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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7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錦樑張惠立陳恆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7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陳祥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祥麟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查獲員警於第一審之證述,員警係根據線報查緝黃昌泰,故員警所知悉者為黃昌泰持槍犯罪,並非受刑人持槍之犯罪事實。就受刑人主動向警方說出受刑人所攜袋內藏槍部分,係受刑人於警方知受刑人有犯罪事實前,主動告知犯罪,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原判決雖漏未對受刑人適用自首,但不因此改變受刑人合於自首要件之事實。從而,本件受刑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減刑規定,且該條規定不以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62條為必要,爰請求對受刑人裁定減刑云云。

二、經查:

(一)受刑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件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一批,而非法持有並將之藏放在基隆市○○路55巷6之2號2樓住處,經本院認受刑人所為係犯其行為時(即94年1月28日修正實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受刑人係於同一時地,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受刑人之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受刑人自首本件犯罪,得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查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判決理由欄壹、三已敘明:「…受刑人持有槍、彈之罪,既已先被發覺,則渠事後主動提及其餘放置在小熊維尼布偶內槍、彈之行為,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等語。而本件係裁定減刑程序,本院無從自行認定受刑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三)次按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之罪,若經判決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本件受刑人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既經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判決對其宣告有期徒刑5年2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前引判決之認定,受刑人復無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所定於同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之情事,當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綜上所析,本件受刑人聲請減刑,不合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具殺傷力之12 GAUGE制式霰彈槍1 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
二、具殺傷力之12 GAUGE制式霰彈10顆(彈底均標記FIOCCHI12
    12 ITALY)。
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3R型自動手槍製造經不詳人士車通
    槍管改造完成的玩具手槍1 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
四、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11顆。
五、具殺傷力之含9MM 金屬彈頭的土造子彈1 顆。
六、具殺傷力之BERETTA廠92 BRIGADIER -FS-型槍號BER148246
    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1 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七、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9 顆。
八、具殺傷力之BERETTA廠MOD.21A-22 L.R.槍號DAA010304口徑0
    .22 吋半自動手槍1 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九、具殺傷力之口徑0.22吋制式點22手槍子彈5 顆(彈底均標記
    Rem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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