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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筱珮楊貴雄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哲雄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粉
上訴人
即被告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威丞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被告
陳威丞
被告
陳威銓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張世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15552 、15811 、1581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604 、206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哲雄、王粉、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陳哲雄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王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哲雄及其配偶王粉均知悉屬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之DEHP(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學名:Di-(2-ethylhexyl)phthalate〉,下稱DEHP)及鄰苯二甲酸二異壬酯〈學名:Di-isononyl phthalate 〉,下稱DINP)通常使用於建築材料、食品包裝袋、兒童玩具及醫療器材、鞋底等用途,二者均為環境荷爾蒙即內分泌干擾物質,具有生殖毒性,係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均非行政院衛生署所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之添加物,亦非屬衛生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所列之食品原料(屬草木本植物類來源製取之原料,詳附件一所示),均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不得添加於食品。而DEHP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88年8 月16日公告列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68 號序號1 ),於90年6 月22日公告改列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嗣於100 年7 月20日復公告改列為第

一、二類毒性化學物質】,DEHP可能會影響女性雌性激素因而導致女童乳房發育過早,對孕婦則可能造成妊娠週數縮短進而影響胎兒生長發育,且胎兒亦會因內分泌系統受到干擾,導致陰莖尺寸縮減及睪丸下降不完全等生殖危害,對成年男性則會影響精液品質下降(精液濃度、精子活動力及精子型態)及體內性荷爾蒙之正常機制,業經人類流行病學研究加以確認,並經IARC(國際癌症研究總署)列為2B類致癌物(Possibly carcinogenic tohumans)、生殖毒性(包括致畸胎性及生殖能力受損)經歐盟分類為1B,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至DINP則屬鄰苯二甲酸酯類,係由酯類及鄰苯二甲酐之醇類酯化所製成,為工業使用溶劑原料,雖在人體相關研究數據尚不完備,惟其與DEHP同為鄰苯二甲酸酯類,化學結構相類似,且在動物實驗上對懷孕母鼠投以DINP,經證實會導致雄性子代鼠的睪固酮及睪丸功能下降,雌性子代鼠則有雄性化之行為結果等生殖危害之物質【嗣經環保署於100 年7 月20日公告列告列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68 號序號4 )】。

二、緣設於民國66年8 月間之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下稱賓漢香料公司,以生產化學香料之分裝加工及買賣、暨食品添加物〈含起雲劑〉等商品之加工及買賣為主要營業項目),陳哲雄、林錫鴻、江茂盛(以上2 人均未據起訴)等均係創始股東。84年3 月間林錫鴻離開賓漢香料公司後,即由陳哲雄習得起雲劑之製程及配方,並實際負責起雲劑之製造及銷售業務;江茂盛自75年5 月26日起至94年7 月18日間為賓漢香料公司董事,亦負責起雲劑之銷售業務;王粉為陳哲雄之妻,自公司設立後擔任賓漢香料公司會計,並於林錫鴻離開賓漢香料公司後負責辦理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展延。94年7 月18日後,江茂盛退出賓漢香料公司經營,由陳哲雄以次子陳威丞之名義(無罪詳理由貳)登記為公司董事,取得全部經營權,並於96年7 月1 日將賓漢香料公司自臺北市○○區○○路2 段390 號遷址至新北市○○區○○街8 號現址,由陳哲雄負責起雲劑之製造及販賣,王粉除仍擔任公司會計並負責辦理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展延外,亦負責賓漢香料公司進、出貨之管理,均為賓漢香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三、賓漢香料公司於67年9 月14日由股東林錫鴻申請並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賓漢起雲劑P.H.CLOUDY」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許可文號:67.9.14 衛署添製字第0114號),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上所載成分為:阿拉伯膠(Gum Acacia)、山梨醇(D-Sorbitol)、醋酸異丁酸蔗糖酯(SucroseAcetateIsobutyrate ,下稱SAIB)、冰醋酸(Aceticacid)、安息香酸納(Sodium Benzoate)、蒸餾水(Distilled Water)。

㈠詎陳哲雄、王粉及江茂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知悉塑化劑DEHP、DINP並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且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製造、販賣,且均知悉賓漢香料公司生產、販賣之起雲劑於下游廠商購得後係添加於各種飲料等食品中,且亦知悉食品添加物需取得衛生署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目的在證明該食品添加物之成分及比例,業經衛生署審核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相符,以確保國人之飲食安全,而均已預見倘任意添加未經衛生署審核通過,且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或衛生署頒布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內之成分,極有可能危害食用者之健康,竟自87年5 月起至95年6月底止(江茂盛至94年7 月18日止),在製造之起雲劑中,加入DEHP、DINP(90年3 月前係添加DEHP;90年3 月起改加入DINP),並對千賓香精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千賓公司)、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愛如蜜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如蜜公司)等下游廠商之採購決策者出示每5 年申請延展許可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隱匿不告知賓漢香料公司所生產起雲劑添加塑化劑成分DEHP、DINP之事實,致上開下游廠商之採購決策者誤認賓漢香料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賓漢起雲劑成分均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核通過,為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而均陷於錯誤,購入賓漢香料公司生產起雲劑,並交付價款,由賓漢香料公司僱請不知情司機送貨至各該下游廠商,添加進各該公司生產之飲料內(各下游廠商之購入時間、數量及給付價款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而恃以為生。

㈡陳哲雄、王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知悉塑化劑DINP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且均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製造、販賣,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間止,以與前述相同手法製造、販賣添加未經衛生署核可且非可供食用之DINP成分起雲劑予千賓公司及統一公司,致上開下游廠商之採購決策者誤認賓漢起雲劑之成分確經審核無虞,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而均陷於錯誤,購入賓漢起雲劑,並交付價款,由賓漢香料公司僱請不知情司機送貨至各該下游廠商,添加進各該公司生產之飲料內;且統一公司採購決策者因陷於錯誤,復要求其代工廠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牌公司)、美達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及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亦需向賓漢香料公司購入起雲劑添,由賓漢香料公司僱請不知情司機送貨至各該下游廠商,添加進各該公司生產為統一公司代工生產之飲料內(各下游廠商之購入時間、數量及給付價款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㈢統一公司及其上揭代工廠、津津公司、千賓公司、愛如蜜公司等廠商於上揭時間購入含有DEHP及DINP成分之賓漢香料公司起雲劑後,即添加於渠等生產之運動飲料、蘆筍汁、果汁及各種調味色醬等食品內,再行銷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下游通路及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致危害人體健康。

四、嗣因另案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於所生產之起雲劑中添加DEHP一事經媒體披露後,引起社會恐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5 月19日對賓漢香料公司進行行政稽查,檢出賓漢香料公司生產之起雲劑中含有害人體物質之DINP,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賓漢香料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8 號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暨統一公司、泰華公司、津津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培喬、張明順、林永津、陳祥英、柯吾萍、盧慧郎、游淑卿、李三健、劉盛富、江永仁、吳佳長、李德屏、鄭智宏、林柑利、林秀芬、邱明輝、林秋燕、凃文章、張淑紋、林文東、林錫鴻、吳如陵、江黃雪玉、陳美秀、江茂盛等人,及共同被告陳哲雄、王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證人黃培喬、張明順、林永津、陳祥英、柯吾萍、游淑卿、劉盛富、江永仁、吳佳長、李德屏、林秋燕、凃文章、張淑紋、林錫鴻、吳如陵、江黃雪玉及江茂盛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陳哲雄、王粉及辯護人之詰問,另證人林永津、盧慧郎、李三健、鄭智宏、林柑利、林秀芬、邱明輝、陳美秀等人,被告陳哲雄、王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理時未聲請傳喚,可認已捨棄對上開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陳哲雄、王粉、陳威丞、陳威銓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上開訊問筆錄有關其他共犯陳述),自應依傳聞法則判斷有無證據能力。觀諸共同被告陳威丞、陳哲雄、王粉、陳威銓於檢察官前所為之上揭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開共同被告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陳述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亦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陳哲雄、王粉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聲請再行傳喚,可認已捨棄對上開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陳威丞、陳哲雄、王粉、陳威銓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言詞陳述,彼此間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鑑定人李俊璋於原審所提出之Table 1 至Table 4 有關DEHP及DINP對人體健康影響之相關文獻整理資料(見原審卷㈢第36 4頁至第383 頁),為鑑定人李俊璋依其專業知識就現有相關文獻所為之歸納統整,並經鑑定人李俊璋俞原審就資料內容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其中辯護人及原審法院特別針對上揭Table 1 至Table 4 有關DEHP及DINP對人體健康影響之相關文獻整理資料,逐一詰問,並據李俊璋詳敘說明其歸納統整之依據及所憑歸納研究方法(見原審卷㈢第350 頁至第351 頁背面、第352 頁背面至第354 頁),足認上揭Table 1 至Table 4 有關DEHP及DINP對人體健康影響之相關文獻整理資料,顯係李俊璋為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暨原審法院更易暸解相關問題所為說明資料,並非為審判外書面陳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調查,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稱:上揭Table 1 至Table 4 之資料欠缺文獻期刊內容,致無法保障詰問權云云,然查鑑定人李俊璋並非以上揭Tabe 1至Table 4 所列文獻期刊內容作為證據,該等資料係鑑定人李俊璋就相關文獻之數據來源是否可靠、研究內容、方法是否正確來做判斷、歸納整理資料,並以鑑定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及說明,業如前述,辯護人認鑑定人李俊璋係以上揭資料之文獻期刊內容為證據,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四、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採為判決基礎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8日檢驗報告編號FA/2011/72284 (即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賓漢起雲劑)、FA/2011/72285 (即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7-SELECT運動飲料)、FA/2011/72286 (即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統一寶健飲料)、FA/2011/72287 (即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統一蘆筍汁)等檢驗報告書(見原審卷㈤第119 頁至第122 頁),均係原審法院委託各該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諸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除前3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文書與本案犯罪事實均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其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00 年6 月13日北衛食藥字第100007872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0年12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00080663號函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100 年度偵字14362 號卷〈下稱偵字第14632 號卷〉㈠第18頁至第20頁,偵字14362 號卷㈣第49頁正、背面,100年度偵字第15552 號卷〈下稱偵字15552 號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第80頁,100 年度他字第3193號第84頁至第88頁背面),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編號34號、Z000000000 0號檢驗速報單各1 紙(見偵字14362 號卷㈠第23頁,偵字14362 號卷㈢第79頁),均係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從事食品檢驗等職務之公務員於判斷、檢視或以儀器測試後,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物質安全資料表、興隆公司銷售予賓漢公司之來往記錄、客戶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記錄表、廠商進貨明細表、進貨驗收檢核清單、千賓公司99至100 年購買添加起雲劑產品之客戶資料表、廠商別交易歷史一覽表、庫存封存產品清單、客戶別銷售明細表、統一公司自93年至100 年向賓漢公司購買起雲劑金額統計表、自92年8 月18日至94年7 月29日、自94年8 月1日至100 年6 月3 日之C91 乳飲群新市飲料資材倉歷史交易明細表、代工統一公司製造產品名稱及規格與數量表、泰華公司向賓漢入料起雲劑報表、賓漢購入申請單、美達公司原物料進出登記表、津津公司彰化廠90至94年8 月、93至95年向賓漢購買起雲劑進貨明細表、名牌公司統一代工賓漢起雲劑使用明細表、原物料零件報廢單、愛如蜜公司原物料耗用明細表各1 份、統一公司收料付款驗收單61紙、美達公司訂購單5 紙、愛如蜜公司原物料異動日報表4 紙(見偵字14362 號卷㈠第196 頁至第198 頁、偵字14362 號卷㈡第8頁 至第12頁、第40頁、第66頁、第70至75頁、第89頁至第94頁背面、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70 至186 頁,偵字14362 號卷㈢第158 頁、第159 頁、第166 頁、第173 頁至第237 頁、偵字15552 號卷㈠第133 頁,偵字15552 號卷㈡第91頁背面至第95頁、第146 頁至第159 頁、100 年度偵字第17604號卷〈下稱偵字17604 號卷〉第30頁、第32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證據之統一公司「契購單」、「DRM-原料會議議價單- 表單HEADER」、「原物料品質異常罰則暨原物料交易條件」資料、「DRM-原料會議議價單- 報價會簽表」、「DRV-議價審核表」、「契約採購Header」、「IRM-原料會議詢價單- 表單HEADER」、「IRM-原料會議詢價單- 報價會簽表」各1 份、「報價單」7 紙、「詢/ 報價單」1 紙、賓漢公司開立予千賓公司之統一發票3 紙(含送貨單2 紙)、開立予統一公司之統一發票61紙、開立予泰華公司之統一發票8 紙、開立予美達公司之統一發票5 紙、開立予名牌公司之統一發票4 紙(含送貨單4 紙)、開立予愛如蜜公司之統一發票4 紙(見偵字14362 號卷㈡第41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4頁背面、見偵字14362 號卷㈢第14頁至第39頁、第160 頁至第163 頁、第167 頁至第171 頁、第177 頁至第237 頁,偵字15552 號卷㈠第159 頁背面至第161 頁),均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且用以證明統一公司原料採購流程及被告陳哲雄、陳威銓有向統一公司報價,與賓漢公司有販售起雲劑之事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核其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上開文件資料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本案相關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被告賓漢香料公司、陳哲雄、王粉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哲雄、王粉及賓漢香料公司之答辯及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㈠訊據被告陳哲雄固坦認為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創始股東之一,且於94年7 月18日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改組後,以其次子被告陳威丞登記為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其為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賓漢起雲劑之製造及銷售,賓漢起雲劑中確有添加DEHP、DINP成分,未揭示於賓漢起雲劑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中,亦未告知購買賓漢起雲劑之告訴人津津公司、統一公司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下游廠商起雲劑內含有DEHP、DINP成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詐欺犯行,辯稱:賓漢香料公司起雲劑的成分配方是由創始股東林錫鴻帶進公司並向衛生署申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且下游廠商也都是從林錫鴻開始就有的老客戶,87年至94年7月賓漢香料公司改組前,負責人是江茂盛,我只負責幫忙製造起雲劑及銷售,且94年公司改組之前賓漢香料公司下游廠商員工均稱不認識我;而90年間起雲劑的成分從DEHP換成DINP也是由江茂盛更換的,我也只是依照林錫鴻及江茂盛的配方繼續製造販賣,也不知道DEHP、DINP是什麼,不應僅依據賓漢香料公司原始股東林錫鴻及江茂盛證詞作為認定我有罪依據,而賓漢香料公司製作起雲劑當初送衛生署申請許可證及販售給統一公司時,他們為什麼不檢驗云云。

㈡被告王粉固坦認其在94年7 月18日賓漢香料公司改組前,僅在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嗣賓漢香料公司改組後,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實際上係由其與夫婿被告陳哲雄共同經營,其負責公司會計及進出貨管理,賓漢起雲劑之成分包括DEHP、DINP,但並未告知下游廠商,出示予下游廠商之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中亦未載有該成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詐欺犯行,辯稱:94年7 月18日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改組前,我在公司只上半天班,並未參與過起雲劑的製作及銷售,我不知道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所生產的起雲劑有無加入過DEHP,也不知道DEHP及DINP到底是什麼東西,僅是沿用林錫鴻所調製配方製造云云。

㈢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代表人陳威丞則辯稱:賓漢香料公司之從業人員陳哲雄、王粉所為不構成犯罪,不能對於賓漢香料公司科以刑罰云云。

㈣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哲雄、王粉、賓漢香料公司辯稱:①為避免香料配方遭同業抄襲,在申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時隱瞞真實成分實為業界慣例,不能僅以DEHP、DINP未揭露於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中,即認被告陳哲雄及王粉有詐欺故意;②94年7 月前被告賓漢香料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江茂盛,被告陳哲雄僅幫忙起雲劑之製作,且被告陳哲雄僅有國中畢業,對於何種物質可以添加於食品添加物中並無認識,而係單純以林錫鴻之配方聽命林錫鴻、江茂盛之指示製造,故於94年7 月18日被告陳哲雄接手被告賓漢香料公司經營前,應由被告江茂盛負起全責;至被告王粉僅擔任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會計,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縱認成立犯罪,亦僅成立幫助犯;③向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購買起雲劑的下游廠商均係從林錫鴻開始或由江茂盛引進的老客戶,並非由被告陳哲雄或王粉出示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予下游廠商,被告陳哲雄、王粉自無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依告訴人統一公司與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契約約定可知,告訴人統一公司實可自行檢驗起雲劑成分,並無因出示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即陷於錯誤之可能;④使用DINP製作起雲劑的成本並未較低,利潤甚微,足認被告陳哲雄、王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⑤被告賓漢香料公司90年3 月前於生產之起雲劑中所添加之DEHP與DINP均無證據證明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對於法人科處各該條之罰金,以該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第31條至第33條之罪為前提,被告陳哲雄、王粉固為賓漢香料公司之從業人員,但並未犯罪,即不得對賓漢香料公司科處罰金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於66年8 月1 日設立登記,經營項目:化學香之分裝加工及買賣、前項產品原料之買賣及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為被告陳哲雄、林錫鴻、鄭世輝、林德坤;67年1 月9 日增加食品添加物之加工及買賣(起雲劑)為登記營業事項;75年5 月26日股東變更為江茂盛、林錫鴻、陳哲雄、江正和、吳如陵,每人出資額均為100 萬元,由江茂盛任董事,並於同年6 月20日變更登記;90年2 月9 日被告陳哲雄改以其胞妹陳美秀之名義登記為股東;94年7 月18日股東變更為被告王粉、陳威丞及陳威銓,以陳威丞為公司董事,並於同年8 月3 日變更登記;96年7 月18日被告賓漢香料公司遷址至新北市○○區○○街8 號,此有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及申請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字14362 號卷㈢第76頁正、背面、第90頁至第127 頁)。又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於67年7 月4 日由林錫鴻代表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賓漢起雲劑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申請成分為:阿拉伯膠(Gum Acacia)、醋酸異丁酸蔗糖酯(SAIB)、山梨醇(D-Sorbitol)、冰醋酸(Aceticacid)、安息香酸納(Sodium Benzoate )及蒸餾水(Distilled Water ),同年9 月1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67.9 .14衛署添製字第0114號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並分別於72年6 月17日、74年8 月7 日、76年7 月6 日、81年8 月13日、86年6 月18日、91年9 月9 日、96年8 月20日申請展延,有效期限至101 年9 月14日等情,亦有上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影本、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8 月25日FDA 食字第1000046582號函文所附賓漢起雲劑申請及歷次展延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字14362 號卷㈠第33頁、見原審卷㈤第269 頁至第321 頁)。又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自87年起之交易對象包括告訴人津津公司、被害人愛如蜜公司、千賓公司、告訴人統一公司及統一公司之代工廠名牌公司、美達公司、泰華公司,購買之日期、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有津津公司彰化廠90至95年之進貨明細表、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帳本暨愛如蜜公司100 年8 月12日愛企總字第14號函附發票、千賓公司廠商交易歷史一覽表、被告賓漢香料公司開立予千賓公司之統一發票3 紙、統一公司C91 乳飲群新市飲料資材倉歷史交易明細表2 份、被告賓漢香料公司開立予統一公司之統一發票共61紙、契購單、DRM-原料會議議價單-表單HEADER、DRM-原料會議議價單-報價會簽表、DRV -議價審核表、IRM -原料會議詢價單-表單HEADER、IRM -原料會議詢價單-報價會簽表、契約採購Header各1 份、報價單7 紙、詢/ 報價單1 紙、開立予名牌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各4 紙、開立予美達公司之統一發票5 紙、開立予泰華公司之統一發票8 紙、美達公司土庫廠原物料進出登記表(見偵字15552 號卷㈡第85頁背面至第94頁、100 年度偵字第1760 4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原審卷㈤第247 頁至第248 頁、偵字14362 號卷㈡第95頁、偵字14362 號卷㈢第14頁至第39頁、第166 頁、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0 頁、第174頁至第237 頁、偵字15552 號㈠第159 頁背面至第161 頁、偵字14362 號卷㈡第40頁至第45頁、偵字14362 號卷㈢第160 頁至第163 頁),核均與被告陳哲雄、王粉此部分之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又告訴人津津公司購入之賓漢起雲劑係添加進津津蘆筍汁;告訴人統一公司購入之賓漢起雲劑係添加進統一寶健運動飲料及統一蘆筍汁;為告訴人統一公司代工之名牌及美達公司係將賓漢起雲劑添加進統一寶健運動飲料;代工之泰華公司係將賓漢起雲劑添加進7-select運動飲料;被害人愛如蜜公司係將購入之賓漢起雲劑添加進30% 百利柳橙汁;被害人千賓公司係將購入之起雲劑添加進芒果醬、鳳梨醬、蛋牛奶膏、百香果醬、紅豆醬、檸檬醬、金桔色漿、香蕉醬等產品,再販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下游商家等情,亦分據證人即津津公司管理部副理凃文章、證人即統一公司總廠長李三健、證人即名牌公司資材課課長張淑紋、證人即美達公司總經理邱明輝、證人即泰華公司總廠長鄭智宏、證人即愛如蜜公司董事長林文東證述綦詳(見偵字14362 號卷㈠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偵字14362 號卷㈡第35頁至第38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偵字14362 號卷㈢第43頁至第44頁、偵字15552 號卷㈠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29頁至第131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原審卷㈡第261 頁至第262 頁背面、第267 頁至第272 頁、第273 頁至第275 頁),並有千賓公司添加起雲劑之產品明細、99年-100 年購買添加起雲劑產品客戶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字14362 號卷㈡第19頁、第21頁),是下游廠商購入賓漢起雲劑後分別製成各類食品如附表四所示等情,亦洵足認定。

㈡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於87年5 月起至90年3 月前製造生產之起雲劑中係添加DEHP,自90年3 月起至本案查獲時止改加入DINP等情,為被告陳哲雄所是認,且依被告賓漢香料公司DEHP及DINP之供應商興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所提供銷售予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來往紀錄所示(見偵字14362 號卷㈠第196 頁至第198 頁),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自85年8 月14日起至89年11月2 日止,向興隆公司訂購DOP 共計22次(400 公斤17次、600 公斤5 次),90年2 月12日原訂400 公斤DEHP訂單取消,自90年3 月1 日起改訂購DINP,90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8 日止,訂購DINP共37次(400 公斤32次、200 公斤5 次)。又本案經查獲後,將扣案之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起雲劑及回收下游廠商使用賓漢起雲劑製成產品送驗結果,告訴人統一公司生產之統一寶健飲料DINP濃度為26.6ppm 、統一蘆筍汁DINP濃度為15.3ppm ;泰華公司為告訴人統一公司代工生產之7-select運動飲料DINP濃度為14.2ppm ;美達公司為告訴人統一公司代工生產之統一寶健飲料DINP濃度為13.7ppm ;售予被害人千賓公司之賓漢起雲劑DINP濃度為208,467.7ppm;售予泰華公司之賓漢起雲劑DINP濃度為104,272ppm;售予美達公司之賓漢起雲劑DINP濃度為107,373 ppm ,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8日檢驗報告共4 紙(報告編號:FA/2011/72284~72287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號2 紙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㈤第119 頁至第122 頁、偵字第15552 號卷㈠第22頁、偵字14362 號卷㈢第79頁),復有DINP原料、SAIB及DINP混合液各1 桶暨均質機操作說明書等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於87年5 月起至90年3 月前,係向興隆公司購入DEHP添加進所生產之賓漢起雲劑中;自90年3 月起至本案查獲時止,則係改向興隆公司購入DINP取代原有之DEHP添加進賓漢起雲劑中,亦堪認定。

㈢於87年5 月至90年3 月間賓漢起雲劑中所添加之DEHP,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確認其化學式為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i(2-ethylhexyl) Phthalate,即DEHP】,有檢察官100 年度蒞字第16904 號補充理由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478 頁正、背面)。且此觀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DOP供應商興隆公司董事林永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66年進入興隆公司,當時國內沒有塑化劑,都是進口,直到68、69年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開始生產塑化劑,興隆公司就向聯成公司進貨等語(見偵字第14362號卷㈠第190 頁)。又聯成公司業務部經理黃培喬於原審證稱:聯成公司在89年11月2 日前所販售之DOP 其成分為DEHP而非DnOP,是國際上統稱為DOP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6 頁背面)。且依興隆公司業務經理陳祥英提供聯成公司89年10月30日DOP 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72 頁至第175 頁),其物品名稱為鄰苯二甲酸二辛酯,同義名稱為鄰苯二甲酸雙-2- 乙基己酯、DEHP及DOP ,堪認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所購入之DOP 確為DEHP。此情,並經本院再向聯成公司函詢:聯成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出售予興隆公司之塑化劑,究竟是DNOP還是DEHP?據函覆:經查本公司(聯成公司)於前述時間售予興隆公司之塑化劑是DEHP產品,並非DNOP產品,按DEHP係「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之正確名稱,DOP 為其坊間簡稱等語,有聯成公司101 年1 月11日聯成(法)字第0001號函及所附物質安全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至第240 頁)。且鑑定人即國立成功大學環境醫學研究所教授暨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主任李俊璋亦於原審證稱:國內幾個主要的大製造廠,包括台塑、南亞、聯成都把DEHP叫做DOP ,事實上DEHP和DnOP最大的差別,DnOP是8 個碳的直鏈,而DEHP是6 個碳和2 個碳的支鏈,但國內在製造上過去都叫DOP ,但那個DOP 其實是DEHP,因為國內沒有製造直鏈的DnOP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0 頁背面至第351 頁)。鑑定人即國家衛生研究院研究員王淑麗於原審亦證稱:DEHP化學式中的「2-ethylhexyl」,表示「ethyl 」是2 個碳,然後「hexyl 」是6 個碳,加起來就是8 個碳,有的人不管官能基,就把它加成8 個碳,8 就是「octyl 」,就變成DOP 的那個「O 」,所以早期有些人沒有把它弄得很清楚,就把DEHP簡稱為DO P,但後來還有一個DnOP,所以DOP 並不是很好的名稱,它可能指DEHP,也可能指DnOP去掉當中的n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2 頁)。足證DOP 均可能作為DEHP或DnOP之代稱,惟被告陳哲雄等人於賓漢香料公司起雲劑中所添加之DOP ,其真實成分為何,自應依實際購入原料成分以斷。而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向興隆公司所購入之DOP 係聯成公司所生產,且聯成公司所生產之DOP 即為DEHP,業如前述。辯護意旨以:鑑定人毛義方及李俊璋均證稱DnOP與DOP 為同一物質,且證人即興隆公司負責人張明順於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中證稱:一開始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是向興隆公司購買DOP ,DOP 之後由聯成等上游公司添加一些或改變成分後改稱DEHP,可知興隆公司出售之DOP 與DEHP係不同之原料云云,惟證人即興隆公司負責人張明順於原審亦證稱:我原本在明正貿易公司當董事長,93年才到興隆公司從事會計方面,95年4 月間正式當興隆公司的董事長,明正貿易公司主要從事橡膠業務,興隆公司從事塑膠業務,我不是讀化工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 頁背面),是證人張明順於87年至90年間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向興隆公司購入DOP 時,既非負責興隆公司之業務,則就上開時期興隆公司所販售聯成公司之DOP 其成分究竟為何?有無可能因名稱混淆而有認知錯誤之情形,即非無疑。再證人即興隆公司業務經理陳祥英於原審證稱:90年之後DOP 列入管制,故無法再交DOP 給被告賓漢香料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 頁)。徵之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8 月24日環署毒字第1000069130號函所附DEHP及DINP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列管時間點及分類表(見原審卷㈤第239 頁),DEHP公告列管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之時間點則為88年8 月16日,惟定有改善期間至90年2 月24日,迨於88年12月24日仍列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然修正改善期限至90年6 月24日,嗣於90年6 月20日改列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與證人陳祥英所述售予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DOP 遭管制時間點吻合。綜上可知,被告陳哲雄等人自87年5 月起至90年3 月止向興隆公司所購得並添加進所生產之賓漢起雲劑中之DOP 確為DEHP無疑,辯護意旨辯稱係DnOP云云,容有誤會。至辯護意旨另稱:即使認87年5 月間至90年3 月間,被告陳哲雄、王粉夫婦於負責製造、販賣起雲劑,當時使用之塑化劑為DEHP,而DEHP於90年6 月20日才經列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故87年5 月間至90年3 月間尚未列為管制毒性化學物質云云,然依上開環保署函文,可知DEHP於88年8 月16日即經公告列管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至辯護意旨復稱:如DEHP有害於人體,亦應視其添加至起雲劑後,進而經飲料公司添加至飲料中,在飲料中所殘留之濃度是否可達到可能危害人體之程度,賓漢香料公司於87年5 月間至90年3 月間使用DEHP製作之起雲劑,因上開期間內所製造起雲劑及當時所生產飲料並未遭查扣,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陳哲雄、王粉有違反食品衛生法及常業詐欺罪犯行云云。然查,被告陳哲雄、王粉於上述期間所製造添加塑化劑DEHP之起雲劑,確有販售予附表一所示廠商,而該等廠商用於生產飲料銷售,業如前述,而塑化劑確影響人體健康(詳後述㈩),準此,辯護人所稱自無足採。

㈣被告陳哲雄及王粉均肯認自94年7 月18日起,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係由渠等負責經營,被告陳哲雄負責製造、調配起雲劑及起雲劑之銷售業務,被告王粉除負責會計事務、向起雲劑原料廠商進貨及接聽起雲劑購買廠商叫貨電話等事宜外,亦自承96年8 月20日賓漢起雲劑之申請展延係由其負責(見原審卷㈣第52頁背面)等情。就87年5 月起至94年7 月18日前止之期間,被告陳哲雄雖辯稱:我僅有幫忙起雲劑的製造,添加何成分均係依照林錫鴻所留下的配方及江茂盛之指示云云。被告王粉亦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起雲劑的製造及銷售業務,我也不太記得起雲劑的製作有無添加DEHP,有添加DINP是94年7 月18日後才知道的,我當時只有在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上半天班云云。惟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原由林錫鴻負責起雲劑之生產,業據證人林錫鴻、江茂盛及江黃雪玉證述綦詳,林錫鴻於84年3 月10日即已離開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亦據證人林錫鴻及江黃雪玉證述無誤,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84年4 月7 日(84)北市衛七字第17500 號函暨林錫鴻8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14362 號卷㈡第103 頁至第104 頁)。被告陳哲雄復自承:85年以後只剩我一個人在撐,其他的股東都領薪水,自林錫鴻離開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成立廣福林公司後,起雲劑的製造就由我負責,江茂盛不太管起雲劑的業務等語(見偵字14362 號卷㈢第62頁、偵字17604 號卷第16頁、第19頁)。共同被告王粉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林錫鴻在84年離開後,起雲劑的生產製造應該就是由被告陳哲雄負責,江茂盛主要負責進出口貿易,不太處理起雲劑的業務等語(見偵字17604 號卷第25頁、第26頁)。證人即原賓漢香料公司老員工江黃雪玉復證稱:陳哲雄會要我打電話向起雲劑的原料商叫貨,江茂盛從來沒有指示我叫貨,因為江茂盛沒有管香料這部分,林錫鴻離開後我只知道是陳哲雄在負責香料,也沒有別人了等語(見見原審卷㈡第69頁背面、第70頁、第72頁)。另證人即千賓公司負責人盧慧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千賓公司從87年開始向賓漢香料公司購買起雲劑,林錫鴻和陳哲雄都有來推銷,有時是其中一人來等語(見偵字14362 號卷㈡第15頁、第16頁)。證人即津津公司管理部副理凃文章亦於原審證稱:早期都是跟江茂盛接洽,大概在津津公司94年間爆發財務危機前1 、2 年即改由陳哲雄及王粉夫婦與津津公司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2 頁)。足證自84年間林錫鴻離開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後,即由被告陳哲雄實際獨立負責起雲劑之製作,並負責起雲劑之銷售業務,且被告陳哲雄於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出資額與江茂盛等其他股東同為100 萬元,自非如被告陳哲雄辯稱:僅單純聽命行事之從屬工具性地位云云。又被告陳哲雄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其為何使用DINP製造起雲劑時始終供稱:配方及生產製程是林錫鴻開發的,扣得的配方是林錫鴻提供,接手以前就拿到配方等語(見偵字14362 號卷㈠第10頁、第72頁、第116 頁背面),然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係遲至90年3 月始開始向興隆公司訂購DINP取代原所使用的DEHP,業如前述,距林錫鴻於84年3 月10日離開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已約有6 年之久,是在賓漢香料公司起雲劑中加入DINP自無可能係林錫鴻所留下之配方。被告陳哲雄雖於原審辯稱:改用DINP係依照江茂盛之指示云云,辯護人亦以證人即興隆公司業務經理陳祥英於原審證稱:賓漢香料公司90年以前是用DOP (即DEHP),當時我記得是跟江先生聯繫,以後是用DINP;90年時因為DEHP被列為毒性化學物,因此建議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改用DINP,當時係與江先生(江茂盛)及江太太(江黃雪玉)連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6頁、第129 頁)為被告陳哲雄辯護。然被告陳哲雄於偵查歷次詢問中,從未曾提及在製作之起雲劑中改加入DINP係依江茂盛指示之情事,則其事後辯稱:全係江茂盛所為,我僅係聽命行事云云,自屬虛妄。參以被告陳哲雄自84年林錫鴻離開後即已獨立負責起雲劑之製作,已如前述,至90年更換配方時止已有長達6 年之時間,其就起雲劑之配方、比例及製程自已甚為熟稔,且證人即同業昱伸公司賴俊傑於原審亦證稱:陳哲雄於案發時手寫起雲劑配方與我使用DEHP製作起雲劑的配方幾乎完全相同,製作起雲劑主要就是量比重,DOP (即DEHP)與DINP的比重一樣,他們都是同分異構物,最後放到起雲劑前一定都要調到比重1.036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2 頁至第253 頁),益徵使用DINP取代DEHP在製程及比例上並無重大改變,縱被告陳哲雄僅國中畢業,亦非無將DINP取代原有之DEHP製作起雲劑之能力。且稽之證人陳祥英於原審係證稱:「90年是一個分界點,90年之前是用DOP (即DEHP),當時我記得是跟江先生聯繫。」「(江先生是誰?)我記得是江先生或江太太。我記得當時提供DINP的樣品、說明書給賓漢公司。」「(給誰?)我不記得了。」「(在90年這個時點,你是否記得是誰跟你們聯繫DEHP轉換DINP?)事隔已久,我已記不清。」「(無法確認是王粉、或你所說的江先生、江女士?)是。」(見原審卷㈡第147 頁正、背面)依上足認證人陳祥英實係證述:無法確認90年間賓漢公司變更起雲劑配方時係與何人聯繫等情,辯護人徒憑己意擷取證人陳祥英證言片段,未綜核證人證述內容全部意旨,遽以推論87年5 月至90年3 月間被告陳哲雄、王粉均未負責起雲劑製造、販賣,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是證人陳祥英上開證述自難資為被告陳哲雄有利之認定。據此可知,自87年至94年7 月18日被告陳哲雄一家收購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其他股東股份前止,被告陳哲雄即已實際獨立負責起雲劑之製作,並與被告江茂盛共同負責起雲劑之銷售業務,90年間將賓漢起雲劑之配方自DEHP變更為DINP被告陳哲雄確有參與其中,決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受命於人云云。另被告王粉雖辯稱:在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只上半天班,負責叫貨及記帳之人係江黃雪玉,對於起雲劑之製造及銷售均未參與,也不清楚起雲劑中有無添加DEHP云云。惟據證人江黃雪玉證稱:賓漢香料公司所有的帳均由我先登記,之後再交給王粉作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背面),被告王粉亦於原審自承:江黃雪玉記帳後會再交由我整理統計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9頁背面)。又證人江茂盛及江黃雪玉均證稱:公司的大小章是由被告王粉保管等語(見偵字14362 號卷㈣第33頁、原審卷㈡第58頁、第70頁背面)。佐以被告王粉自承賓漢起雲劑於86年6 月18日、91年9 月9 日、96年8 月20日各次申請展延均係由其所申請(見原審卷㈣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各次申請展延資料上之筆跡(見原審卷㈤第302 頁背面至第315 頁),與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於75年6 月2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附蓋有公司大小章之被告賓漢香料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及90年2 月12日辦理變更經理人登記蓋有江茂盛印章之變更登記表上之字跡(見偵字14362 號卷㈢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至第117 頁背面);辯護人所提出蓋有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大小章86年3 月18日聘任契約書2 紙(見原審卷㈡第83頁、第84頁);及93年間被告賓漢香料公司申請奶油香精、蘋果香精、咖哩粉、牛奶香精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展延資料(見原審卷㈤第324 頁以下)上之字跡均完全相同,足認皆為被告王粉所為,是證人江茂盛及江黃雪玉證稱: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王粉所保管等情,應堪憑採。況被告陳威銓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供稱:我約略聽母親王粉提過,之前是使用DEHP,這是在接手我們(即陳哲雄、王粉)賓漢香料公司之前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5812 號卷〈下稱偵字15812 號卷〉第6 頁),據上,足認被告王粉就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起雲劑含有DEHP、DINP等情,知之甚詳,咸無疑義。被告王粉於94年7 月18日前即已負責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帳目統整、計算盈虧,並負責保管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大小章及辦理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各項食品添加物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展延申請事宜,其辯稱:對起雲劑業務全無所悉云云,自無足採。基此,被告陳哲雄及王粉於87年5 月間至94年7 月18日期間,均已為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陳哲雄負責起雲劑之製作,並負責起雲劑之銷售業務,且於90年間將賓漢起雲劑之配方將DEHP變更為DINP,被告王粉則負責辦理起雲劑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展延等情,均堪認定。

㈤辯護人復辯稱:87年5 月間至90年3 月間陳哲雄、王粉夫婦使用DEHP製造起雲劑,上開期間賓漢香料公司負責人為江茂盛,當時公司負責製造起雲劑的人是吳如陵及所聘用工人王德旺,負責銷售起雲劑之人為江黃雪玉,並非陳哲雄、王粉夫婦,此據證人吳如陵、陳伯伸、蕭家前、陳瑞登於鈞院到庭證述綦詳云云。惟被告陳哲雄、王粉於前揭期間確為賓漢香料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陳哲雄負責起雲劑之製作,並負責起雲劑之銷售業務,且於90年間將賓漢起雲劑之配方將DEHP變更為DINP,被告王粉則負責辦理起雲劑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展延等情,詳如前述。再者,細繹證人即與賓漢香料公司在同一棟樓之東泰隆公司員工陳伯伸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述:「(東泰隆公司和賓漢公司是否是一起辦公?)賓漢公司在樓上,東泰隆在樓下,是在同一個場所。」「(你剛才說84年至94年,就是林錫鴻離開賓漢公司至陳哲雄接手之間,當時老闆是江茂盛,實際業務是江茂盛及江正和在處理,你是自己猜想,或是你根據什麼資料判斷?)要問吳如陵比較清楚,因為他們是股東。」「(這是否是你自己的猜想,是你根據什麼做的判斷?)」依我所知是江茂盛負責賓漢。「(這是你的猜想,或是你依照什麼資料所判斷,或是聽說的?)我是聽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第41頁),依證人陳伯伸上開證述,顯係證人個人臆測判斷之詞,自難援為有利被告陳哲雄、王粉之認定;雖證人陳伯伸迨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剛剛檢察官問你說,你說陳哲雄沒有製作起雲劑,你的判斷是因為什麼,是因為你沒有看到他在公司,還是你猜想?)不是猜想,因為陳哲雄當初要去學,江正和也不讓他學,他都是跑外務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然被告陳哲雄及王粉於前述期間,均已為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陳哲雄負責起雲劑之製作,並負責起雲劑之銷售業務,並於90年間將賓漢起雲劑之配方將DEHP變更為DINP,被告王粉則負責辦理起雲劑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展延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陳伯伸證詞難以作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證人即賓漢香料公司股東吳如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什麼不認為實際負責人是陳哲雄,而是江茂盛?)實際負責人從林錫鴻離開後就沒有人了,只剩他們2 位(陳哲雄、江茂盛)。」「(總是有個原因讓你認為當時江茂盛是實際負責人?)賓漢的兩家公司,他在這方面和學識方面,我認為應該他(江茂盛)是負責人。」「(這是你猜的?)是,因為這是小公司。」「(你為何如此認為?因為陳哲雄當時也有擔任一些裡頭的職務,但在我觀察下,我認為江茂盛應該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依證人吳如陵證述內容,可知其證述江茂盛是前揭期間賓漢香料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其個人判斷意見,難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即賓漢香料公司外僱送貨司機蕭家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賓漢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知道他們有7 個老闆,算是7 個股東,老闆是姓江的,我們都稱陳先生、吳先生,他們的名字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依證人蕭家前證述,足徵依其認知賓漢香料公司之股東均為該公司老闆,則證人不知該公司內部分工情形甚明,且參以其僅為自外聘僱計次付費之外送司機,自難期證人蕭家前了解賓漢香料公司之內部分工,是證人蕭家前證詞,自難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陳哲雄、王粉之認定。證人即出售起雲劑原料阿拉伯膠予賓漢香料公司之台灣阿拉伯膠公司員工陳瑞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民國80幾年開始到本案爆發(100 年5 月27日止)負責阿拉伯膠公司與賓漢香料公司聯絡窗口,期間有到過賓漢香料公司,在該公司搬到新北市土城區前後都有去過,但他們公司搬到土城比較常去,約1 、2 個月或3 、4個月去1 次,我不認識江茂盛,王粉我不認識,只知道陳哲雄是股東之一,後來因為我有去推銷新的產品,我會先去找江黃雪玉小姐,當時也有遇到陳哲雄先生,有跟陳哲雄先生討論技術上的問題,時間就是陳哲雄他們搬到土城之前好幾年前,他對新產品比較保守,比較不敢測試新產品,他會說要測試完後確定產品穩定,才可能會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依證人陳瑞登證述,益徵被告陳哲雄於賓漢香料公司搬遷至土城前即負責起雲劑製造無訛,否則證人陳瑞登豈需與被告陳哲雄討論製造起雲劑技術問題。另證人吳如陵、陳伯伸、蕭家前、陳瑞登固均證稱:未曾聽聞賓漢香料公司說過該公司製造起雲劑有毒,市面販售飲料不能喝等語,然上述證人等人未聽聞賓漢香料公司所生產起雲劑有毒,市售飲料不能喝乙節,容因賓漢香料公司所生產起雲劑之原料配方已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證,不知該公司所生產之起雲劑有添加有毒物質DEHP、DINP所致,是該等證人前開證詞亦無法解免被告陳哲雄、王粉犯行之成立。

㈥按食品衛生法所指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12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署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定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該標準係採「正面表列」。辨理食品添加物之查驗登記應確認產品所含之所有項目均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始得發給許可證,其所含項目須逐一列載於許可證上,產品成分亦須與許可證登載成分相同,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7 月12日FDA 食字第100003493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08 頁)。又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於申請展延時,應檢具展延申請書、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正本、所使用各個原料之來源證明文件正本,國產者應提具所使用各個原料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字號或其為食品級之證明文件,亦有食品添加物(食用香料)查驗登記作業事項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109 頁至第110 頁)。足證我國對於食品添加物之管理,除採正面表列之方式,即需係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內已明列之物質,且使用之用途及製成品中該物質含量均依該標準之規定,始為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之外,尚須向衛生署申請發給許可證,其實際成分復須與許可證登載成分相同,於每次申請許可證展期時,並需檢具各項原料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字號或其為食品級之證明文件,藉此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辯護人雖辯稱: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在起雲劑中以DEHP、DINP等所取代之原成分棕櫚油亦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內,足證食品添加物中本可加入非「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列之物質云云。惟以本件賓漢起雲劑許可證上所載成分為例,其中就蒸餾水及阿拉伯膠均非「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所列物質,乃蒸餾水、阿拉伯膠及棕櫚油等均係天然或自植物中萃取而得之原料,與「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所列各項物質均係化學合成物質不同,而阿拉伯膠及棕櫚油均係明列於行政院衛生署所頒訂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中「草、木本植物類來源製取之原料」類別中之合法食品原料,此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及「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至第165 頁、第305 頁至第307 頁)。是辯護人辯稱:在食品添加物中可以任意加入非「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列物質云云,洵無足採。再者,被告陳哲雄自承知道生產起雲劑需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見偵字14362 號卷㈠第10頁),並供稱:會給客戶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因為有成分等語(見偵字14362 號卷㈠第172 頁)。被告王粉復自86年起履次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展延,且供稱:有檢附過起雲劑的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給下游廠商,新公司會要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展延新的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也有檢附,統一、美達、泰華、千賓都有傳真過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津津跟愛如蜜不知道等語(見偵字14362 號卷㈠第203 頁至第204 頁),足證被告陳哲雄、王粉均知起雲劑之製造需取得衛生署所核發且在有效期間內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且該有效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亦係下游廠商購買起雲劑之重要條件,則辯護意旨以在食品添加物中添加不在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成分乃業界慣例,被告陳哲雄、王粉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信,否則食品添加物之申請許可證制度豈非形同虛設?下游廠商又何需於交易時要求提供不能保證與購入起雲劑成分一致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是被告陳哲雄及王粉確知所製造、販賣之起雲劑成分均應與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上所載成分相符,惟竟擅自於所製造、販賣之起雲劑中添加未載明於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上之DEHP及DINP,並隱匿此事實未向購買起雲劑之下游廠商揭露,渠等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陳哲雄、王粉並未藉販賣起雲劑謀取暴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陳哲雄、王粉確有以銷售起雲劑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款,至利潤之多寡,僅係用以衡量被告陳哲雄、王粉犯罪情節之輕重,無從僅以未從中獲取暴利,即認被告陳哲雄、王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被告陳哲雄辯稱:我僅國中學歷不具化學專業背景,不知起雲劑製程云云。然卷附內容「油60、水125 、山梨105 、膠39、酸0.8 ,統一SAIB 22.90、DINP 370.10 ,津津SAIB29.74 DINP30.26 」之起雲劑配方(見偵字14362 號卷㈠第14頁)及內容「阿拉伯膠、水、已六醇水桐、(SAIB)DINP油桐、水經過濾取雜質(~ 離心機)再加入油桐、經由均值機200K打六次、過濾包裝完成」之起雲劑製程(見偵字14362號卷㈠第22頁)均係被告陳哲雄所書寫;且同案被告陳威丞於原審亦供稱:我偶爾會至賓漢公司幫忙倒原料,起雲劑的配方,製作方法是我父陳哲雄教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1頁背面)。復酌以,被告陳哲雄於原審供稱:自原股東林錫鴻離開賓漢公司後,就換我製作起雲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1頁),而林錫鴻係於84年間離開賓漢公司乙節【另林錫鴻在賓漢公司股份,經被告陳哲雄等家族成員於94年7 月18日收購,有賓漢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足憑〈見偵字14362 號卷㈢第101 頁正、背面〉】,除據證人林錫鴻於原審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㈡第46頁背面),亦與被告陳哲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供稱:84年間林錫鴻離開賓漢公司後,我開始製作起雲劑等語(見偵字17604 號卷第19頁、原審卷㈣第51頁),被告王粉於檢察官偵訊結證稱:林錫鴻於84年間離開賓漢公司後起雲劑生產製造由陳哲雄負責等語(見偵字17604 號卷第25頁)不謀而合。依上資料,可知被告陳哲雄可依不同客戶統一公司、津津公司需求調整起雲劑配方,亦知起雲劑製程,其所稱不具化學專業背景,不懂起雲劑之製造,與事實不符,況是否具正式學歷之化工背景,與被告陳哲雄是否製造起雲劑並無必然關聯性,是被告陳哲雄所稱不足採信。另被告陳哲雄及王粉雖始終辯稱:渠2 人完全不知DEHP及DINP是什麼,對此二物質之毒害性全無所知,不知不可作為起雲劑原料,如果知道就不會這樣做,主觀上不知該等原料為有毒化學物質云云。然查,被告陳哲雄、王粉人從事起雲劑等各類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及販賣多年,被告陳哲雄既知在製造之起雲劑中加入未經衛生署核可之DEHP,復於90年間決定改於製造之起雲劑中加入亦未經衛生署核可之DINP,詳如前述;而被告王粉均知悉上情,其於歷次展延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效期時,亦知須檢附起雲劑各項成分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且每次展延時所提出各項成分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復均需在有效期間內,非可逕以前次申請提出之文件重新提出,此觀卷附賓漢起雲劑自86年起歷次展延申請檢附資料即明(見原審卷㈤第30 2頁至第321 頁)。復稽之,被告陳哲雄於原審供稱:「(第一次看到賓漢公司所製作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是何時?)(民國)60幾年就有了。」「(所以你一開始用DINP或DEHP時,就知道這二樣東西並不是記載在賓漢公司起雲劑食品添物許可證上所載之成分?)有所懷疑,但是這個很明顯,它就是沒有記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1頁正、背面)。是被告陳哲雄、王粉對於我國以許可證制度管制各類食品添加物,以確保食用安全,倘任意在食品添加物中加入未經衛生署核可之成分,即有可能對食用人之健康發生危害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陳哲雄、王粉知悉渠等所添加之DEHP及DINP並無任何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字號或其為食品級之證明文件,竟仍於起雲劑中擅自添加DEHP及DINP,對於所添加之DEHP及DINP可能危害人體健康乙事有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㈧又證人即千賓公司負責人盧慧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千賓公司從87年開始向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購入起雲劑,我不知道起雲劑裡含有DINP,當初賓漢香料公司人員推銷起雲劑時,就有拿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給我們看,表示他們推銷的起雲劑是經過衛生署許可的食品添加物,所以才會向賓漢香料公司購買等語(見偵字14362 號卷㈡第15頁)。證人即津津公司管理部副理凃文章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賓漢香料公司沒有告知起雲劑裡面有DINP,因為賓漢香料公司有提供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所以認為是安全的等語(見偵字14362 號卷㈡第155 頁),繼於原審證稱:會向賓漢香料公司購買起雲劑是因為品質可以,且當初也有提供衛生署的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許可證中並沒有提到有塑化劑項目。除了最初一開始江茂盛出具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外,因為許可證有期限,到期需要展延,若過期就會要求再傳真一次,直到約89年間衛生署取消複方的食品添加物亦須申請許可證的規定,才沒有再要求賓漢香料公司提供。陳哲雄及王粉從來沒有提過起雲劑中含有DINP。賓漢香料公司在起雲劑中加入DINP違反了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的相關內容,如果知道有此情形,絕對不會繼續購買賓漢香料公司的起雲劑,89年之後雖然不再需要提供複方的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但因為相信賓漢香料公司所販賣的起雲劑仍然符合當初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裡的成分,才會繼續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8 頁、第270 頁背面至第271 頁、第272 頁)。證人即統一公司總廠長李三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賓漢香料公司出售起雲劑予統一公司有檢附許可證,如果有加DINP就不會用,品管都需要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明,也要確認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是否在有效範圍內,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主要是看許可證,如果知道含有危害人體的DINP,當然不會向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購買起雲劑等語(見偵字14362 號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即統一公司採購部經理劉盛富於原審證稱:統一公司一定要有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採購部門才會購買,公司延續下來一直都是這樣,最初買的時候一定會有,5 年會改變,到時就會再要新的看有沒有展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證人即愛如蜜公司董事長林文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賓漢香料公司就算有賣起雲劑,也不會告知有添加DINP之塑化劑等語(見偵字14362 號卷㈡第97頁)。且被告陳哲雄及王粉曾於97年9 月17日傳真賓漢起雲劑經展延效期至101 年9 月14日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予告訴人統一公司,有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傳真影本1 份在卷足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3193號卷第13頁)。且直至100 年為止,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所製造之起雲劑上張貼之標籤,亦均會揭示其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號,亦有賓漢起雲劑標籤1 本扣案可佐。再依卷附告訴人統一公司與被告賓漢香料公司間之報價單及議價單上所載交易條件,均已註明「需符合政府相關單位之食品衛生法規定」「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事項標示」「不得含正常原料以外之異物」「保證所交貨品品質保證,並符合相關食品衛生法規定,否則願賠償本公司一切之損失」等字樣,並有議價單1 份及報價單7 紙存卷可參(見偵字14362 號卷㈢第14頁至第21頁、第25頁)。足徵賓漢香料公司起雲劑之購買廠商就起雲劑是否合乎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乃決定是否交易之重要事項,惟均未曾被通知過所購買的起雲劑中摻有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而非可供食用之DEHP或DINP等塑化劑成分,僅係因信賴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所提供經衛生署核發並有效之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致陷於錯誤而認賓漢起雲劑確係合法且安全無虞之食品添加物,始予購入,足堪認定。辯護意旨固辯稱:刑法所規定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或物之交付,使行為人受有利益,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兩者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詐欺罪,被告陳哲雄、王粉究施用何種詐術詐欺廠商?如僅未全部公開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之原料配方,實為香料業界慣例,故自不能僅因賓漢香料公司之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所載之原料,與實際添加於起雲劑之原料不符,即認被告陳哲雄、王粉有詐欺行為云云。但上揭購買賓漢香料公司起雲劑之廠商,係將購得起雲劑加入其所生產銷售之食品飲料,則該起雲劑之添加物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衛生之規範,自成為買賣契約重要事項,如未符合規範,該等廠商即不購買,被告陳哲雄、王粉隱匿而不告知承購廠商所生產起雲劑有添加塑化劑,自屬施用詐術甚明,而被告陳哲雄、王粉詐欺廠商時間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地點則為起雲劑之聯絡採購地點,而被告陳哲雄、王粉則為賓漢香料公司取得銷售起雲劑之利潤,各該購買起雲劑添加於食品飲料中,除商譽受損外,尚需回收市面上流通含有塑化劑之產品,被告陳哲雄、王粉、賓漢香料公司受有利益,購買起雲劑廠商受有損害,兩者有因果關係,咸無疑義。是辯護意旨稱被告陳哲雄、王粉所為不構成刑法詐欺罪,容有誤會。至是否有消費者向附表一、二所示廠商求償及求償金額若干,與被告陳哲雄、王粉2 人成立詐欺罪無關。

㈨被告陳哲雄、王粉及辯護雖均辯稱:最初向衛生署聲請並向下游廠商出示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人非陳哲雄或王粉,是渠2 人並無施以詐術之行為云云。惟被告陳哲雄及王粉均已自承賓漢起雲劑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均有申請展延,現仍在效期內,且亦有出示展延後之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予下游廠商,縱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最初申請人並非被告陳哲雄、王粉,被告陳哲雄及王粉既均明知賓漢起雲劑中摻有未向衛生署申請核可之DEHP或DINP成份,仍隱匿此事,無積極告知之行為,並持續向下游廠商出示展延效期之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佯稱所販售之起雲劑為合法,自難謂無施以詐術之行為。又於87年至94年7 月18日間,除被害人千賓公司之業務負責人為被告陳哲雄,及告訴人津津公司之業務負責人為江茂盛,分據證人盧慧郎及凃文章證述在卷(見偵字14362 號卷㈡第16頁、見原審卷㈡第268 頁)外,代表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於該時期實際提出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予告訴人統一公司與被害人愛如蜜公司之人,雖因時間久遠,且因告訴人統一公司及被害人愛如蜜公司之組織龐雜,致無法確認究係被告陳哲雄、王粉抑或江茂盛,惟此僅係共犯內部分工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陳哲雄、王粉犯行之成立。辯護人復辯稱:統一公司與賓漢香料公司買賣起雲劑之契約中,已約定統一公司可自行檢驗起雲劑成分,自無因賓漢香料公司出具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即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然告訴人統一公司對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出貨之起雲劑,其驗收項目包括:PH值、比重、砷、鉛、生菌數、大腸菌群、外觀及雜質等,此有告訴人統一公司起雲劑品質驗收規格標準書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3193號卷第14頁),證人即統一公司品管課課長吳佳長於原審復證稱:公司原料進來的檢驗項目係依照公司制定的規格標準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2 頁背面),足徵告訴人統一公司並未就起雲劑中是否含有DEHP或DINP進行檢驗。且證人即統一公司人員江永仁、劉盛富、李德屏、吳佳長於原審均證稱:從未曾想過塑化劑可以添加在食品裡面,也不曾聽過業界有人將塑化劑添加進食品添加物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3 頁背面、第248 頁背面、第250 頁背面、見原審卷㈢第268 頁)。蓋欲檢驗一物品中是否含有何種成分,必先特定所欲檢驗者係何成分方有檢驗之可能,告訴人統一公司之人員既從未曾聽聞有添加塑化劑至起雲劑中之情事,自無自行檢驗起雲劑中是否含有塑化劑之可能。被告陳哲雄、王粉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統一公司可自行檢驗是否含有塑化劑,而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自無足採。被害人千賓公司、愛如蜜公司及告訴人統一公司、津津公司均因信賴被告陳哲雄、王粉及江茂盛等人所提供經衛生署核發並有效之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致陷於錯誤而認賓漢起雲劑確係合法且安全無虞之食品添加物,始予購入並因此交付價款之事實,足堪認定。另名牌公司資材課課長張淑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向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購入起雲劑是因為幫統一公司代工,是統一公司指定使用賓漢起雲劑,價錢也是由統一指定等語(見偵字14362 號卷㈡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另證人即泰華公司採購課課長林柑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9年7 月開始跟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有交易,因為泰華公司幫統一公司代工低納運動飲料,賓漢起雲劑是統一公司指定要採購,泰華公司生產的其他產品有向樺興公司購買起雲劑,每公斤價格140 元,賓漢起雲劑的價格較高,但因為統一公司配方就是賓漢起雲劑,所以只能跟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購買,再將價錢轉嫁給統一公司,只要統一公司能接受,泰華公司並無意見等語(見偵字14362 號卷㈢第45頁)。證人即美達公司採購職員林秋燕亦於原審證稱:美達公司是統一公司的委外加工廠,統一公司說要加賓漢起雲劑,美達公司才會向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購買起雲劑,價格再轉嫁給統一公司,要購買起雲劑也一定要同時通知統一公司才可以訂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3 頁至第264 頁背面)。足證名牌公司、泰華公司及美達公司均係告訴人統一公司之代工廠,係為求程序簡便,乃依照告訴人統一公司之指示直接向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購買起雲劑,雖由名牌、美達、泰華等公司先行支付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價款,惟成本均會轉嫁予告訴人統一公司承受,是詐欺對象仍為告訴人統一公司。

㈩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致危害人體健康」,屬具體危險犯,然所謂具體危險,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查DEHP主要用於建築材料、食品包裝袋、兒童玩具及醫療器材等用途,多種動物試驗均證實口服DEHP會造成體重減輕、肝的重量變化、腎的構造及肝臟生理功能改變等不同毒理反應。高劑量下,會造成肝癌、慢性腎細胞的增殖,並有促進癌症及腫瘤細胞活性的現象。在環境荷爾蒙效應方面,DEHP在雌性成鼠試驗上,長期暴露會出現嚴重的危害,包括雌性素不足致無卵性週期及多囊性卵巢。DEHP的代謝物MEHP也具有抑制卵巢雌二醇之生成,導致不排卵之毒性。DEHP餵食大鼠後,可致大鼠不育,尤其是對雄性大鼠睪丸可造成不可逆的損傷,進而導致胎鼠畸形或死胎。這種環境荷爾蒙為干擾生物體內分泌之化學物質,形成假性荷爾蒙,傳送假性化學訊號,並影響本身體內荷爾蒙含量,進而干擾內分泌之原本機制,可能阻害生物體生殖機能或引發惡性腫瘤,對懷孕期胚胎或成長初期影響頗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7 月26日FDA 食字第1000047725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156 頁背面)。又DEHP於100 年4 月12日經國際癌症研究總署(簡稱IARC)將其致癌性分類調升為2B(也許是人類致癌物Possiblycarcinogenic to humans;無足夠之人類流行病學證據,而動物試驗證據較少),生殖毒性(包括致畸胎性及生殖能力受損)依歐盟分類為1B,合於行政院環保署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即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之列管標準中之生殖毒性標準,亦有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8 月24日環署毒字第1000069130號函文暨附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㈤第238 頁至第240 頁背面)。再依鑑定人李俊璋於原審所提出Table 1 「Phthalateesters (DEHP等)暴露與人體健康效應」相關文獻研究結果統整:對嬰兒而言,母體DEHP暴露會導致其妊娠週期縮短(gestationalage),進而可能導致胎兒生長發育的影響,胎兒期DEHP暴露會因內分泌系統受到干擾而導致其陰莖尺寸縮減及睪丸下降不完全等生殖危害。對兒童而言,DEHP為內分泌干擾物質,可能藉由影響女性雌性激素而導致女童乳房發育過早之現象。對女性成人,婦女體內DEHP暴露劑量與罹患糖尿病有低度之相關性。對男性成人,DEHP暴露可能會影響男性成人體內性荷爾蒙(FSH 、LH、estradiol 、Testosterone、Freetest osterone 、Prolactin 、inhibin B )正常機制,與男性成人精液品質(精液濃度、精子活動力及精子型態)下降有關,亦與精子DNA傷害(cometextent 及TDM)及精子氧化性傷害(粒線體功能不全、自由基產生、脂質過氧化、DNA碎片化指標及αT值)增加有關。前開各文獻研究結果之證據等級,依美國國家疾病預防工作小組使用之「Level of evidence byhierarchy of researchd esign」進行分級(分為I-III 級,I 級為至少有1 份或以上之完善設計的隨機對照研究或報告;II-1級為至少有1 份或以上之完善設計的非隨機對照研究或報告;II-2級為完善設計之世代研究或病例對照研究,最好來自一個或多個研究中心;II-3級為從多個介入或不介入之時間序列調查所得之證據;III 級為具公信力之學者或組織根據臨床經驗、描述性研究或專家委員會提供之報告或意見。證據價值依I-III 級從弱至強),均為II-2級或II-3級(見原審卷㈢第364 頁至第375 頁)。基此可知,DEHP在人類流行病學之研究結果上,已可獲致其為環境荷爾蒙,會干擾人體內分泌之正常機制,而具有生殖毒性之結論。再就DINP而言,DINP通常用於鞋底、兒童玩具、建築材料等用途,在動物實驗上口服DINP會造成體重減輕、肝、腎的重量變化、腎的構造及肝臟生理功能改變等與口服DEHP相同的毒理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7 月18日FDA 風字第1000040337號函文、暨鑑定人李俊璋所提出Table2「DINP暴露之毒理資料」相關文獻研究結果統整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㈤第257 頁至第258 頁、原審卷㈢第376 頁至第383 頁)。復經鑑定人即國家衛生研究院研究員王淑麗於原審證稱:DINP目前研究結果顯示它的致癌性與急毒性均較DEHP低,也較不會影響實驗動物的生殖、發育,但近來亦有動物實驗證明DINP會降低動物、特別是雄性的生殖功能,還有發育的毒性。DINP人體健康危害研究較少,因為它近來才開發比較完整,DINP目前最新的研究結果為:懷孕母鼠暴露於DINP中,雌性子代鼠會有雄性化的行為,雄性子代鼠的睪固酮、睪丸功能則會有下降之情形,使睪丸的生長及精蟲品質下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0 頁背面、第421 頁背面、第427 頁)。另鑑定人即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主任李俊璋於原審證稱:由於化學物質種類繁多,在未被大量使用前,基於人力物力經費的限制,通常會依使用量越高越優先管理,包括動物實驗之進行,比如一個完整的動物致癌性實驗至少就要花50萬美金,有了動物實驗資料後才有可能再進一步去做人體環境流行病學的研究,而DINP目前的研究只侷限在動物實驗,尚未有流行病學的相關資料說明DINP與人體健康危害之間的關係。惟在保護民眾健康的立場上,縱使缺乏人體上的環境流行病學資料,亦不會因此即不為管理。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在100 年7 月公告了5 種塑化劑的TDI (每日耐受量)值,所謂TDI 值的制定,即是用NOAEL 在動物實驗的結果,亦即若給動物這個劑量,在此劑量之下就不會產生明顯的健康危害,而這個值在推到人類的時候,會根據動物實驗數據的品質去除一個uncertainty factor即不確定係數。這個不確定係數會考量:實驗動物是脊椎動物還是非脊椎動物、所使用的劑量以及人與人間的差異,不確定係數最多可以差到1000倍。由於TDI 值的訂定我們是引用歐盟的資料,歐盟的數據品質不錯,所以它的不確定係數是用100 而得到的TDI 值,該數值的意義為「如果暴露劑量超過該數值,就有機會產生健康危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1 頁背面、第352 頁背面至第353 頁)。鑑定人王淑麗於原審亦證稱:DEHP在動物實驗有造成老鼠雄性素下降,雄性器官、睪丸功能各方面的影響,而在人類流行病學研究的結果上有完全相似的結果,在動物上的研究結果是否可以推至人類,要看該影響會涉及到的機制,及該機制涉及的基因人類是否也有,而有關臨苯二甲酸酯類對動物的影響結果所涉及的基因和機制人類也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7 頁、第428 頁背面)。是DINP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目前雖乏流行病學之研究結果加以確認,惟鑑於各種物質對健康之危害性,非可透過直接對人體加以實驗確認,倘在動物實驗所涉及之機制與基因與人類相同時,尚非不可以動物實驗之結果推論對人體健康之影響。DINP與DEHP相較,二者均為臨苯二甲酸酯類,化學結構相似,且在動物實驗上,口服DINP與DEHP均會影響實驗動物的生殖功能,而DEHP對人體會產生與對動物相同的生殖毒性,復經長期之研究加以證實,是DINP與DEHP同為環境荷爾蒙,會干擾人體內分泌正常運作機制,亦具有生殖毒性,應堪認定。再參諸扣案下游廠商使用賓漢起雲劑製成產品中DINP濃度,統一公司自行生產之寶健飲料為26.6ppm、統一蘆筍汁為15.3ppm;7-select運動飲料14.2ppm ;美達公司為告訴人統一公司代工生產之統一寶健飲料為13.7ppm ,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哲雄於87年至90年間添加DEHP之賓漢起雲劑所製成之產品雖未據扣案,致無法送鑑其濃度,惟被告陳哲雄於原審供稱:DEHP變更為DINP的比例我忘了有沒有變更,也許有但是差距很小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7頁背面),證人賴俊傑亦於原審證稱:DEHP與DINP的比重一樣,他們都是同分異構物,最後放到起雲劑前一定都要調到比重1.036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2 頁背面至第253 頁),堪認被告陳哲雄使用DEHP製造之起雲劑與使用DINP製造之起雲劑其DEHP與DINP濃度應大致相同。而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依據歐盟標準所制定DINP之TDI 值為0.15mg/kg,DEHP之TDI 值為0.05mg/kg,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7 月26日FDA 食字第1000047725號號函文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㈤第151 頁、第153 頁)。以60公斤之成人而言,其DINP之每日總耐受量為9 mg,DEHP之每日總耐受量為3 mg,以20公斤之兒童而言,其DINP之每日總耐受量為3 mg,DEHP之每日總耐受量為1 mg。以案內統一寶健飲料每罐338 毫升、統一蘆筍汁每罐588 毫升、7-select運動飲料每罐634 毫升為例(見原審卷㈤第323 頁),每喝1 罐統一寶健飲料所攝入之DINP為8.9908毫克;每喝1 罐統一蘆筍汁所攝入之DINP為8.9964毫克;每喝1 罐7-select運動飲料所攝入之DINP為9.0028毫克,均已達或逾60公斤成人每日總耐受量之上限值,而對20公斤之兒童而言,則超標近3 倍,堪認確已足危害人體健康。「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現任中華香料協會理事長鄭清竹,待證事項:由於隱藏部分配方為香料業之傳統,是否可因許可證上未揭露起雲劑所有成分,即謂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辯護人並引報章刊載「可口可樂」及「臺灣啤酒」亦未完全揭露其配方為證。按食品添加物之配方需屬行政院衛生署所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之添加物,且該規定採正面表列方式,如添加非許可證上所許可之原料,亦需屬衛生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所列之食品原料,此觀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自明,被告陳哲雄、王粉添加之起雲劑配方DEHP、DINP並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且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自不能作為食用之原料,此為國民日常知識所知悉,其理至明。再者,縱如辯護人所稱「可口可樂」及「臺灣啤酒」亦未完全揭露其配方,然該兩種飲品,並未檢出對人體健康有害之添加物,自不能比附援引。另被告陳哲雄、王粉隱匿賓漢香料公司起雲劑內添加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DEHP、DINP,是否有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更非證人鄭清竹所能證明。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鄭清竹固係現任中華香料協會理事長,惟其與本件被告陳哲雄、王粉之犯行並無關聯性,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庸再行傳喚。另辯護人再聲請傳喚證人李俊璋、王淑麗,其待證事項為:⑴90年以前是否有相關資料可認定DEHP對於人體有害。⑵主管機關為何要將DEHP列為毒性化學物質,而不將DINP列入。然證人李俊璋、王淑麗業於原審到庭接受辯護人詰問,就90年以前是否有相關資料可認定DEHP對於人體有害詳為證述(見原審卷㈢第345 頁至第354 頁、第419 頁背面至第429 頁),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見原審卷㈢第356 頁至第387 頁、第431 頁至第444 頁)。另主管機關為何要將DEHP列為毒性化學物質,而不將DINP列入,並非證人李俊璋、王淑麗所能決定,而是主管機關權責,辯護人再聲請傳喚同一證人李俊璋、王淑麗,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陳哲雄、王粉均知起雲劑為食品添加物,需取得衛生署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證明該產品之成分及比例,業經衛生署審核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相符,且起雲劑之下游廠商亦需出具有效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始願意購買。而均已預見倘任意添加未經衛生署審核通過,且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或衛生署頒布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內之成分,極有可能危害食用者之健康,竟仍隱匿所販賣之起雲劑中摻有DEHP及DINP之事實,並不斷展延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效期以出示予下游廠商,致下游廠商陷於錯誤購買含有害人體物質之起雲劑添加進所生產之各種飲料等食品內,致危害人體健康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陳哲雄、王粉2 人涉犯詐欺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陳哲雄、王粉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⒈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刑法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減縮,自屬法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 、934 、37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陳哲雄、王粉犯罪事實三㈠先後多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應論以一罪,刑法修正後該規定既已刪除,則被告陳哲雄、王粉於犯罪事實三㈠所示多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較為有利。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除,此刪除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陳哲雄、王粉所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及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⒍被告陳哲雄、王粉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多次詐欺犯行,應成立常業詐欺罪(詳後述),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被告陳哲雄、王粉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則其等所犯詐欺多罪應分論併罰,以一次評價之常業詐欺行為所觸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最高度刑有期徒刑7 年,與改就個別犯行分別評價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併合處罰後之最高刑度相比較,顯然新法較不利於被告陳哲雄、王粉,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被告陳哲雄、王粉95年7 月1 日前所犯多次犯行,以修正前之刑法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11日生效施行,其當時之規定為:「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於100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同年6 月24日生效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規定為:「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該條各項構成要件部分均未更動,惟提高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刑度相較,顯然新法較不利於被告陳哲雄、王粉及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塑化劑DEHP、DINP均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食用後,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業如前述。又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5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哲雄、王粉與江茂盛自87年5 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江茂盛至94年7 月18日止),共同經營賓漢香料公司,販售含有塑化劑DEHP、DINP(90年3 月前係添加DEHP;90年3 月起改加入DINP)之起雲劑給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而牟利,被告陳哲雄、王粉與江茂盛於87年5 月12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江茂盛部分至94年7 月18日退出被告賓漢香料公司經營時止),共同經營賓漢香料公司,反覆製造之起雲劑中添加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DEHP、DINP,進而販賣予附表一所示廠商,惟對該等下游廠商隱匿,並出示不斷展延效期之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致下游廠商均陷於錯誤,誤信渠等所販售之起雲劑合乎法令規範始購買之並交付價款,進而製成飲料等食品致危害消費者健康。足認被告陳哲雄、王粉於犯罪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係恃此營生,應成立常業犯。

㈡被告陳哲雄、王粉就犯罪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之詐欺常業罪及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被告陳哲雄、王粉製造含有害人體物質食品添加物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哲雄、王粉及江茂盛(江茂盛部分至94年7 月18日止)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販賣時出貨方式係以貨運方式交付者,係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成年司機完成販賣行為,其等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三、㈠(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犯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犯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為刑法第191 條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不另論刑法第191 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191 條與所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當。又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所謂常業詐欺罪,係指專以觸犯該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340 條為第339 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哲雄、王粉就附表一㈡編號54至60、附表一㈢編號18至29、附表一㈣編號1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二、1 至9 、編號四、1 、編號六、1 至3 、編號七、1 至7 所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陳哲雄、王粉就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應論以詐欺罪常業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哲雄、王粉就附表一㈡編號54至60、附表一㈢編號18至29、附表一㈣編號1 所犯及移送併辦意旨(100 年度偵字第17604 號)所示被告陳哲雄、王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且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條。又移送併辦意旨附件一所示(即附表一㈠編號1 至11所示)千賓公司向賓漢公司採購起雲劑、附件二所示(即附表一㈢編號1 至17所示)統一公司向賓漢公司採購起雲劑、附件三所示(即附表一㈡編號1 至53)津津公司向賓漢公司採購起雲劑之犯行,與被告陳哲雄、王粉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陳哲雄、王粉就犯罪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犯89年2 月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被告陳哲雄、王粉製造含有害人體物質食品添加物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哲雄與王粉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於販賣時出貨方式係以貨運方式交付者,亦係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成年員工完成販賣行為,其等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哲雄、王粉以一行為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論處。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為刑法第191 條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不另論刑法第191 條之罪。又移送併辦意旨(100 年度偵字第20682 號)關於被告陳哲雄販售起雲劑予泰華公司犯行部分(另被告陳威丞、陳威銓併辦部分,詳後述),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陳哲雄如附表二㈡⑨編號8 至10、附表二㈡⑩編號8 至13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另被告陳哲雄、王粉2 人以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統一公司訂定起雲劑購買契約,分別於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96年4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自97年起每半年契購1 次,均分別訂定採購契約,有報價單7 紙及DRM-原料會議議價單表單HEADER在卷可憑,被告2 人於各契購期間內分批出貨並收取貨款,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之期間,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各次交易之獨立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係構成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被告陳哲雄與王粉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㈠所示編號1 至3 各罪、及附表二㈡所示①至⑩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稱:被告陳哲雄、王粉附表二所為係繼續性供給契約,應與附表一所為論以一常業詐欺犯行云云。惟按連續犯在本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一般均認為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刑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我國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前對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行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乃將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刪除;而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如刑法總則廢除連續犯,常業犯自應檢討之,否則將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情形,故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刪除後,常業犯自應刪除,此觀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自明。查被告陳哲雄、王粉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時點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後,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已修正刪除,揆諸上開說明,為使國家刑罰權合理行使,遏止犯罪,自不得再與附表一所示犯行,論以常業詐欺罪一罪,辯護意旨所稱尚有誤會。

㈣被告陳哲雄、王粉均為賓漢香料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渠2人如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㈡(即附表一、二)之犯行,均因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均應各依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

五、原審認被告陳哲雄、王粉及賓漢公司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DEHP早於88年8 月16日即經公告列管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惟定有改善期間至90年2 月24日,迨於88年12月24日仍列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修正改善期限至90年6 月24日,嗣於90年6 月20日改列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有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8 月24日環署毒字第1000069130號函所附DEHP及DINP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列管時間點及分類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㈤第239 頁),已如前述,原判決卻認DEHP遲至90年6 月20日始初次列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見原判決第17頁第17列、第18列),卷內事證不符。(2)被告陳哲雄、王粉就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應論以詐欺罪常業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哲雄、王粉就附表一㈡編號54至60、附表一㈢編號18至29、附表一㈣編號1 所犯為連續犯,容有誤會,原判決疏未說明,亦漏未敘明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當。(3)被告陳哲雄、王粉犯罪事實三、㈠(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犯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犯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當。(4)移送併辦意旨(100 年度偵字第20 682號)關於被告陳哲雄販售起雲劑予泰華公司犯行部分(另被告陳威丞、陳威銓併辦部分,詳後述),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陳哲雄如附表二⑨編號8 至10、附表二⑩編號8 至13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得加以審理,原判決疏未說明,尚有未洽。(5)被告陳哲雄、王粉於販賣時出貨方式係以貨運方式交付者,係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成年員工完成販賣行為,其等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論述,亦尚嫌疏漏。(6)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陳哲雄與王粉販賣添加塑化劑之起雲劑予下游飲料廠商牟利,原審論處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以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添加物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不得販賣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規定共14罪,各罪合併宣告罰金325 萬元,較諸犯罪所得及使告訴人統一公司等下游廠商蒙受之嚴重商譽損失暨長期危害飲用之國民身體健康,僅對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定執行刑250 萬元,難認其裁量之行使與刑罰規範目的及刑事內部界線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對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所科處罰金刑過低,不符比例原則,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陳哲雄、王粉量刑過輕顯不符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又被告2 人分別犯常業詐欺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及詐欺取財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及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犯罪內涵本含有觸犯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得「併」科被告2 人每一犯行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對被告2 人科處罰金,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及對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提起上訴,然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摘,詳為論述其依據及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復執前詞爭執,難認有理由。至被告陳哲雄、王粉、賓漢香料公司上訴意旨均否認有上述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哲雄、王粉、賓漢香料公司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哲雄、王粉從事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及販賣多年,渠等身為起雲劑之製造及販買業者,本應負把關之責,遵守食品添加物相關之法令規範,以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健康,竟長期於製造之起雲劑中添加非可供食用而有害人體健康之DEHP及DINP,且蓄意隱瞞,既未向衛生署申報,亦從未曾告知因信賴渠等所出示有效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而購買起雲劑之下游廠商,終致食品業者於採購後製成各式飲料,長期大量販賣,影響飲用之國民身體健康,惡性重大。被告陳哲雄、王粉於本案爆發後,猶飾詞推諉,反辯稱係衛生署及下游廠商應自行檢驗起雲劑成分之犯後態度。兼衡DINP與DEHP均為環境荷爾蒙,對人體生殖機能之危害程度,渠等長期販賣有害人體健康之起雲劑予下游廠商製成飲料等食品,影響層面甚廣,並使告訴人統一公司等下游廠商蒙受嚴重商譽損失,及被告陳哲雄、王粉於本件犯罪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對於被告賓漢香料公司科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又被告陳哲雄、王粉如附表二、㈡、編號①、②之犯行及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㈡、編號①、②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且此所謂之比較適用,當包括合併定刑以後之易刑處分宣告。查被告陳哲雄、王粉所為如附表一之犯行,係新法施行前所為,附表二各犯行,則係新法施行後所為,就定應執行刑時,仍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於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被告陳哲雄、王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公訴人雖就被告陳哲雄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1000萬元;被告王粉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800 萬元,惟本件被告2 人依法所得合併量處有期徒刑之上限為20年,已如前述。公訴人就被告陳哲雄部分之求刑顯已逾法定所能量處之刑度;就犯罪情節較諸被告陳哲雄為輕之被告王粉部分,其求刑則達依法所得合併量處之最高刑度,均無從採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另就請求併科罰金之部分,被告陳哲雄、王粉所犯詐欺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犯行,或因刑法修正前牽連犯、或因想像競犯合而分別採較重之常業詐欺及詐欺罪處斷,自不得割裂法條之適用,就併科罰金之部分另量處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之刑度,是公訴人請求就被告2 人分別併科罰金達1000萬元及800 萬元部分,亦於法無據,且本院認被告2 人所犯之罪,其行為之應非難性在於對廣大食用者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而非所詐欺犯行獲利益之多寡,本院審酌結果,認應無再併予宣告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扣案附表三所示之賓漢起雲劑13桶、SAIB及DINP之混合劑1桶、DINP及SAIB各1 桶、電腦主機1 台、起雲劑機具、起雲劑離心機各1 台、起雲劑攪拌機共3 台、賓漢進貨帳、文件資料各1 本、原始憑證共3 本、客戶資料(統一公司)1 本、起雲劑標籤1 本、光碟片(賓漢香料公司)1 張、起雲劑銷貨明細表2 張、賓漢香料公司銷貨月報表、賓漢香料公司上游資料1 本、賓漢香料公司存摺1 本、賓漢香料公司公司帳1 本、賓漢香料公司文件資料1 本等物,均係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所有,非被告陳哲雄、王粉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自不得於被告陳哲雄、王粉項下宣告沒收;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2 項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罰金,此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8年6 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44則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是前開雖屬被告賓漢香料所有而供被告陳哲雄、王粉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於被告賓漢香料公司項下宣告沒收。至陳威丞存摺1 本、嘉昇公司存摺2 本、客戶資料(味全公司)1本、廣福林公司資料1 本、光碟片(賓漢香料、嘉昇)1 張、記事本1 本、報價單2 張,均與被告陳哲雄、王粉2 人所犯詐欺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無關;起雲劑相關文件資料1 份均係昱伸公司於起雲劑中添加DEHP乙事經揭露後之查詢資料;均質機操作注意事項為被告陳威銓所製作;被告陳哲雄所寫起雲劑配方則係調查局詢問時所製作,亦均與被告陳哲雄、王粉之上開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另就被告二人販賣添加塑化劑之起雲劑予下游廠商,所得不法利益445 萬5382元,認係被告2 人犯罪所得,亦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 人因詐欺所取得之價款,亦屬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請求返還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威丞、陳威銓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威丞自94年8 月4 日起,為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威銓則為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股東,並協助生產、製造起雲劑,且協助被告王粉處理下游廠商之線上報價事宜,因認被告陳威銓、陳威丞與被告陳哲雄、王粉就94年7 月18日起所犯之刑法第191 條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犯行,亦具共同正犯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威丞、陳威銓與被告陳哲雄、王粉共犯詐欺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威銓協助被告陳哲雄製作非法摻入DINP之起雲劑,且協助被告王粉處理下游廠商之線上報價事宜,甚至製作均質機,並自承其知悉起雲劑原料,亦看過興隆公司價賣予賓漢公司之DINP原料桶上之骷髏頭標示,知道骷髏頭之含意應該是指危險物品等語。而被告陳威丞則出名擔任賓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便利其餘被告遂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威銓、陳威丞2 人復因而牟得不法暴利,以35歲上下之年紀,名下即坐擁多筆與渠等工作收入不合比例之房產與股票,足認被告陳威銓、陳威丞與被告陳哲雄、王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渠等事前同謀復事後得贓,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威丞、陳威銓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被告陳威丞辯稱:我從退伍後就進入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98年間安泰人壽公司被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合併,我仍繼續擔任業務員迄今,因我父親陳哲雄向我表示算命的說,用我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對公司營運有幫助,才會同意將我登記為賓漢香料公司董事,但我從未參與賓漢香料公司之運作等語。被告陳威銓則辯稱:我從96年間賓漢香料公司遷廠至新北市土城區後,才偶而去公司幫忙我父親陳哲雄製作起雲劑和一些文書工作,我雖知悉起雲劑中摻有DINP,也依稀有印象DINP桶身上有警告標示,彈不知與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上所載成分不符,且賓漢香料公司廠內許多其他食品添加物的原料也都有骷髏頭等警告標示,我並不知DINP是不能添加在食品中且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物質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威丞部分:

⒈共同被告陳哲雄、王粉及陳威銓均供稱:陳威丞僅係掛名賓漢香料公司董事,並未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等語(見偵字14362 號卷㈠第9 頁、第68頁、第60頁、偵字15812 號卷第9頁背面、第4 頁至第5 頁);證人江黃雪玉亦證稱:從林錫鴻離開賓漢香料公司後到95年11月左右我離職之期間,陳威丞、陳威銓不在公司裡,陳威銓只是偶爾會來辦公室打個招呼,一下子就沒有看到人,陳威丞則完全沒有到過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第72頁背面);證人即為賓漢香料公司送貨之司機蕭家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民國80幾年開始幫賓漢香料公司送貨,約3 個月至半年才會遇到陳威丞、陳威銓到賓漢香料公司找他們父母陳哲雄、王粉,他們說一下話就離開了,我未曾看到他們在那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8頁)。

⒉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陳威丞年紀約35歲上下,名下即坐擁多筆與渠等工作收入不合比例之房產與股票,足認被告陳威丞與被告陳哲雄、王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渠等事前同謀復事後得贓,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陳威丞自87年4 月6 日起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至100 年6 月11日起留職停薪,現任富橋通訊處業務襄理等情,亦有富邦人壽公司在職證明書存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8 頁),足信被告陳威丞所稱:僅係掛名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等語,尚非虛妄。且被告陳哲雄、王粉2 人所經營之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營業項目除起雲劑外,尚包括其他香料、調味料等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及販賣,縱被告陳威丞有自被告陳哲雄及王粉處獲取任何財產,因渠等為近親,財物贈予亦屬正常,除有直接證據,有故為犯罪所得之轉讓,自無從單以有財物往來即推論被告陳威丞對被告陳哲雄及王粉2 人之犯行有何認識。況縱被告陳威丞名下有多筆房產及股票,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陳威丞名下財產,究係何部分由被告陳哲雄、王粉以犯罪所得所贈與,及如何認定被告陳威丞名下財產與工作收入不成比例認定之依據,遑論被告陳威丞有正當工作及固定工作收入,自無從單以有財物往來,即遽以推論被告陳威丞與其父母即被告陳哲雄、王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承上所述,依卷內公訴人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陳威丞為被告賓漢香料公司登記負責人,就被告陳威丞實際參與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犯行之舉動,均乏證據支持,檢察官所指在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威丞就上揭犯行,與被告陳哲雄、王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威丞有何詐欺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威丞之犯行尚屬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陳威銓部分:

⒈證人江黃雪玉於原審證稱:我在賓漢香料公司幫忙到95年11月左右,我在公司期間,陳威銓偶而來辦公室打一下招呼,一下子就沒有看到人等語;證人即為賓漢香料公司送貨之司機蕭家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民國80幾年開始幫賓漢香料公司送貨,約3 個月至半年才會遇到陳威丞、陳威銓到賓漢香料公司找他們父母陳哲雄、王粉,他們說一下話就離開了,我未曾看到他們在那邊工作等語,均業如前述。被告陳哲雄亦供稱:陳威銓偶而才會來幫忙,起雲劑之調配是由我負責,陳威銓只是在製造過程負責搬東西,陳威銓住在臺中,所以很少幫忙(見偵字14362 號卷㈠第9 頁背面、第68頁)、被告王粉供稱:有時候陳哲雄在忙的時候陳威銓會幫忙搬原料,夏天1 、2 個月1 次,冬天2 、3 個月1 次,陳威銓不常在公司,因為我弟弟肝硬化,陳威銓負責在臺中照顧等語(見偵字14362 號卷㈠第60頁、第113 頁背面),再依扣案之均質機操作注意事項所示,製作日期為99年6 月23日,內容為使用均質機製作起雲劑之步驟,被告陳威銓供稱:該注意事項為我製作,因我是初學怕忘記,故將操作步驟繕打成書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2頁)。綜上可知,被告陳威銓於95年11月前確未參與被告賓漢公司之各項業務,其陳稱:係96年間被告賓漢香料公司遷廠至土城後才開始協助幫忙等情,尚非子虛,是96年後被告陳威銓於被告賓漢香料公司雖有參與起雲劑之製作,惟僅係偶爾協助幫忙,並依據被告陳哲雄之指示搬運原料,直至99年6 月間,始開始學習操作均質機製作起雲劑,洵堪認定。

⒉雖被告陳威銓自承:知悉起雲劑中摻有DINP,並自承調查局人員提示之賓漢香料公司起雲劑標籤(附於偵字15812 號卷第16頁背面)係其幫忙繕打,僅更改有效期限,其餘內容是我父親陳哲雄提供電子檔給我等語(見偵字15812 號卷第11頁背面、見偵字14362 號卷㈢第141 頁、原審卷㈣第7 頁)。惟查被告陳威銓亦供稱:沒有認真看過起雲劑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只有在被告陳哲雄桌上看過一眼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2頁背面),且調查局人員所提示之起雲劑標籤上雖未揭示成分中含有DINP,惟亦未揭示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附於偵字14362 號卷㈠第33頁)中所載之Sodium Benzoate 即安息香酸納之成分,足見賓漢香料公司起雲劑標籤所載內容,亦有未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所允許添加之其他成分,並非僅特意隱匿DINP,是尚難據此遽認被告陳威銓確知DINP係刻意隱匿而未登載於起雲劑食品添加許可證。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威銓確實知悉其協助製造之起雲劑成分與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上所載成分並不一致,自無法證明被告陳威銓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⒊另被告陳威銓固有於告訴人統一公司99年11月7 日詢/ 報價單上簽名乙節,雖有該詢/ 報價單附卷可佐(見偵字14362號卷㈢第39頁)。然被告陳威銓供稱:因告訴人統一公司改採線上報價,我父母親陳哲雄、王粉不太會操作,故由我上網幫忙報價,原本在網上即可完成報價不須再列印簽名,因為習慣用傳真方式,才會列印出來,當時被告陳哲雄、王粉都在忙,我就簽名後傳真予告訴人統一公司,我並沒有跟告訴人統一公司的人員通過電話或見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5頁背面),且證人即統一公司採購經辦江永仁亦於原審證稱:詢/ 報價單只要傳真沒有問題,不會再刻意打電話,並無與詢/ 報價單上簽名之人作任何聯繫,我自99年4 月1 日起擔任採購經辦後,都是與賓漢香料公司的一位陳先生聯絡,沒有見過陳先生本人,但聽聲音判斷他應該是60歲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2 頁)。核與被告陳威銓上開所述基本事實大致相符,縱被告陳威銓曾在99年11月7 日詢/ 報價單上簽名,然其與被告陳哲雄及王粉為近親,子女為單一事務為父母代勞處理,亦不能僅以此遽認被告陳威銓自94年8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與被告陳哲雄、王粉之詐欺犯行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

⒋另被告陳威銓雖供稱:我有見過賓漢香料公司向興隆公司購買的DINP原料及空桶,桶子是藍色的,依稀記得桶子上有一個骷顱頭,亦有看過扣案DINP桶身上之警告標誌等語(見偵字15812 號卷第11頁),惟辯稱:賓漢香料公司廠內許多其他食品添加物的原料也都有骷髏頭等警告標示,我並不知DINP是不能添加在食品中,且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物質等語。況依證人即聯成公司業務經理黃培喬於原審證稱:DINP的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會不斷更新,物質安全資料表上之警告標示會同樣標示在DINP桶身之外包裝標誌上(見原審卷㈡第136 頁背面)。而聯成公司95年6 月22日所制訂之DINP物質安全資料表並無任何象徵符號;97年11月4 日制定之版本上所載象徵符號為骷髏與兩根交叉骨、環境;98年3 月4 日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上所載象徵符號為驚嘆號,有上開物質安全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40頁至第44頁、第45至49頁)。足證聯成公司所販售之DINP係自97年11月4 日起始在桶身上標示骷顱頭之警告標示,並自98年3 月4 日起改在桶身上標示驚歎號之警告標示,縱被告陳威銓有在DINP原料桶身上見過骷顱頭或驚嘆號之警告標示,亦係在97年11月4 日以後。且依扣案之DINP桶身上警告標示所示,其內容為:吸入致命、造成輕微皮膚刺激、造成眼睛刺激、對水生生物毒性非常大並具有長期持續影響等(見偵字14362 號卷㈡第169 頁),皆係指其原料(100%)成分本身之危害性,並非說明經大量稀釋後添加進食品之危害。而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內之各原料桶身上,確有如火焰(FLAMMABLE LIQUID)、骷髏頭(POISON)、X (IRRITANT)及CORROSIVE 等警告易燃、有毒、刺激、具腐蝕性之標示,有辯護人所提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內原料桶身照片共24張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94頁至第105 頁刑事答辯狀㈢證一)。是被告陳威銓既係偶爾至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幫忙,並聽從被告陳哲雄之指示從事事務性之工作,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威銓明知DINP乃隱匿而未揭示於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上之成分,則其主觀上確有可能因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廠內許多原料均有各種警告標示,致無法分辨DINP並非可作為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⒌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屬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雖於原審另聲請調取被告陳威丞自94年8 月4 日至100 年5 月28日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詢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員工薪資之申報明細,待證事實為被告陳威丞有無自被告賓漢香料公司領取薪資(見原審卷㈠第212 頁背面),惟被告陳威丞有無自被告賓漢香料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於論理邏輯上並無從推論其就本案犯行有無主觀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之行為分擔,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基此,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陳威銓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亦不足證明其對協助製造之起雲劑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而會危害人體健康等情有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威銓有何詐欺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威銓之犯行亦屬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威丞、陳威銓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威丞、陳威銓涉有公訴人所指共犯刑法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威丞、陳威銓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威丞、陳威銓涉犯上揭罪嫌之犯罪,為被告陳威丞、陳威銓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陳威銓於96年後確有參與起雲劑之製作,並知悉起雲劑中摻有DINP,甚且幫忙繕打賓漢起雲劑標籤與使用均質機製作起雲劑之注意事項,復因告訴人統一公司改採線上報價,共同被告陳哲雄、王粉不太會操作,故由被告陳威銓上網幫忙報價,再於告訴人統一公司99年11月7 日詢/報價單上簽名等行為,且被告陳威銓既見DINP桶上之骷髏頭標示,即當想見此等原料對人體之危害,竟仍添加於起雲劑中,顯見其具有添加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於食品添加物中之不確定故意,而下游廠商若知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販售之起雲劑添加有此等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亦必不願出價購買,乃竟又協助共同被告陳哲雄與王粉報價販售,其與共同被告陳哲雄、王粉因此具有詐騙下游廠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謂至為明確,原審未能衡情度理,就上開具有關聯性之直接、間接事實及客觀情況證據作通盤審酌,反作出不合社會經驗常情、常理之無罪判決,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⑵94年7 月18日,共同被告陳哲雄一家收購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其他股東股份,由被告陳威丞出名擔任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暨申請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等在卷可參;又被告陳威丞以35歲年紀,名下即坐擁多筆與其工作收入不合比例之房產及股票,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數紙附卷可佐。參以被告陳威丞於100 年9 月26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其既然同意擔任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負責人,也就同意共同被告王粉處理生意上之事等語;共同被告陳威銓於同日審理中亦供陳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網頁係共同被告王粉委由被告陳威丞所設立,因公司需要,且申設網站就會附一個電子郵件信箱,遇有客戶來信,就由其代收,轉交予共同被告陳哲雄處理,再由其徵詢其父意見回覆等語。是衡情被告陳威丞就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經營決策等事項,當有相當之參與,而與單純掛名之名義負責人不同,其就公司所為,自有負相關法律責任之認識。原審判決無視於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係被告陳威丞與共同被告陳哲雄、王粉、陳威銓所營家族企業,傳統家族企業用人唯親,被告陳威丞是否另在富邦人壽公司任職,與其是否參與家族企業之運營,並無絕對關係之事實,逕憑共同被告迴護之詞,及被告陳威丞自87年4 月6 日起即在富邦人壽公司任職乙情,遽認被告陳威丞關於其就共同被告陳哲雄、王粉於起雲劑內添加塑化劑,復隱匿此事,出示不斷展延效期之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致下游廠商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所販售之起雲劑合乎法令規範始購買之並交付價款,進而製成飲料等食品致危害消費者健康之事一概不知之辯詞為可採,其認事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乖違。⑶原審復就公訴人調取被告陳威丞自94年8 月4 日至100 年5 月28日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及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詢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員工薪資之申報明細之聲請置若罔聞。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㈠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上訴意旨之指摘,均經查明如前,難認有理由。㈡公訴人雖於原審另聲請調取被告陳威丞自94年8 月4 日至100 年5 月28日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詢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員工薪資之申報明細,其待證事實為被告陳威丞有無自被告賓漢香料公司領取薪資乙節,本院審酌被告陳威丞有無自被告賓漢香料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於論理邏輯上並無從推論其就本案犯行有無主觀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之行為分擔,自無調查之必要,業如前述。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威丞、陳威銓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均經查明如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89年2 月9 日公布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刪除前)第340 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9年2 月9 日公布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賓漢香料公司銷售期間:87年5 月至95年6 月底┌──┬──────┬──────┬──────┬──────────┬──────────┐│編號│交易時間 │數量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所犯罪名及處罰 │├──┴──────┴──────┴──────┼──────────┼──────────┤│㈠千賓公司:新北市○○區○○路四維巷8 弄9 號 │賓漢香料公司自87年5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月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1 │87年5 月12日│25公斤 │2,625元 │共銷售予千賓公司、津│務,違反食品添加物含│├──┼──────┼──────┼──────┤津公司、統一公司(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2 │88年4 月27日│50公斤 │5,250元 │代工廠商)、愛如蜜公│得販賣之規定,致危害│├──┼──────┼──────┼──────┤司數量共計75,315公斤│人體健康,處罰金新臺││3 │88年4 月28日│50公斤 │5,250元 │、金額共計8,593,745 │幣玖拾萬元,減為罰金│├──┼──────┼──────┼──────┤元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4 │89年4 月24日│25公斤 │2,625元 │ │陳哲雄共同以詐欺為常│├──┼──────┼──────┼──────┤ │業,處有期徒刑伍年。││5 │89年5 月3 日│99公斤 │10,395元 │ │王粉共同以詐欺為常業│├──┼──────┼──────┼──────┤ │,處有期徒刑肆年。 ││6 │89年10月4 日│25公斤 │2,625元 │ │ │├──┼──────┼──────┼──────┤ │ ││7 │90年5 月10日│125公斤 │13,125元 │ │ │├──┼──────┼──────┼──────┤ │ ││8 │90年5 月10日│50公斤 │5,250元 │ │ │├──┼──────┼──────┼──────┤ │ ││9 │91年3 月12日│25公斤 │2,625元 │ │ │├──┼──────┼──────┼──────┤ │ ││10 │91年5 月27日│25公斤 │2,625元 │ │ │├──┼──────┼──────┼──────┤ │ ││11 │94年7 月11日│100公斤 │13,000元 │ │ │├──┼──────┼──────┼──────┤ │ ││總計│ │599公斤 │65,395元 │ │ │├──┴──────┴──────┴──────┤ │ ││㈡津津公司:彰化縣大村鄉○○村○○路○ 段1 號 │ │ │├──┬──────┬──────┬──────┤ │ ││1 │90年2 月 │450公斤 │45,000元 │ │ │├──┼──────┼──────┼──────┤ │ ││2 │90年3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3 │90年4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4 │90年5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5 │90年5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6 │90年7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7 │90年8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8 │90年8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9 │90年9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10 │90年10月 │650公斤 │65,000元 │ │ │├──┼──────┼──────┼──────┤ │ ││11 │91年1 月 │650公斤 │65,000元 │ │ │├──┼──────┼──────┼──────┤ │ ││12 │91年3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13 │91年4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14 │91年5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15 │91年6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16 │91年7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17 │91年7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18 │91年8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19 │91年8 月 │971公斤 │97,100元 │ │ │├──┼──────┼──────┼──────┤ │ ││20 │91年9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21 │91年12月 │700公斤 │70,000元 │ │ │├──┼──────┼──────┼──────┤ │ ││22 │92年1 月 │750公斤 │75,000元 │ │ │├──┼──────┼──────┼──────┤ │ ││23 │92年3 月 │750公斤 │75,000元 │ │ │├──┼──────┼──────┼──────┤ │ ││24 │92年4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25 │92年5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26 │92年5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27 │92年6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28 │92年6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29 │92年6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30 │92年7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31 │92年7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32 │92年7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33 │92年7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34 │92年8 月 │2000公斤 │100,000元 │ │ │├──┼──────┼──────┼──────┤ │ ││35 │92年8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36 │92年9 月 │2000公斤 │200,000元 │ │ │├──┼──────┼──────┼──────┤ │ ││37 │92年10月 │600公斤 │60,000元 │ │ │├──┼──────┼──────┼──────┤ │ ││38 │92年11月 │650公斤 │65,000元 │ │ │├──┼──────┼──────┼──────┤ │ ││39 │92年11月 │650公斤 │65,000元 │ │ │├──┼──────┼──────┼──────┤ │ ││40 │92年11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41 │92年12月 │650公斤 │65,000元 │ │ │├──┼──────┼──────┼──────┤ │ ││42 │93年2 月 │2000公斤 │200,000元 │ │ │├──┼──────┼──────┼──────┤ │ ││43 │93年3 月 │500公斤 │50,000元 │ │ │├──┼──────┼──────┼──────┤ │ ││44 │93年3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45 │93年4 月 │700公斤 │70,000元 │ │ │├──┼──────┼──────┼──────┤ │ ││46 │93年4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47 │93年5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48 │93年7 月 │1250公斤 │131,250 元 │ │ │├──┼──────┼──────┼──────┤ │ ││49 │93年7 月 │950公斤 │99,750元 │ │ │├──┼──────┼──────┼──────┤ │ ││50 │93年8 月 │3000公斤 │315,000元 │ │ │├──┼──────┼──────┼──────┤ │ ││51 │93年8 月 │600公斤 │63,000元 │ │ │├──┼──────┼──────┼──────┤ │ ││52 │93年9 月 │1500公斤 │157,500元 │ │ │├──┼──────┼──────┼──────┤ │ ││53 │93年12月 │1000公斤 │105,000元 │ │ │├──┼──────┼──────┼──────┤ │ ││54 │94年12月 │125公斤 │15,000元 │ │ │├──┼──────┼──────┼──────┤ │ ││55 │95年1 月 │275公斤 │33,000元 │ │ │├──┼──────┼──────┼──────┤ │ ││56 │95年2 月 │625公斤 │75,000元 │ │ │├──┼──────┼──────┼──────┤ │ ││57 │95年2 月 │225公斤 │27,000元 │ │ │├──┼──────┼──────┼──────┤ │ ││58 │95年2 月 │175公斤 │21,000元 │ │ │├──┼──────┼──────┼──────┤ │ ││59 │95年3 月 │500公斤 │60,000元 │ │ │├──┼──────┼──────┼──────┤ │ ││60 │95年3 月 │300公斤 │36,000元 │ │ │├──┼──────┼──────┼──────┤ │ ││合計│ │56,196公斤 │5,705,600元 │ │ │├──┴──────┴──────┴──────┴──────────┤ ││㈢統一公司: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7 號 │ │├──┬──────┬──────┬──────┬──────────┤ ││1 │92年8 月18日│1000公斤 │118,000元 │發票號碼: │ ││ │ │ │ │UW00000000 │ │├──┼──────┼──────┼──────┼──────────┤ ││2 │92年10月6 日│673公斤 │79,414元 │VW00000000 │ │├──┼──────┼──────┼──────┼──────────┤ ││3 │93年1 月6 日│725公斤 │85,550元 │XW00000000 │ │├──┼──────┼──────┼──────┼──────────┤ ││4 │93年2 月16日│650公斤 │76,700元 │XW00000000 │ │├──┼──────┼──────┼──────┼──────────┤ ││5 │93年4 月23日│325公斤 │38,350元 │YW00000000 │ │├──┼──────┼──────┼──────┼──────────┤ ││6 │93年5 月17日│469公斤 │55,342元 │ZW00000000 │ │├──┼──────┼──────┼──────┼──────────┤ ││7 │93年5 月28日│700公斤 │82,600元 │ZW00000000 │ │├──┼──────┼──────┼──────┼──────────┤ ││8 │93年5 月28日│300公斤 │35,400元 │ZW00000000 │ │├──┼──────┼──────┼──────┼──────────┤ ││9 │93年8 月6 日│500公斤 │59,000元 │AW00000000 │ │├──┼──────┼──────┼──────┼──────────┤ ││10 │93年8 月20日│1000公斤 │118,000元 │AW00000000 │ │├──┼──────┼──────┼──────┼──────────┤ ││11 │93年11月30日│650公斤 │76,700元 │CW00000000 │ │├──┼──────┼──────┼──────┼──────────┤ ││12 │94年1 月24日│671公斤 │79,178元 │DU00000000 │ │├──┼──────┼──────┼──────┼──────────┤ ││13 │94年4 月12日│670公斤 │92,460元 │EU00000000 │ │├──┼──────┼──────┼──────┼──────────┤ ││14 │94年5 月13日│672公斤 │92,736元 │FU00000000 │ │├──┼──────┼──────┼──────┼──────────┤ ││15 │94年5 月31日│669公斤 │92,322元 │FU00000000 │ │├──┼──────┼──────┼──────┼──────────┤ ││16 │94年6 月27日│1000公斤 │138,000元 │FU00000000 │ │├──┼──────┼──────┼──────┼──────────┤ ││17 │94年7 月29日│1021公斤 │140,898元 │GU00000000 │ │├──┼──────┼──────┼──────┼──────────┤ ││18 │94年8 月11日│1000公斤 │138,000元 │GU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同年月16日│ │ │ │ ││ │) │ │ │ │ │├──┼──────┼──────┼──────┼──────────┤ ││19 │94年10月7 日│675公斤 │93,150元 │HU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同年月13日│ │ │ │ ││ │) │ │ │ │ │├──┼──────┼──────┼──────┼──────────┤ ││20 │94年11月9 日│668公斤 │92,184元 │JU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同年月17日│ │ │ │ ││ │) │ │ │ │ │├──┼──────┼──────┼──────┼──────────┤ ││21 │94年12月13日│675公斤 │93,150元 │JU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同年月19日│ │ │ │ ││ │) │ │ │ │ │├──┼──────┼──────┼──────┼──────────┤ ││22 │95年2 月16日│325公斤 │44,850元 │KU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同年月22日│ │ │ │ ││ │) │ │ │ │ │├──┼──────┼──────┼──────┼──────────┤ ││23 │95年3 月6 日│673公斤 │92,874元 │LU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同年月9 日│ │ │ │ ││ │) │ │ │ │ │├──┼──────┼──────┼──────┼──────────┤ ││24 │95年4 月18日│673公斤 │92,874元 │LU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同年月20日│ │ │ │ ││ │) │ │ │ │ │├──┼──────┼──────┼──────┼──────────┤ ││25 │95年5 月2 日│671公斤 │92,598元 │MU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同年月9 日│ │ │ │ ││ │) │ │ │ │ │├──┼──────┼──────┼──────┼──────────┤ ││26 │95年6 月12日│665公斤 │91,770元 │MU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同年月15日│ │ │ │ ││ │) │ │ │ │ │├──┼──────┼──────┼──────┼──────────┤ ││27 │95年6 月26日│225公斤 │31,050元 │MU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同年7 月5 │ │ │ │ ││ │日) │ │ │ │ │├──┼──────┼──────┼──────┼──────────┤ ││28 │95年6 月2 日│100公斤 │13,800元 │MU00000000(名牌公司│ ││ │ │ │ │代工) │ │├──┼──────┼──────┼──────┼──────────┤ ││29 │95年6 月26日│100公斤 │13,800元 │MU00000000(名牌公司│ ││ │(起訴書誤載│ │ │代工) │ ││ │為同年月27日│ │ │ │ ││ │) │ │ │ │ │├──┼──────┼──────┼──────┼──────────┤ ││合計│ │18,145公斤 │2,350,750元 │ │ │├──┴──────┴──────┴──────┴──────────┤ ││㈣愛如蜜公司:桃園縣中壢市○○路105 號 │ │├──┬──────┬──────┬──────┬──────────┤ ││1 │94年8 月19日│400公斤 │472,000元 │ │ │└──┴──────┴──────┴──────┴──────────┴──────────┘附表二:賓漢香料公司銷售期間:95年7 月1 日至100 年5 月27日┌─────────────────────────────────────────────┐│㈠千賓公司:新北市○○區○○路四維巷8 弄9 號 │├──┬──────┬────┬─────┬───────┬────────────────┤│編號│交易時間(統│數量 │金額 │備註(統一發票│ 所犯罪名及處罰 ││ │一發票日期)│ │ │號碼) │ │├──┼──────┼────┼─────┼───────┼────────────────┤│1 │96年10月11日│100公斤 │13,000元 │VU00000000號 │陳哲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 │ │ │王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 ││ │ │ │ │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 │ │ │ │ │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添加物含有害││ │ │ │ │ │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定,致││ │ │ │ │ │危害人體健康,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 │ │ │ │ │元。 │├──┼──────┼────┼─────┼───────┼────────────────┤│2 │98年5 月26日│100公斤 │13,000元 │FU00000000號 │陳哲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 │ │ │王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 ││ │ │ │ │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 │ │ │ │ │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添加物含有害││ │ │ │ │ │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定,致││ │ │ │ │ │危害人體健康,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 │ │ │ │ │元。 │├──┼──────┼────┼─────┼───────┼────────────────┤│3 │100年3月22日│97公斤 │13,386元 │SY00000000號 │陳哲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 │ │ │王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 ││ │ │ │ │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 │ │ │ │ │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添加物含有害││ │ │ │ │ │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定,致││ │ │ │ │ │危害人體健康,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 │ │ │ │ │元。 │├──┴──────┴────┴─────┴───────┴────────────────┤│㈡統一公司:臺南縣新市鄉大營里7 號 ││(含代工廠商:名牌公司:宜蘭縣頭城鎮○○路236 巷1 號、泰華公司:高雄縣仁武鄉○○路399 號、││ 美達公司:雲林縣虎尾鎮○○路36號) │├──┬──────┬────┬─────┬───────┬────────────────┤│編號│交易時間(統│數量 │金額 │備註(統一發票│ 所犯罪名及處罰 ││ │一發票日期)│ │ │號碼) │ │├──┴──────┴────┴─────┴───────┼────────────────┤│①95年7 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 │ │├──┬──────┬────┬─────┬───────┤ ││1 │95年7 月17日│675公斤 │93,150元 │NU00000000 │陳哲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2 │95年8 月16日│650公斤 │89,700元 │NU00000000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王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3 │95年8 月2 日│50公斤 │6,900元 │NU00000000(名│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牌公司代工) │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合計│ │1375公斤│189,750元 │ │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添加物含有害││ │ │ │ │ │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定,致││ │ │ │ │ │危害人體健康,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 │ │ │ │ │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 │ │ │├──┴──────┴────┴─────┴───────┼────────────────┤│②95年10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 │ │├──┬──────┬────┬─────┬───────┤ ││1 │95年10月4 日│775公斤 │106,950元 │PU00000000 │陳哲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2 │95年12月11日│664公斤 │91,632元 │QU00000000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王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3 │95年11月6 日│12公斤 │1,656元 │QU00000000(名│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牌公司代工) │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4 │96年1 月30日│665公斤 │91,770 元 │RU00000000 │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添加物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定,致││5 │96年3 月23日│665公斤 │91,770 元 │SU00000000 │危害人體健康,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合計│ │2781公斤│383,778元 │ │ │├──┴──────┴────┴─────┴───────┼────────────────┤│③96年4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 │ │├──┬──────┬────┬─────┬───────┤ ││1 │96年5 月1 日│650公斤 │89,700元 │TU00000000 │陳哲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2 │96年5 月30日│650公斤 │89,700元 │TU00000000 │徒刑壹年。 │├──┼──────┼────┼─────┼───────┤王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3 │96年7 月9 日│675公斤 │93,150元 │UU00000000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4 │96年8 月1 日│700公斤 │96,600元 │UU00000000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添加物含有害││5 │96年8 月28日│700公斤 │96,600元 │UU00000000 │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6 │96年12月24日│315公斤 │43,470元 │WU00000000 │元。 │├──┼──────┼────┼─────┼───────┤ ││合計│ │3690公斤│509,220元 │ │ │├──┴──────┴────┴─────┴───────┼────────────────┤│④97年1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 │ │├──┬──────┬────┬─────┬───────┤ ││1 │97年1 月31日│325公斤 │44,850元 │XU00000000 │陳哲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2 │97年3 月21日│325公斤 │44,850元 │YU00000000 │徒刑壹年。 │├──┼──────┼────┼─────┼───────┤王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3 │97年4 月21日│648公斤 │89,424元 │YU00000000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4 │97年5 月26日│650公斤 │89,700元 │ZU00000000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添加物含有害││5 │97年6 月27日│636公斤 │87,768元 │ZU00000000 │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合計│ │2584公斤│356,592元 │ │元。 │├──┴──────┴────┴─────┴───────┼────────────────┤│⑤97年7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 │ │├──┬──────┬────┬─────┬───────┤ ││1 │97年8 月1 日│650公斤 │96,200元 │AU00000000 │陳哲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2 │97年9 月9 日│650公斤 │96,200元 │BU00000000 │徒刑壹年。 │├──┼──────┼────┼─────┼───────┤王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3 │97年11月21日│325公斤 │48,100元 │CU00000000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合計│ │1625公斤│240,500元 │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 │ │ │ │ │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添加物含有害││ │ │ │ │ │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定,致││ │ │ │ │ │危害人體健康,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 │ │ │ │ │元。 │├──┴──────┴────┴─────┴───────┼────────────────┤│⑥98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 │ │├──┬──────┬────┬─────┬───────┤ ││1 │98年1 月6 日│325公斤 │48,100元 │DU00000000 │陳哲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2 │98年2 月4 日│325公斤 │48,100元 │DU00000000 │徒刑壹年。 │├──┼──────┼────┼─────┼───────┤王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3 │98年4 月3 日│335公斤 │49,580元 │EU00000000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4 │98年4 月10日│325公斤 │48,100元 │EU00000000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添加物含有害││5 │98年5 月26日│325公斤 │48,100元 │FU00000000 │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6 │98年6 月11日│337公斤 │49,876元 │FU00000000 │元。 │├──┼──────┼────┼─────┼───────┤ ││7 │98年6 月30日│325公斤 │48,100元 │FU00000000 │ │├──┼──────┼────┼─────┼───────┤ ││合計│ │2297公斤│339,956元 │ │ │├──┴──────┴────┴─────┴───────┼────────────────┤│⑦98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 │ │├──┬──────┬────┬─────┬───────┤ ││1 │98年7 月15日│325公斤 │48,100元 │GU00000000 │陳哲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2 │98年7 月9 日│338公斤 │50,024元 │GU00000000 │徒刑壹年。 │├──┼──────┼────┼─────┼───────┤王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3 │98年8 月10日│300公斤 │44,400元 │GU00000000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4 │98年8 月10日│325公斤 │48,100元 │GU00000000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添加物含有害││5 │98年8 月26日│200公斤 │29,600元 │GU00000000 │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6 │98年8 月26日│125公斤 │18,500元 │GU00000000 │元。 │├──┼──────┼────┼─────┼───────┤ ││7 │98年8 月26日│337公斤 │49,876元 │GU00000000 │ │├──┼──────┼────┼─────┼───────┤ ││8 │98年9 月18日│325公斤 │48,100元 │HU00000000 │ │├──┼──────┼────┼─────┼───────┤ ││9 │98年10月1 日│335公斤 │49,580元 │HU00000000 │ │├──┼──────┼────┼─────┼───────┤ ││10 │98年11月20日│337.5公 │49,950元 │JU00000000 │ ││ │ │斤 │ │ │ │├──┼──────┼────┼─────┼───────┤ ││ │ │2947.5公│436,230元 │ │ ││ │ │斤 │ │ │ │├──┴──────┴────┴─────┴───────┼────────────────┤│⑧99年1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 │ │├──┬──────┬────┬─────┬───────┤ ││1 │99年2 月4 日│300公斤 │44,400元 │KU00000000 │陳哲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2 │99年2 月1 日│314公斤 │46,472元 │KU00000000 │徒刑壹年。 │├──┼──────┼────┼─────┼───────┤王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3 │99年3 月2 日│315公斤 │46,620元 │LU00000000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4 │99年4 月16日│325公斤 │48,100元 │LU00000000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添加物含有害││5 │99年5 月12日│325公斤 │48,100元 │MU00000000 │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6 │99年5 月12日│325公斤 │48,100元 │MU00000000 │元。 │├──┼──────┼────┼─────┼───────┤ ││7 │99年6 月7 日│325公斤 │48,100元 │MU00000000 │ │├──┼──────┼────┼─────┼───────┤ ││8 │99年6 月28日│344公斤 │50,912元 │MU00000000 │ │├──┼──────┼────┼─────┼───────┤ ││合計│ │2573公斤│380,804元 │ │ │├──┴──────┴────┴─────┴───────┼────────────────┤│⑨99年7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 │ │├──┬──────┬────┬─────┬───────┤ ││1 │99年7 月15日│175公斤 │26,775元 │NU00000000 │陳哲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2 │99年7 月27日│325公斤 │49,725元 │NU00000000 │徒刑壹年。 │├──┼──────┼────┼─────┼───────┤王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3 │99年8 月18日│150公斤 │22,950元 │NU00000000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4 │99年9 月15日│200公斤 │30,600元 │PU00000000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添加物含有害││5 │99年12月1 日│125公斤 │19,125元 │QU00000000 │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6 │99年7 月15日│25公斤 │3,825元 │NU00000000(美│元。 ││ │ │ │ │達公司代工) │ │├──┼──────┼────┼─────┼───────┤ ││7 │99年8 月18日│25公斤 │3,825元 │NU00000000(美│ ││ │ │ │ │達公司代工) │ │├──┼──────┼────┼─────┼───────┤ ││8 │99年7 月15日│75公斤 │11,475元 │NU00000000(泰│ ││ │(100 年度偵│ │ │華公司代工) │ ││ │字第20682 號│ │ │ │ ││ │移送併辦意旨│ │ │ │ ││ │書誤載為同年│ │ │ │ ││ │月8 日) │ │ │ │ │├──┼──────┼────┼─────┼───────┤ ││9 │99年7 月15日│50公斤 │7,650元 │NU00000000(泰│ ││ │ │ │ │華公司代工) │ │├──┼──────┼────┼─────┼───────┤ ││10 │99年8 月13日│150公斤 │22,950元 │NU00000000(泰│ ││ │ │ │ │華公司代工) │ │├──┼──────┼────┼─────┼───────┤ ││合計│ │1300公斤│198,900元 │ │ │├──┴──────┴────┴─────┴───────┼────────────────┤│⑩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5 月27日查獲時止 │ │├──┬──────┬────┬─────┬───────┤ ││1 │100年1月3日 │250公斤 │38,250元 │RU00000000 │陳哲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2 │100年2月18日│18公斤 │ 2,754元 │RU00000000 │徒刑壹年。 │├──┼──────┼────┼─────┼───────┤王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3 │100年2月18日│243公斤 │37,179元 │RU00000000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4 │100年4月14日│200公斤 │30,600元 │SY00000000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添加物含有害││5 │100年1月3日 │25公斤 │3,825元 │RU00000000(美│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定,致││ │ │ │ │達公司代工) │危害人體健康,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6 │100年3月7日 │25公斤 │3,825元 │SY00000000(美│ ││ │ │ │ │達公司代工) │ │├──┼──────┼────┼─────┼───────┤ ││7 │100年4月25日│25公斤 │3,825元 │SY00000000(美│ ││ │ │ │ │達公司代工) │ │├──┼──────┼────┼─────┼───────┤ ││8 │100年2月18日│25公斤 │3,825元 │RU00000000(泰│ ││ │(100 年度偵│ │ │華公司代工) │ ││ │字第20682 號│ │ │ │ ││ │移送併辦意旨│ │ │ │ ││ │書誤載為同年│ │ │ │ ││ │月11日) │ │ │ │ │├──┼──────┼────┼─────┼───────┤ ││9 │100年3月3日 │25公斤 │3,825元 │SY00000000(泰│ ││ │ │ │ │華公司代工) │ │├──┼──────┼────┼─────┼───────┤ ││10 │100年3月16日│25公斤 │3,825元 │SY00000000(泰│ ││ │(100 年度偵│ │ │華公司代工) │ ││ │字第20682 號│ │ │ │ ││ │移送併辦意旨│ │ │ │ ││ │書誤載為同年│ │ │ │ ││ │月9 日) │ │ │ │ │├──┼──────┼────┼─────┼───────┤ ││11 │100年4月8日 │25公斤 │3,825元 │SY00000000(泰│ ││ │(100 年度偵│ │ │華公司代工) │ ││ │字第20682 號│ │ │ │ ││ │移送併辦意旨│ │ │ │ ││ │書誤載為同年│ │ │ │ ││ │月7 日) │ │ │ │ │├──┼──────┼────┼─────┼───────┤ ││12 │100年4月18日│25公斤 │3,825元 │SY00000000(泰│ ││ │(100 年度偵│ │ │華公司代工) │ ││ │字第20682 號│ │ │ │ ││ │移送併辦意旨│ │ │ │ ││ │書誤載為同年│ │ │ │ ││ │月19 日) │ │ │ │ │├──┼──────┼────┼─────┼───────┤ ││13 │100年5月3日 │25公斤 │3,825元 │UC00000000(泰│ ││ │ │ │ │華公司代工) │ │├──┼──────┼────┼─────┼───────┤ ││合計│ │936公斤 │143,208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訴常業詐欺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訴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扣案物品
┌─┬─────────┬─────────────────────────────┬───┬────┐
│編│扣押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    註│
│號│                  │                                                          │      │        │
├─┼─────────┼─────────────────────────────┼───┼────┤
│1 │100年5月27日;新北│①賓漢起雲劑13桶(編號A-1-1 ~A-1-13)、②SAIB及DINP之混合│賓漢香│新北市調│
│  │市○○區○○街8 號│劑1 桶(編號A2)、③DINP 1 桶(編號A3)、④賓漢進貨帳(95.│料公司│查處扣押│
│  │                  │1~98.4,編號A-4)⑤文件資料1 本(編號A5)、⑥原始憑證2 本│      │物品清單│
│  │                  │(編號A-8、A-9)、⑦均值機操作說明1 張(編號A10)、 ⑧起雲│      │、扣押筆│
│  │                  │劑配方1 張(編號A11)、⑨原始憑證1 本(編號A12)、⑩客戶資│      │錄(見偵│
│  │                  │料(統一公司,編號A13)、⑪客戶資料(味全公司,編號A14)、│      │字15552 │
│  │                  │⑫起雲劑標籤1 本(編號A15)、⑬電腦主機(acer、編號A17)、│      │號卷㈠第│
│  │                  │⑭賓漢公司光碟片1 張(編號A18)、⑮起雲劑原料SAIB 1 桶(編│      │5 頁至第│
│  │                  │號A10)、⑯起雲劑相關文件資料1 本(編號A20)⑰起雲劑銷貨明│      │9 頁、第│
│  │                  │細表2 張(編號A22)、⑱賓漢公司銷貨月報表2 張(編號A24)、│      │71頁至第│
│  │                  │⑲起雲劑報價單2 張(編號A25) 、⑳賓漢公司上游資料1 本(編│      │80頁)  │
│  │                  │號A26)、㉑賓漢公司存摺1 本(編號A27)、㉒賓漢公司帳目1 本│      │        │
│  │                  │(編號A29)、㉓賓漢公司之文件資料(編號A30)、㉔起雲劑機具│      │        │
│  │                  │1 台、㉕起雲劑攪拌機共3 台、㉖起雲劑離心機1 台(編號㉔、㉕│      │        │
│  │                  │、㉖均責付賓漢公司)、㉗廣福林公司資料1 本(編號A16)     │      │        │
├─┼─────────┼─────────────────────────────┼───┼────┤
│2 │100年5月27日;新北│①陳威丞存摺1 本(編號A6)、②嘉昇公司存摺1 本(編號A7)、│①編號│同上    │
│  │市○○區○○街8 號│③光碟片(賓漢、嘉昇)1 片(編號A21 )、④記事本1 本(編號│A6所有│        │
│  │                  │A23)。                                                   │人:陳│        │
│  │                  │                                                          │威丞  │        │
│  │                  │                                                          │②編號│        │
│  │                  │                                                          │A7所有│        │
│  │                  │                                                          │人:嘉│        │
│  │                  │                                                          │昇公司│        │
│  │                  │                                                          │③編號│        │
│  │                  │                                                          │A21 所│        │
│  │                  │                                                          │有人:│        │
│  │                  │                                                          │賓漢、│        │
│  │                  │                                                          │嘉昇公│        │
│  │                  │                                                          │司    │        │
│  │                  │                                                          │④編號│        │
│  │                  │                                                          │A23 :│        │
│  │                  │                                                          │所有人│        │
│  │                  │                                                          │陳哲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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