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訴願字第 27 號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度訴願字第 27 號
訴願人 李慧曦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22 日新北院賢文字第 1100001586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6 月 18日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規定,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自行迴避通知單」向司法院申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公職人員陳賢慧院長及金和國科長,就辦理訴願人所有訴訟案件之分案、人事調度及公文製作發文等行政事務,應自行迴避,經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轉新北地院於同年 8 月 5 日以新北院賢文字第 1100001302 號函否准,訴願人又於同年 9 月 14 日以「請求撤銷或廢棄110.8.5 新北賢文字第 1100001302 號函暨轉呈權責者聲請書」,對於上開否准決定不服,主張該院院長及文書科同仁,涉及刑事犯罪,請求義務告發,詎該院以 110 年 9 月22 日新北院賢文字第 1100001586 號函覆訴願人,已將迴避申請案,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送請上級機關覆決,並稱關於刑事犯罪義務告發乙節,請依法逕向相關機關辦理。訴願人認為新北地院院長並未依法迴避,卻再製作不實之上開函件云云。
三、本院查新北地院上開 110 年 9 月 22 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1586 號函,係就訴願人 110 年 9 月 14 日請求撤銷或廢棄 110 年 8 月 5 日新北賢文字第1100001302 號函暨轉呈權責者聲請書予以答覆,其函文內容說明欄敘明「三、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不服機關團體之駁回決定者,得於 5 日內提請上級機關團體覆決。本件聲請書係對本院前開駁回決定不服,本院將依相關規定請臺灣高等法院覆決。四、臺端另指本院同仁涉及刑事犯罪應為義務告發一節,請逕依法向相關機關辦理。」核上開函復內容,其理由三僅係新北地院就訴願人請求事項作如何之處理所為通知,乃單純事實之敘述與理由之說明,非對訴願人之請求另有准駁並因此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另訴願人如認為新北地院同仁涉及刑事犯罪,本得依法向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提起告發。茲訴願人申請新北地院對該院同仁涉及刑事犯罪者為義務告發,其性質為促請新北地院是否發動義務告發,並非法律賦予訴願人之合法申請權利,新北地院並不因此受其拘束,故新北地院上開函文說明四請訴願人依法逕向相關機關辦理,亦屬理由之說明而已。綜上所述,本案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吳 秦 雯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