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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願字第3號

因資訊公開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7年度訴願字第3號

訴 願 人    甲○○

上列訴願人因資訊公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3月6日板院輔人字第0970000257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甲○○先生 (下稱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 97 年3月4日,以人事聲請閱覽狀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請求閱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90 年度至94年度考績會議紀錄。訴願人前項聲請經板橋地院97年3月6日板院輔人字第0970000257號函覆,略稱:聲請閱覽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11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20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7條等相關規定乃行政機關之資料,或政府不應予公告或限制公開之資訊,或有保密之義務,故不予提供訴願人閱覽。

二、訴願人不服上列板橋地院板院輔人字第0970000257號函,於97年4月9 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並引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19條之規定,認板橋地院依法應准予閱卷 (即准予閱覽資料)。經保訓會97年4月16日公保字第0970004213號函覆,認本件應依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乃於同年月24日以更正函將再申訴書更正為訴願書,經保訓會同年月28日公保字第 0970003934A號函,依訴願法第 61條第2項規定,移送板橋地院。嗣經板橋地院97年5月9日板院輔文字第0970000506號函,移請本院辦理。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訂定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屬實體權利,行政機關拒絕提供者,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甲○○先生於97年3月4日具狀引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等相關法律,請求板橋地院給予閱覽該院90年度至94年度之考績會議紀錄,經該院已97年3月6日板院輔人字第0970000257號函拒絕給閱,此項不准訴願人閱覽之作為,應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如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人雖誤依再申訴程序,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惟嗣已於 97年4月24日補正再申訴書為訴願書,並經保訓會轉送原處分機關板橋地院依訴願程序處理,本件自應適用訴願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聲請閱覽板橋地院90年度至94年度考績會議紀錄,無非以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為法律依據。惟查:

(一)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部分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惟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由上述條文規定可知,政府資訊固然以公開為原則,但對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非對公益有必要者,仍例外地應限制公開或不提供之。

(二)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6條部分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此乃准許閱覽資料之原則性規定;惟同條第 2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則係行政機關得拒絕閱覽之例外性規定。觀之上開法條內容,可知當事人原則上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有關資料或卷宗,但是對於涉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行政機關仍得拒絕之,非謂行政機關一有當事人之申請,即需無條件地准予閱覽。

(三)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 」則有關公務人員之考績過程,乃公務機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有保密之義務。申言之,若考績會議記錄得提供當事人閱覽,則考績過程無異對外公開,此項保密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且各機關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乃針對考績委員在委員會進行初核時,所為發言、討論、表決等過程所做成之紀錄,核屬該政府機關作成考績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因此,政府機關之考績會議紀錄,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依法規規定有保密必要之資料,且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該項會議紀錄復與公益無關,因此依前揭各該法條規定,政府機關自得拒絕當事人閱覽,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四)至於訴願人於97年4月9日再申訴書又增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為訴願之依據乙節,經核該條文規定:「前條(即前述同法第18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係以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必要為前提。惟本件訴願人所申請閱覽之考績會議紀錄,並無任何情事變更之情形,故訴願人增提之此部份主張,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板橋地院所為不提供該院考績會議紀錄予訴願人閱覽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所提起之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委員 鄭 三 源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梁 宏 哲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黃 錦 嵐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願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因資訊公開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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