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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鄧振球張江澤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瑞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5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瑞隆(簡稱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5 頁)、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10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 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34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放在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確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為累犯,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再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及本院均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已審酌其犯罪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施用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8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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