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毛進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3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新莊分局鑑識組小隊長丁文棟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邵世運於原審時之證述、現場勘察照片、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6月5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77981號鑑驗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毛進豐(簡稱被告)於98年1月7日凌晨某時許,至邵世運所經營之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223號1樓之「中日超商」(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乘凌晨時分該店打烊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撬開該店之鐵製後門門鎖而毀壞之,並進入店內竊取香菸500條、酒類50瓶、鞭炮2箱及現金新臺幣25,600元得逞,確有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並為累犯,又審酌被告年輕力富,不思正當工作以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之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㈠原審對於被告聲請調閱「中日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乙節,未予詳酌,僅以經向告訴人及事發時承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詢之結果,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均未留存,自無從加以調查,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及㈡就本案遭破壞門鎖之鐵製後門外側門鎖上方所採得之血液檢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其DNA型別雖與被告相符,而確為被告所遺留,然該血跡是否即係案發當日被告所留下,原審未加詳查,即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令被告難以誠服云云。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犯行,罪證明確,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空言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