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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聲字第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林呈樵

聲請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環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訴字第22號、99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本訴及反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 6,500元 │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 2,100元 │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本訴裁判費 │ 11,400元 │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 20,000元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即5,967 ││元(17,900×1/3=5,96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本訴及反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即16,133元(17,900-5,967+2,100=16,133), ││扣除相對人已繳納2,1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933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聲字第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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