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訴願字第 3 號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2 年度訴願字第 3 號
訴 願 人 莊榮兆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聲字第1257 號定應執行刑一案,認剝奪其得易科罰金之權利而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 101 年度聲字第 1257 號定執行刑一案,其中就同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1981 號所宣告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因與同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822 號所判處(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七月,不得易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顯係剝奪其請求易科罰金之權利,對違法濫權之檢察官、法官,相關司法首長竟不為糾正,為此提起本件訴願,促請司法首長善盡行政處分權等語。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之規定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訴願人因不服上揭 101 年度聲字第 1257 號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訴願人提起抗告後,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抗字第 777 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該裁定可參,足見其係屬刑事訴訟程序事項,依法為法院應行裁定者,顯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 80 條所揭櫫之原則,是就審判事項悉依法律之規定,於此並不生所謂行政處分權之問題,茲訴願人竟提起本件訴願,揆之前開訴願法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鄭 三 源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黃 錦 嵐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