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訴願字第 59 號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59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北救字第 36、56 號、111 年度聲全字第 14 號、111 年度北國小字第 8 號、111 年度小抗第 15 號、111 年度北國簡字第 8 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 條第 7、8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1 年度北救字第 36、56 號、111 年度聲全字第 14 號、111 年度北國小字第 8 號、111 年度小抗第 15 號、111 年度北國簡字第 8 號裁定,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訴願人前分別於民國 111 年 6 月 6 日、6 月 20 日、7 月 18 日就臺北地院 111 年度北國小字第 8 號、111 年度小抗字第 15 號、111 年度北國簡字第 8 號裁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委員會先後於同年 8 月19 日以 111 年訴願字第 24 號及 10 月 31 日以 111年訴願字第 32 號、第 39 號訴願決定書均為不受理之決定,並於訴願決定書附記「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有該決定書附卷可參,是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訴願人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此部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之規定,應不予受理。
(二)訴願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及證據保全案件,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或因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或因顯無勝訴之望,而經臺北地院分別以 111 年度北救字第36、56 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又聲請證據保全案件,則因訴願人前未依所命於期限內補正法定應記載事項,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臺北地院以 111 年度聲全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臺北地院所為上開裁定均屬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刑事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承審法官所為之訴訟程序指揮、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就臺北地院前揭裁定提起訴願,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款、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張 松 鈞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張 桐 銳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