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訴願字第 4 號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4 號
訴 願 人 李慧曦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國字第 54 號、111 年度司執字第 117848 號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是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存在,自無從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院長黃國忠或其代理人與石珉千、徐嘉霙等人有違法之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不應作為而為之舉,致石珉千與徐嘉霙等應自行迴避而無自行迴避,卻繼續製作判決書與請求事項裁定與函文,圖利自己和北院等,並使黃柄縉與沈秀容得以製作執行命令對訴願人李慧曦違法強制執行,且黃國忠不應與石珉千、徐嘉霙共同製作上開函文為違法強制執行,損害訴願人李慧曦司法受益權、財產權、平等權。基此,對違法處分或不處分機關之公務員製作之上開違法裁判、公文書函者行告知權、警告權、與送辦權,並撤銷所列請求事項之裁判書或公文云云。
三、經查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承辦法官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本件訴願人上開所指民事訴訟事件及民事執行事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且其所為准駁及審判進行之行為,均屬司法權之行使,如對其處分有所不服,應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由該法院之上級審予以審理,基於審判獨立原則,當非司法行政所得干預。此等司法作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此等提起訴願,核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程明修委員 張桐銳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