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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5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憲裕楊智勝游紅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鍾肇煥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肇煥於民國89年 2月10日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 9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而聲請人所犯上開毒品案件,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為此聲請減刑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之反面解釋,若刑期業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之。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業已於91年 7月16日入監執行,嗣接續執行竊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6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8年),於97年 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 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 1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減刑,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89年 2月10日犯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 9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因接續執行竊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上開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6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於97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該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 4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99年9 月20日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旋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19日撤銷該受刑人之假釋案,是該受刑人上開假釋案件業經撤銷,難認已執行完畢,從而原審認定上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而駁回減刑聲請,自與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未合,難認原裁定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民國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及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可參。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89年度壢簡字第 932號毒品案件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602號,以不符合減刑條件駁回聲請裁定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抗告人因疏忽而對本罪重複聲請,且原審未加詳查就同一聲請內容再為實體裁定,即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準此,抗告意旨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本件減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5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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