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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3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蔡新毅曾淑華林秋宜

抗告人
即被告
郭柏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10月12日裁定(100 年度毒聲字第90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郭柏宏於100 年8 月10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 月24日出具之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1 頁各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於100 年8 月10日13時至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情應屬真實。又參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敘甚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再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前,往前回溯2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訛,被告辯稱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洵不足採。末以,被告前未有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記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從未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已知錯,現自行至新北市亞東醫院接受戒治,均按時回院複診。被告有悔悟之心,望能予以法外開恩,又被告已自行在外戒治,請准予不另行觀察勒戒暨戒治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審認被告為警查獲後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個月。抗告人以其已自行至新北市亞東醫院接受戒治,均按時回院複診,且已自行在外戒治,不另行執行觀察勒戒,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既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並屬強行規定,除檢察官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意即,無法藉被告自行至醫院接受戒治,便可為戒除被告毒癮之手段。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於法不合,而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33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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