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鄧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傑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鄧傑華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按數罪併罰中之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鄧傑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原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1 年,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其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非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受刑人鄧傑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