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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2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郭雅美李麗珠洪于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瑞琪

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減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瑞琪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又附表編號1、2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附表編號3至7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8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游瑞琪因於民國81至85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⑴附表編號1、2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⑵附表編號3至7,與附表編號8 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受刑人前假釋中,雖經檢察官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擬制減刑之法律效果,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應減刑之各罪視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8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既嗣經撤銷假釋,即應執行殘餘刑期,而其尚有殘餘刑期4年11月9日仍待執行,亦有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98年7月8日泰訓所教字第0980003295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數執行案件檢察官係以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因撤銷假釋進而聲請裁定減刑。而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期,係記載未視為減刑前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8係以視為減刑後,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有所不同。是以受刑人於94年11月3日假釋時,就附表1、2之罪所應執行之刑,果已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即原所定執行刑3年2月之半數,為1年7月),則此是否足以影響上開假釋期間及嗣後撤銷假釋之法律效果?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執行時應一併注意及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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