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16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164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羅敏曜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執字第3248號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且累進處遇條例所定之責任分數,係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而定,應為刑事執行之一環,屬廣義司法行政處分。本件受刑人於累進處遇第一級責任分數應已抵銷淨盡,法務部卻違反法律之規定,片面以行政命令對抵盡責任分數之受刑人繼續按月評分(法務部稱之為「逾分」),造成受刑人實際抵銷責任分數逾越法定責任分數,無異等同受刑人遭到較重刑期責任分數之處罰,使受刑人權益受損,故提起異議之聲明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按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又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同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故本件受刑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受刑人若認其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監獄行刑法第6 條),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至聲明異議意旨對現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有關計分方式、進級等規定之質疑,事屬立法政策事項,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不當無涉,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難認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其對累進處遇計算方式之質疑,據以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