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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訴願字第 8 號

因請求閱覽案卷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2 年度訴願字第 8 號

訴 願 人 巢光明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閱覽案卷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 5 月 3 日北院木文人字第 1020003312 號函拒絕其閱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願人巢光明(下稱訴願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閱覽該院 101 年國賠字第 4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卷,臺北地院於民國 102 年 5 月 3 日以北院木文人字第 1020003312 號函拒絕其閱覽。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訂定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屬實體權利,行政機關拒絕提供者,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第 6 條固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惟同法第 18 條第 1項第 3 款亦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由上述條文規定可知,政府資訊固然以公開為原則,但對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非對公益有必要者,仍例外地應限制公開或不提供之。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亦有明定,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閱覽行政決定作成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行政機關自亦得拒絕之。經查:訴願人於 101 年 4 月 10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國家賠償,臺北地院分案 101 年度國賠字第 4 號,處理該院是否與訴願人協議賠償或拒絕賠償事宜,該卷內資料除訴願人所提之國家賠償聲請狀、民事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狀、陳報狀、民事再抗告答辯狀等書狀外,即為臺北地院決定是否與訴願人協議前之說明意見及會議紀錄等,該等文書屬臺北地院作成拒絕賠償意見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文書等情,業據本會調取該案卷全卷核對無誤,則參照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項第 1 款規定,臺北地院均得拒絕或不予提供。故而,臺北地院拒絕訴願人之閱卷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地院所為不提供該院 101年國賠字第 4 號卷內資料予訴願人閱覽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所提起之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鄭 三 源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洪 光 燦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訴願字第 8 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因請求閱覽案卷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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