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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1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曾德水王復生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311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盛綺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485 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99年8月11 日竹監自字第裁50-ZHA166948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盛綺駐曾於民國99年7 月21日以警員所使用之測速器未依規定檢測為由提出申訴,而原舉發單位回函檢附該雷射測速儀檢驗書以證明其使用設備之合格性,惟受處分人嗣後查詢發現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在98年9月18日曾公告預定於99年1月1 日實施編號CNMV203 第二版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修正部分第一版規範之內容,原舉發機關回函檢附之檢驗合格書日期為98年12月3 日,是否依已修正後技術規範予以檢測,顯非無疑,又既已頒佈新的修正內容,即表示原有標準不合時宜,警察機關仍使用該測速儀舉發顯失公平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於99年6月23日下午1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1951 -KW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84.1公里處,因行車速度122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12公里),為警於測距131.2 公尺處以雷射槍測速器測速確認違規事實後逕行舉發。而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廠牌:LTI、型號:ULTRA LYTECompact、器號:UX019100號儀器,為國道公路警察局所配發,係以紅外線十字瞄準點瞄準被測之單一車輛後,車輛逾所設攝取速度,系統即攝取車輛影像並顯示其牌照,不受前後、左右車輛之影響,而該儀器業依規定經標檢局於98年12月3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是該測速儀精準度毋庸置疑,亦足佐證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受處分人雖以前語為辯,然原審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月18日公告文號00000000000雷射測速儀檢察技術規範第二版修正內容後,是否對該規範修正前已經貴局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之效力產生影響?是否於該第2 版規範生效後,須重新依該規範標準檢驗合格者,始為合格之儀器?」事項,函詢標檢局,經該局函覆:「、、。至於前已依第一版技術規範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不受新版檢查檢定技術規範公告實施影響。」等語,有標檢局99年9月14日經標四字第09900121500號函在卷可參,依此,縱「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有修正,惟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儀已於99年1月1日修正版本實施前之98年12月3 日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不受新版規範公告實施而影響,應認舉發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不得執此而解免其責。

三、抗告意旨略以:警員所填掣舉發通知單本身已違反標檢局在98年9月18日曾公告預定於99年l月1日實施編號CNMV203第二版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舉發通知單、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等是依不合格檢驗之儀器所開出,不可為其佐證,又既已制定新檢驗規範並公告及執行後,為何舊檢驗規範仍能並行不悖,有違度量衡法第1 條之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標檢局所函覆前已依第一版技術規範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不受第二版技術規範公告實施影響,不知依那法條說舊的檢驗規範之雷射測速儀仍能執法,且該函覆為行政解釋,不應違度量衡法,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其中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查本件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為廠牌:LTI、型號:ULTRA LYTECompact、器號:UX019100 號儀器,業依規定經標檢局於98年12月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7月27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0942 號函文及所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23頁),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有「限速110公里,以時速122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警於測距131.2 公尺處以雷射槍測速器測速確認後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另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本案自用小客車位置在照片正下方,而照片中之機器證號UX019100號、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受處分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見原審卷第5 頁),足徵本件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有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則原舉發警員取締受處分人駕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足佐證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應無違誤。

㈢原審前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月18日公告文號00000000000雷射測速儀檢察技術規範第二版修正內容後,是否對該規範修正前已經貴局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之效力產生影響?是否於該第二版規範生效後,須重新依該規範標準檢驗合格者,始為合格之儀器?」事項,函詢標檢局,並經該局函覆:「二、查本局98年9月18日經標四字號0000000 0000號,公告修正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 203)第二版』修正,實施日期為99年1月1日,於實施日期後之初次檢定及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之重新檢定,均須依新版技術規範實施檢定。至於前已依第一版技術規範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不受新版檢查檢定技術規範公告實施影響。」等語,有標檢局99年9月14日經標四字第09900121500號函在卷可參,基此,縱「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有所修正,因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儀已於99年1月1日修正版本實施前之98年21月3 日經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限內,本不受新版規範公告實施而影響,應認舉發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不得執此而推卸其責。原審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並記點之處分,並駁回受處分人異議,應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至於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係因雷射測速儀納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迄今,經常接獲民眾質疑警察取締超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的準確度,是擬具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減少執法人員在使用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取締違規時與民眾產生之糾紛,以此提升政府執法公信力,保障民眾權益。於此依據度量衡法第14條第2 項「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規定,由度量衡專責機關-標檢局依其專業職能制訂公告之。而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乃係為執行度量衡法而就技術性次要事項由標檢局於不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下,依專業職權制定,本質上並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參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且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既然規定由專責機關就「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公告之,如認為修正前經檢定合格並仍於有效期間之雷射測速儀,因其後修正規範而失其檢定合格資格,將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制度形同具文,徒增糾紛,自非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本意,是標檢局於99年9月14日依專業職權所作之經標四字第09900121500 號:「、、、。至於前已依第一版技術規範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不受新版檢查檢定技術規範公告實施影響。」函覆,應與度量衡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意旨相契合,並無扞格之處。從而,本案採證之雷射測速照相儀既經標檢局98年12月3 日檢驗合格,於有效期間內,即使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有修正,並非該儀器為不合規範或應廢棄使用。抗告意旨略以:警員所填掣舉發之通知單違反標檢局在98年9月18 日曾公告預定於99年l月1日實施第二版技術規範,而舉發通知單、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等是依不合格檢驗之儀器所開出,不可為佐證;又舊檢驗規範仍並行不悖,有違度量衡法第 1條之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標檢局所函覆之說明為行政解釋,不應違度量衡法,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云云,顯不足採。受處分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有「限速110公里,以時速122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基此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楊貴雄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1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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