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韋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大溪分局搜索伊自小客車扣得BB塑膠彈1罐、空氣槍1支,鑑定空氣槍是否具殺傷力應以扣得之空氣槍和BB塑膠彈進行測試,怎可以另於伊租屋處扣得之BB鋼珠彈與空氣槍結合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又原判決理由欄謂:「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 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 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倘依內政部警政署之測試標準,該空氣槍應無殺傷力,怎可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認定伊有罪?原判決之認定對伊有失公平,證事用法顯有瑕疵,懇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韋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3日前2、3日,由陳韋翰駕駛車牌號碼8P-474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友人外出,由「阿猴」將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1支、瓦斯氣瓶2瓶、BB鋼珠彈1罐、BB塑膠彈 1罐,放置在陳韋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同日「阿猴」離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並未取走上開放置之物品,陳韋翰明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1支為「阿猴」所留,竟未交還「阿猴」而予以非法持有之,並將空氣槍1支、瓦斯氣瓶2瓶、BB塑膠彈 1罐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再將BB鋼珠彈 1罐放置於陳韋翰租屋處內,因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並以聲請人所辯:扣案之空氣槍是綽號阿猴之陳明智放在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忘記帶走,伊不知具有殺傷力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核非事實,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予以指駁在卷。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以伊租屋處扣得之BB鋼珠彈作測試,及以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判斷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而認定其有罪,顯有違誤云云,然細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送鑑定者僅係空氣槍 1件,並無聲請人租屋處扣得之BB鋼珠彈,且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殺傷力數據係就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研究結果,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殺傷力數據僅對「活豬」作射擊之測試結果,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殊非可採。
㈡綜上,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前開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相關被告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委無可採。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亦未敘明其究依何法條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自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所提出之上揭再審理由,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