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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筱珮陳玉雲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仁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7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被告林仁豪因不服原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均坦承不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林仁豪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同)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2 月12日以92年度士簡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1 日以91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7 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所犯上開三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28 號裁定),再與所犯上開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6年1 月9 日始經假釋出監,97年1 月2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99年6 月13日凌晨1 時56分許,駕駛7851-RN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七堵區○○○路一帶觀望,其間復一度循開放式樓梯步抵基隆市七堵區○○○路154 號2 樓「詩柔造型工作室」門外,因而探知該址業已打烊無人在內(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先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返抵住處備置犯案工具,再於同日凌晨2 時24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重行折返上開路段,俾其續於同日凌晨2 時3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拔釘器1 支(長約30公分,已滅失),循上揭開放式樓梯二度步抵「詩柔造型工作室」門外,繼而手持上揭鐵製拔釘器撬毀「詩柔造型工作室」大門之門鎖卡榫(安全設備),使該門鎖喪失其原有之防閑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啟門而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逕將周得嘉管領且置放於上址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林仁豪藉由上開方式,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得手後,旋攜同附表所示各該物品,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迅速離去,並將其作案所用之鐵製拔釘器1 支沿路棄置於不詳處所(已滅失而未扣案)。其後,於同日某時逕以現金新臺幣10,000元左右之價格,統將附表所示各項物品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則經持往他處花用殆盡。嗣周得嘉驚悉上址場所遭竊而報警查辦,員警循周得嘉之供述內容,調閱裝設於上址附近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仁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得嘉於警詢中證述無誤,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竊案現場照片2 張、蒐證照片2 張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有上開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竟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且亟待矯治,兼衡被害人周得嘉財產法益遭侵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手法,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製拔釘器1 支,既經被告棄置於不詳處所而告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而原審於量刑時即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過程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原審量刑過重,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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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洗          髮          精│  2組  │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大組)         │        │                          │
├──┼─────────────┼────┼─────────────┤
│ ② │洗          髮          精│  5組  │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小組)         │        │                          │
├──┼─────────────┼────┼─────────────┤
│ ③ │佐      敦      手      錶│  1支  │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④ │精          工          錶│  1支  │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⑤ │SWATCH      手          錶│  1支  │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⑥ │護          髮          油│  1組  │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大組)         │        │                          │
├──┼─────────────┼────┼─────────────┤
│ ⑦ │彈          力          霜│  組  │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小組)         │        │                          │
├──┼─────────────┼────┼─────────────┤
│ ⑧ │護  髮  染  髮  霜  染  劑│  5組  │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⑨ │釣                      竿│  4支  │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⑩ │捲          線          器│  4個  │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⑪ │釣      魚      背      心│  1件  │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⑫ │釣      魚      手      套│  1組  │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⑬ │潛          水          衣│  1件  │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⑭ │汽      車      音      響│  1組  │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⑮ │喇                      叭│  2個  │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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