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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訴願字第 8 號

因國家賠償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度訴願字第 8 號

  訴願人 郭俊哲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l04 年 8 月 3 日 l04年度國賠字第 4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 11 條第 l 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查訴願人郭俊哲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受理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代位被保險人余乃如訴請訴願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於 104 年 5 月 18 日,以l02 年度重小字第 1463 號判決訴願人應給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新台幣 1 萬 l,484 元,並經該院民事庭於 l04 年7 月 16 日以 l04 年度小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之上訴而確定。訴願人以上開二判決理由顛倒是非黑白為不利訴願人之裁判為由,認新北地院侵害訴願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進而向新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該院以 l04 年度國賠字第 4 號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訴願人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新北地院 l04 年度國賠字第 4號所為拒絕賠償之行政處分,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之協議程序。惟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並以民法為補充規範。訴願人即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請求,經新北地院拒絕賠償後,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為救濟,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審理,且新北地院 l04 年度國賠字第 4 號所為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據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訴願人,核此項通知,僅係新北地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條第 2 項所定之視同行政處分行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而拒絕賠償後之救濟程序應循訴訟請求,已如前述,訴願人請求新北地院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之協議程序,亦有誤會。是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揆之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委員 沈 宜 生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訴願字第 8 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因國家賠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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