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救字第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救字第63號
- 聲請人
-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則仁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典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1 月間由臺北縣政府核發歇業公文,且於96年10月18日受主管關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選派李鳳翱律師為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後李鳳翱律師辭任清算人,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司字第436 號裁定選派黃則仁會計師為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又聲請人就與相對人星典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應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之負債大於資產,經清查資產僅存不動產數筆,與訴訟繫屬中未獲清償之債權及強制執行拍賣所得。然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分配與債權人後即無剩餘,不動產皆受限制登記而不得處分,且已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再者,現存資產中並無包含任何可支用之現金,縱仍有現金等流動資產亦因前法定代理人未予交付而無從得知去向,故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229元(狀誤繕87,729元),而聲請人提起訴訟,乃因被告確實積欠租金12,009,600 元,有租約為憑,且業就部分租金3,303,200元獲勝訴判決確定,本件起訴自屬有據,而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星典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向本院起訴,茲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71號、98年度司字第436 號民事裁定、民事陳報狀、聲請人之資產及已知債務列表(製表日期:99年3 月12日)、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士院木民月97年度破字第24號函、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8778 號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簡上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號、98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救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等件以為釋明。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