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0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邱少謙
- 選任辯護人
- 黃銀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案已遭限制出境多年,而本案在原審審理時,被告都準時應訊,被告有一定住居所,並無任何逃亡之虞,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就被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49 號判決,就被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駁回強制罪部分之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則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惟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檢察官仍可提起上訴,為確保將來被告或檢察官上訴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縱被告、檢察官未上訴,亦有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基於保全本件全案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進行,及保全執行程序之目的,為使順利進行將來審判之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因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雖以其於本案開庭期日皆準時應訊,有一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被告縱於歷次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但亦難確保其將來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亦為保全被告本案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及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㈡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執行之目的,並確保被告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進行及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兼衡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