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翊均
- 選任辯護人
- 吳宜財律師
游朝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4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翊均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翊均與吳臻姿均為臺北市○○路110 號成都大廈之住戶;吳臻姿前於擔任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曾因管理委員會選舉而與其他住戶互有訴訟。緣吳臻姿於民國99年7 月25日9 時30分許,欲持電費收據交給1 樓管理室之管理員,適賴翊均搭電梯至1 樓,正要至管理室旁之停車場騎乘機車外出,見到吳臻姿正與管理員交談,旋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110 號成都大廈管理室旁停車場外出成都路途中,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妳只會恐嚇人、只會打人、只會噴油漆,妳還會做什麼,什麼壞事都做了,你還會做什麼」等足以貶損吳臻姿人格、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吳臻姿。
二、案經吳臻姿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舉提之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乃係告訴人吳臻姿所拍攝,並非公務員制作,故無非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之問題。次查,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光碟,於拍攝前縱未經上訴人即被告賴翊均同意,惟經原審於100 年7 月27日審理期日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該錄影光碟內容係被告騎乘機車,由室內停車場外出成都路之連續畫面,一鏡到底,非屬被告「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且亦未拍攝被告之「身體隱私部位」,故亦與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規定之犯罪要件有間。是以,告訴人所拍攝之前開錄影光碟,並未存有任何不法。
二、被告雖主張系爭光碟係屬變造,並稱:從遠距離到近距離之聲音,為何是一樣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以原審勘驗時確實沒有機車發動之聲音,也沒有聽到管理員曾永興之聲音,而依現場位置之實際情況而言,是不可能聽到管理員之對話,告訴人卻說有聽到、錄到管理員曾永興跟某些人之對話;又告訴人先說事發當時鍾勝發有在場,可是拍攝之過程並未有鍾勝發之畫面或聲音;另在原審審理時告訴人本有聲請傳喚他到庭,後來卻又捨棄聲請;又被告當時戴著全罩式安全帽,是不是當時對話內容也沒有辦法認定為由,主張系爭光碟係屬變造;原審就系爭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一)系爭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後,其勘驗結果如下(告訴人部分簡稱「吳」、被告部分簡稱「賴」,見原審卷第7 之3頁、第58頁背面):錄影畫面乃係在停車場,畫面中未見到任何人,依畫面遠近,依序停兩輛車,及一根大柱子,被告與告訴人先有一段對話:「吳:你不是委員嗎?現在有收據你要不要收?現在有電費收據,你要不要收?你剛才在放什麼話。賴:我沒有你那麼會放。吳:我現在是拿收據給你們唷。」之後,被告戴口罩、頭戴深色全罩安全帽,身穿紅外套騎著機車繞出來,並且騎向鏡頭,被告與告訴人又有如下述之對話:「賴:只會恐嚇人、只會打人,只會噴油漆,你還會做什麼,什麼壞事都做了,你還會做什麼。吳:你再講一次。賴:什麼壞事都做了,你還會做什麼」。而被告在講完前開「什麼壞事都做了,你還會做什麼」等語後,已將機車騎至停車場外之戶外。
(二)本案經告訴人於100 年1 月31日檢附系爭光碟1 片提出告訴後,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1日偵查時通知被告及告訴人到庭,並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光碟,被告在場聽聞之後,並未當場主張系爭光碟乃係變造,僅供稱:「他只擷取一小部分,前面還有很多他都沒有拿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 頁、第2 頁、第11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與告訴人既均為臺北市○○路110 號成都大廈之住戶;告訴人前於擔任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曾因管理委員會選舉而與其他住戶互有訴訟,而被告亦曾為該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等情,均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自承(見他字卷第16頁),衡情被告對告訴人之舉止,應當印象深刻;則其與告訴人間是否有前開之對話,
所辯,前開對話確係告訴人無中生有,變造而成,被告在
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記得在偵查中我看到的光碟內容只有13秒,而且最後一幕是沒有聲音的,當時候的光碟沒有對話,只有我的聲音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正面),繼於上訴理由狀中亦載明「印象中,起訴前審理現場播放所看的光碟內容,是沒有對話的,只有我一人的聲音」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之前跟起訴之後公開放的錄影光碟是不同的。起訴之前是
可是起訴之後我聽到的是很完整的對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細譯被告前開所言,似指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所播放之錄影光碟與原審前開當庭勘驗之錄影光碟有所不同;惟查,依據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檢察官偵查後之同年月25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表示:本案發生當日,告訴人再度在管理室前對時任管理員之曾永興威脅對其提告云云,此時正好被告下樓,本於職權及保護管理員之立場,要求告訴人不要騷擾、恐嚇合法之管理員,因趕於上班,隨即出門騎機車欲外出,此刻告訴人才追到大樓外近距離對被告照相,但此時告訴人均未作聲,故可確認告訴人所剪輯影像與聲音明顯並非同時而係出自變造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顯然被告於檢察官100 年3 月21日偵查時,當庭所聽聞者,確有告訴人之聲音,其等2 人確有如前開勘驗結果之對話,被告事後始具狀向檢察官表示當時告訴人並未作聲,可確認告訴人變造錄影光碟乙事;足見
光碟本屬同一,而無異樣。從而,被告前開質疑,顯係無的放矢,不足採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系爭光碟本來只有主張「沒有經過被告同意,是以非正當合法的手段取得,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並未主張系爭光碟係變造而來等情,經檢察官當庭再請被告及辯護人確認是否主張系爭光碟係剪輯變造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面);足見系爭光碟並未變造,而被告對此情亦知之甚詳。否則,如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豈有不主張,請求法院查明之理?況且,系爭光碟經原審勘驗,其畫面及聲音均係連續錄音錄影而無中斷(前開勘驗筆錄參照),亦無事後變造而有畫面跳動、突然變更場景或聲音中斷後再起之情形;再者,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其乃係嗣後始拿出數位相機錄影、錄音(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其所錄製之畫面及聲音並非全部,自無法以勘驗結果查無其他人之畫面或聲音,即認系爭光碟係屬偽造。足證系爭光碟確無被告所稱事後變造之情。
(五)基上,系爭光碟並非告訴人變造所得,而係告訴人拍攝取得,應有證據能力;同理,原審勘驗系爭光碟所製作之前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於99年7月25日當天並未遇見告訴人,怎麼會跟告訴人對話。勘驗筆錄所顯示之影象,是某日我要去上班時,告訴人自己拿著攝影機一直對著我說怎樣怎樣,我說是你自己要對號入座,都是你自己講的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光碟1 張在卷可稽。而系爭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已如前述),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對話,且在對話中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提起「只會恐嚇人、只會打人,只會噴油漆,你還會做什麼,什麼壞事都做了,你還會做什麼。」等語。
(二)依據原審之前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所以發生前開對話,乃係告訴人欲將電費收據交付予被告,而斯時之被告正已著裝準備騎乘機車自停車場外出,且當被告講完最後一句之「什麼壞事都做了,你還會做什麼」等語時,被告已將機車騎至戶外。參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是99年7 月25日8 點多時,地點是在成都路110號成都大廈1 樓,該1 樓除有管理室外,旁邊即係機車及汽車之停車場。我之所以會確定當天是7 月25日,是因為當天是星期日我放假,我早上有時間就拿大樓電費之繳費收據去管理室要給管理員;就在我跟管理員交談時,被告從電梯出來。被告看到我跟管理員在講話,我就跟她說這單子要給妳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背面);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具狀表示:本案發生當日,告訴人再度在管理室前對時任管理員之曾永興威脅對其提告云云,此時正好被告下樓,本於職權及保護管理員之立場,要求告訴人不要騷擾、恐嚇合法之管理員,因趕於上班,隨即出門騎機車欲外出,此刻告訴人才追到大樓外近距離對被告照相...等語(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9年7 月25日當天我去三民補習班上課時間為9 時40分,我住在成都大樓12樓,我大約9 時30分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背面),而告訴人所指訴之時間與被告前開供述出門之時間又甚為接近。綜合上述交互以觀,足見告訴人於99年7 月25日9 時30分許,至成都大樓1 樓,欲持電費收據交給1 樓管理室之管理員,適被告搭電梯至1 樓,正要至管理室旁之停車場騎乘機車外出,見到告訴人正與管理員交談,始在成都大廈管理室旁停車場外出成都路途中,與告訴人為前開之對話等情,至堪認定。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前開停車場係屬私人所有,僅有幾個停車之人、所有權人才可以進出;而且,平時該停車場之鐵捲門是關著,只有在進出時才會開啟,故該停車場並非公共領域,並無所謂「公然」之問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參照)。查告訴人乃係站在成都大樓外之騎樓對告訴人錄音錄影,被告始與告訴人為前開之對話,而當時停車場門是開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第42頁正面),參之被告於停車場內,即已準備騎乘機車,之後更一邊騎乘機車一邊與告訴人為前開對話,隨即騎乘機車至停車場外面之騎樓,足證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開對話時,雖是從室內至室外,然自始至終均係對著站在騎樓上之告訴人為之。申言之,被告顯係對著戶外為之,而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被告之辯護人復主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前開錄影錄音之時間為何,先是確定7 月25日,之後則修飾為7 月下旬,前後供述不一等語。惟查,告訴人自提起本件告訴迄今,不論言詞供述或書面陳述,均表明事發時間為7 月25日,未曾改變;而前開時間之修正,乃係於原審審理時,經承審法官質問檢察官時,由檢察官所為之修正,並非告訴人為之,此可由卷附之原審100 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9 頁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正面)。是以,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尚不足以否定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憑信性,自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告訴人前於擔任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固曾因管理委員會選舉而與其他住戶互有訴訟,已如前述;然無論是非對錯為何,本應訴諸法律,由法院公斷,絕不容許任何人公然以情緒言詞辱罵之。而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妳只會恐嚇人、只會打人、只會噴油漆,妳還會做什麼,什麼壞事都做了,你還會做什麼」等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乃係在指責告訴人除了壞事做盡外,已無其他可取之處,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辱罵之話語。次查,被告所為前開辱罵告訴人之話語,雖是一種言論,但其內容乃針對告訴人個人之私德為指摘,復與公益無關,而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亦非因自衛、自辯或保護被告自己合法之利益,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及第311 條之規定,即不在言論免責之範圍。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子虛,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七)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鑑定系爭光碟,確定系爭光碟是否經變造;聲請勘驗系爭光碟,確認有無管理員曾永興與他人交談之聲音?有無機車發動之聲音?有無機車發動之聲音被管理員曾永興聲音蓋過之情事?有無鍾勝發在場之事實?另外,復聲請傳喚被告之媽媽、妹妹等,證明被告於99年7 月27日9 時40分以前,均是與其家人在一起等情,經核均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犯罪時間應為99年7 月25日9 時30分許;原審卻認定為99年7 月下旬某日8 時25分,其認定事實,容有缺失。
(二)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妳只會恐嚇人、只會打人、只會噴油漆,妳還會做什麼」等語,乃是從室內對著站在騎樓上之告訴人為之;亦即,被告顯係對著戶外為之,而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而構成該條公然侮辱罪;原審僅以被告係在室內所為,復無證據顯示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另有第三人,則此情狀尚與「公然」不符,而就此部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