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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願字第 24 號

因民事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年度訴願字第 24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北國小字第 8 號、第 15 號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 年度北國小字第 8 號、第 15 號民事裁定(下統稱本案民事裁定),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人因向監察院、本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分別於民國 111年 5 月 3 日、同年月 23 日以本案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按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裁判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不在行政訴訟範圍以內(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度裁字第 61號判例意旨參照)。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就本案民事裁定,如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就臺北地院之本案民事裁定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願字第 24 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因民事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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