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文
郭柏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2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郭柏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202 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前數分鐘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郭柏宏因販賣毒品案件,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在郭柏宏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202 室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17、18、21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17、18、21所示之香菸、吸食器、鏟管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憑,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96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毒抗字第33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2 年1 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旋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接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網拍業、離婚且有3名子女待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香菸1 支(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殘留海洛因成分) 、附表編號17、18、21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鏟管1 支、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前者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後三者則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之物,或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或係被告另案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之證物(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1 │香菸壹支 │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112 │ │ │ │所用 │號前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 │ ├──┼──────────────┼────────┼────────────┤ │ 2 │海洛因壹包( 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另案之證物 │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112 │ │ │,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公克) │ │號前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 │ ├──┼──────────────┼────────┼────────────┤ │ 3 │海洛因貳包( 淨重柒拾貳點肆伍│另案之證物 │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112 │ │ │公克,驗餘淨重柒拾貳點肆貳公│ │號前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 │ │克) │ │編號3、5 │ ├──┼──────────────┼────────┼────────────┤ │ 4 │注射針筒陸支(未使用過)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112 │ │ │ │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號前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4 │ ├──┼──────────────┼────────┼────────────┤ │ 5 │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 淨重貳佰│另案之證物 │分別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 │ │捌拾參點伍參公克,驗餘淨重貳│ │112 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 │ │佰捌拾參點肆公克) │ │編號6 《4 包》) 、同路段│ │ │ │ │100 號2 樓202 室前扣得(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 │ │ │ │ │包》、3 《4 包》、14《5 │ │ │ │ │包》 │ ├──┼──────────────┼────────┼────────────┤ │ 6 │黃色紙袋壹個 │另案之證物 │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112 │ │ │ │ │號前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7 │ ├──┼──────────────┼────────┼────────────┤ │ 7 │粉末壹包(未檢出毒品成分) │ │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112 │ │ │ │ │號前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8 │ ├──┼──────────────┼────────┼────────────┤ │ 8 │電子磅秤壹台 │另案之證物 │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112 │ │ │ │ │號前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9 │ ├──┼──────────────┼────────┼────────────┤ │ 9 │行動電話參支 │另案之證物 │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112 │ │ │ │ │號前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0至12 │ ├──┼──────────────┼────────┼────────────┤ │ 10 │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另案之證物 │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112 │ │ │ │ │號前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3 │ ├──┼──────────────┼────────┼────────────┤ │ 11 │海洛因肆包( 淨重參拾點零柒公│另案之證物 │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100 │ │ │克,驗餘淨重參拾點零肆公克) │ │號12樓202 室扣得,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 │ │ │ │ │ │ ├──┼──────────────┼────────┼────────────┤ │ 12 │海洛因肆包( 淨重壹點柒參公克│另案之證物 │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100 │ │ │,驗餘淨重壹點柒零公克) │ │號12樓202 室扣得,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4 │ ├──┼──────────────┼────────┼────────────┤ │ 13 │大麻壹包(淨重令點肆伍公克) │另案之證物 │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100 │ │ │ │ │號12樓202 室扣得,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5 │ ├──┼──────────────┼────────┼────────────┤ │ 14 │搖頭丸柒顆(淨重貳點壹公克) │另案之證物 │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100 │ │ │ │ │號12樓202 室扣得,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6 │ ├──┼──────────────┼────────┼────────────┤ │ 15 │愷他命貳包( 淨重貳點參陸陸參│另案之證物 │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100 │ │ │柒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參陸貳肆│ │號12樓202 室扣得,扣押物│ │ │公克) │ │品目錄表編號7 │ ├──┼──────────────┼────────┼────────────┤ │ 16 │含硝甲西泮成分之藥錠玖佰貳拾│另案之證物 │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100 │ │ │顆( 驗餘淨重壹佰捌拾肆點壹壹│ │號12樓202 室扣得,扣押物│ │ │公克) │ │品目錄表編號8 │ ├──┼──────────────┼────────┼────────────┤ │ 17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供本案施用甲基安│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100 │ │ │ │非他命所用器具 │號12樓202 室扣得,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9 │ ├──┼──────────────┼────────┼────────────┤ │ 18 │吸管鏟管壹支 │供本案施用甲基安│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100 │ │ │ │非他命所用器具 │號12樓202 室扣得,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0 │ ├──┼──────────────┼────────┼────────────┤ │ 19 │咖啡參包( 淨重陸拾肆點捌參公│另案之證物 │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100 │ │ │克) │ │號12樓202 室扣得,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1 │ ├──┼──────────────┼────────┼────────────┤ │ 20 │藍色袋子壹個 │另案之證物 │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100 │ │ │ │ │號12樓202 室扣得,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2 │ ├──┼──────────────┼────────┼────────────┤ │ 21 │吸食器貳組 │供本案施用甲基安│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100 │ │ │ │非他命所用器具 │號12樓202 室扣得,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5 │ ├──┼──────────────┼────────┼────────────┤ │ 22 │注射針筒肆支(未使用)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100 │ │ │ │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號12樓202 室扣得,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6 │ ├──┼──────────────┼────────┼────────────┤ │ 23 │小型分裝袋陸拾個 │另案之證物 │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100 │ │ │ │ │號12樓202 室扣得,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7 │ ├──┼──────────────┼────────┼────────────┤ │ 24 │中型分裝袋柒個 │另案之證物 │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100 │ │ │ │ │號12樓202 室扣得,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8 │ ├──┼──────────────┼────────┼────────────┤ │ 25 │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 │另案之證物 │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100 │ │ │ │ │號12樓202 室扣得,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