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9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哲雄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粉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孫治平律師
張世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哲雄、王粉因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裁定羈押,復自100 年9 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被告二人業經該院審結,就被告陳哲雄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王粉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為確保上級審之審理及以後刑期之執行,故上項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被告二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
二、被告二人提起本件抗告,經原審併同被告二人對於原審判決(即100 年度囑易字第1 號判決)聲明不服之上訴案件,以同一函文於100 年11月30日移送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二人後,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卷證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二人(此為第二審羈押),有本院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案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裁定羈押,原審上開延長羈押裁定之效力,自本院裁定羈押之時(即100 年11月30日)起即告終了,則被告二人就本件抗告之客體已不存在,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