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再字第 6 號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度再字第 6 號
再審申請人
- 即訴願人
-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26 日之105 年度訴願字第 1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由
一、申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申請人即訴願人郭俊良(以下均稱申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新北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該院以 103 年度國字第 21 號受理在案,詎新北地院未經申請人同意,即以侵權違法方式將該案及申請人繳交之訴訟費用一併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惟申請人既為該案之原告,且已繳納訴訟費用,新北地院本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開庭審理並為終局判決,始為合法、合理,然該院卻於未開庭及未獲申請人同意之情形下,逕以裁定將該案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申請人從未同意改採行政訴訟之程序,故新北地院收取之費用當屬申請人之溢繳款,應退還申請人,為此,申請人以 104 年 11 月 11 日退還訴訟費用申請書申請新北地院退還申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 元,詎該院以 104 年 11 月 23日新北院霞民季 103 年度國字第 21 號函之處分,堅拒退還上開溢繳款,其所涉侵害申請人財產權事由,經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經遭本院以 105 年 2 月 26 日105 年度訴願字第 1 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略謂新北地院上開拒絕退還申請人溢繳款之處分,非屬所定義之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
(二)惟按申請人就系爭事件所為之 104 年 11 月 11 日退還訴訟費用申請書,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本當有訴訟法第 2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之適用。依該條項提起之訴願,其非必以所定義之行政處分為前題,原訴願決定理由旨謂訴願之救濟程序必以有定義之行政處分為前題之見解,顯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為此申請再審云云。
二、按確定訴願決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2 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申請人前於新北地院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並繳納訴訟費用 3,000 元,嗣經該院以103 年度國字第 21 號裁定,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申請人即以新北地院在未獲申請人同意之情形下,逕以裁定移送上開訴訟事件,所收取之訴訟費用當屬溢收款為由,申請退還訴訟費用,復經新北地院以 104年 11 月 23 日新北院霞民季 103 年度國字第 21 號函,將申請人所具退還訴訟費用申請書轉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以副本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乃以新北地院上開函文為侵害其財產權之行政處分為由,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以 105 年 2 月 26 日 105 年度訴願字第 1 號決定書,認為新北地院前開函文僅在於通知申請人,其退還訴訟費用申請書已移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法處理之事實,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經核本院 105 年度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二)茲申請人雖以本院前揭訴願決定顯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條第 1 項之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而申請再審。惟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此即所謂「怠為處分訴願」,係以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前提,亦即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始足當之。然查本件新北地院既已將申請人與新北市城鄉發展局間之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以 103 年度國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該訴訟事件已脫離新北地院之繫屬,新北地院自不得再對於該訴訟事件為任何處置(含是否退還訴訟費用);換言之,新北地院縱然接獲申請人退還訴訟費用之申請,亦無作成准許退還該筆訴訟費用之「裁定」或「處分」之義務。是申請人指摘本院 105 年 2 月 26 日 105 年度訴願字第 1 號訴願決定書,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容有誤會。
(三)綜上,原確定訴願決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本件再審申請人所為再審之申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非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