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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再字第 23 號

因國家賠償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4 日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再字第 23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哲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08 年 1 月 17日 107 年訴字第 5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 8 月 3 日 104 年度國賠字第 4號拒絕賠償書,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 104 年度訴願字第 8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臺高院 105 年度再字第 1 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再審申請人就臺高院之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此後反復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作成多件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本次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07 年訴字第 55 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訴願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上開本院、臺高院歷次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及新北地院之拒絕賠償決定,並命新北地院與再審申請人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且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再字第 23 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因國家賠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