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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家弘
- 被告
- 丁一峰
- 選任辯護人
- 劉宏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78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4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家弘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係其於民國98年7 月10日在其任職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12 號4 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樓下交予丁一峰以借款,並非遺失,因不欲兌現前開票據,竟起意誣告不特定人涉嫌侵占其所遺失附表所示支票,於同年7 月15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38號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板信商銀),以附表所示3 張支票遺失為由,除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外,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交付該銀行轉送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嗣因丁一峰分別於98年7 月16日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及於98年9 月21日將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存入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帳戶請求交換提示兌現,遭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同時函請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偵查。其後,海山分局以丁一峰涉犯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不足,而於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944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丁一峰亦於98年7 月17日對蘇家弘提出誣告罪嫌等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丁一峰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蘇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案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有害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蘇家弘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家弘固坦認於98年7 月15日至板信商銀辦理掛失掛失止付附表所示支票,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之前向丁一峰借款,丁一峰要求還款,我無力清償,他要求提供抵押,我無法提供物品抵押,他便取走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我欲辦理掛失止付,銀行人員告知僅有票據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始可掛失止付,故才以票據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我掛失止付目的係為保護自身權益,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誣告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8年7 月15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38號板信商銀辦理附表所示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由板信商銀經由臺灣票據交換總所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涉嫌侵占等罪嫌乙節,業據被告蘇家弘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944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2至14頁、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74頁),且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35頁)。又上開支票由丁一峰提示,經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乙節,亦經證人丁一峰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復有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33頁)在卷可憑。
㈡按「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時,付款之金融業者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 份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1 份、副本2 份連同退票理由單第一聯送當地本所總(分)所;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應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正副本各1 份連同掛失止付票據正、反面影本,送交付款之金融業者所轄當地本所總(分)所,正本由本所總(分)所留存,副本另送付款之金融業者備查,並將『遺失票據申報書』及上開相關資料,依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票據喪失事由,將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偵查;以被竊、遺失等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發生地之管轄警察機關偵查,本所總(分)所並應函詢該管警察機關查告結果」,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第5 條定有明文。且被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時,所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亦已載明「本人執有上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付下列法律責任(含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等)」,有被告所填具之遺失票據申請書可憑(見偵查卷第32頁)。是於被告申報遺失,並提出遺失票據申報書時,臺灣票據交換所即負有送請票據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偵查之義務,此乃預行確定之辦理流程,臺灣票據交換所本身既不負審查責任,更無僅憑申報人於達到止付目的後,任意所為之不同申請內容,而不予轉送警察機關偵辦確認權限,因認臺灣票據交換所於票據掛失止付案件中,乃相當於票據執票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之收受單位,而非受申報人指示之送達機關。從而,本案被告蘇家弘之誣告行為,於其明知票據並非遺失,仍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並持交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時,即已完成。
㈢被告蘇家弘雖執前情置辯。惟查,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蘇家弘於98年7 月10日,在其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212 號4 樓公司樓下交予丁一峰以借款乙情,業據證人丁一峰於原審證述:98年6 月下旬,被告蘇家弘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稱將簽發票據給我,我於同年7 月初將前開款項交予蘇家弘,附表所示支票係蘇家弘於98年7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蘇家弘所任職之公司樓下交予我,交付當時,票據上之發票日、金額均已記載完成,發票人簽章欄已按捺「蘇家弘」印章,且票據背面亦有「蘇家弘」背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被告蘇家弘固辯稱:附表所示支票及支票印鑑章均遭丁一峰取走,且當時該等支票均為空白支票云云。然被告蘇家弘初於98年10月11日警詢時原供稱:該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2 紙支票約於98年7 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1 段212 號伊所任職公司附近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迨於99年3月3 日警詢時改稱:丁一峰為地下錢莊成員,我向他所屬地下錢莊借款,約於98年7 月10日,丁一峰至伊任職之公司收取利息,我無法給付利息,他便自我所有之支票本中撕去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3 張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蘇家弘就其如何喪失前開支票之持有此等單純事實,前後所述迥異,則其所言是否信實,實非無疑。又苟附表所示支票確如證人蘇家弘所辯係遭丁一峰取走,且其係因銀行人員告知僅有遭竊及遺失狀況始可掛失止付,故始以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前開舉措或為權宜之計,然被告蘇家弘於98年10月11日初次接受警詢時,應已無前開考量,大可據實向警申告,何以猶稱前開票據遺失,誤導警方追查侵占遺失物犯行,以致錯失查緝丁一峰不法取得其票據犯行之時機?被告蘇家弘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再者,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98年7 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票面金額依序為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苟如被告蘇家弘所述丁一峰取走前開票據時為空白票據,則丁一峰大可一次填足所需金額,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將發票日間隔5 日、金額分為3 筆,而徒增不獲兌現之風險。更進者,被告蘇家弘復指稱:丁一峰取走前開票據時一併取走印鑑章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然被告蘇家弘於其所稱丁一峰於98年7 月10日取走本案票據及印鑑章後,猶按捺其所稱遭丁一峰取走之印鑑章簽發發票日為98年8 月10日、同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均為200000元之支票2 張乙節,亦為被告蘇家弘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且有前開票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8頁),雖被告蘇家弘辯稱:該等於印鑑章遭丁一峰取走後所簽發之支票,係其以欲簽發支票另向他人借款為由,而要求地下錢莊人員提供印鑑章供其簽發票據,地下錢莊人員即應其要求提供印章供其簽發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然苟丁一峰取走空白票據時亦同時取得印鑑章,其大可當下立即以之簽發支票,實無必要將該等印鑑章取走,而橫生枝節,甚至依被告蘇家弘所述,日後竟還應被告蘇家弘要求專程送交印鑑章以供被告蘇家弘簽發支票予他人,違情悖理。況被告蘇家弘既已無力清償欠款,可見資力不佳,該持有被告蘇家弘印鑑章之人竟仍特地交付印鑑章供其簽發票據借款,使他人因而取得票據此等債權證明,得以一同向被告蘇家弘之財產求償,而減少自身債權獲得清償之機會或比例,亦悖情逆理。凡此諸端,被告蘇家弘所稱遭丁一峰取走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云云,尚難憑採。又附表所示支票先後經丁一峰提示,經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業如前述,檢察官因而偵辦被告丁一峰涉犯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一峰涉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罪嫌尚屬不足,於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944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0頁正、背面)。承上所述,本案附表所示支票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蘇家弘簽發後交予丁一峰無疑。
㈣呈上析論,被告蘇家弘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並未遺失,而係由丁一峰取走,苟被告蘇家弘認與丁一峰之間有債務糾紛、或認丁一峰取得附表所示支票非由正當途徑,理應尋求民事訴訟途徑、或報警經由警方查辦等合法途徑尋求解決,卻未循合法途徑為之,逕向銀行掛失止付,顯有使不特定之執票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其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雖仍以丁一峰涉犯侵占等罪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而於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944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亦足佐證被告蘇家弘確有誣指丁一峰侵占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蘇家弘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家弘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蘇家弘於98年7 月15日,以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向板信商銀申辦空白支票掛失止付時,已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交該銀行轉送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之行為業已完成。核被告蘇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致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蘇家弘於同一次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分別謊報3 張支票遺失,並據以申請止付,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銀行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人員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陳述附表所示支票係遭丁一峰取走,並未遺失,但依其陳述內容,實質上仍有諸多辯解,並無自白,自不能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起訴被告蘇家弘誣告犯行之犯罪時、地相同,應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蘇家弘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蘇家弘不欲兌現己所簽發之票據,即虛構犯罪事實誣指他人犯罪,致使警方偵查子虛犯罪,圖耗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惟嗣後其敘明本案票據所在,檢警因而未查緝訴追其所指他人侵占遺失物犯行,所生損害非鉅,並衡其前科、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處被告蘇家弘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蘇家弘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丁一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一峰基於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之犯意,於95年6 月間以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貸款廣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對外招攬、放貸於不特定人,並乘渠等不特定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蘇家弘因故亟需現金週轉、急迫之際,見上開廣告,遂撥打上開聯絡電話與被告丁一峰取得聯繫後,被告丁一峰遂基於放高利貸之概括犯意,於95年6 月間某日下午,親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12 號4 樓證人蘇家弘任職之國泰人壽公司,當場貸與新臺幣100000元,雙方約定每10天計息1 次,每期利息15000 元(換算月息高達45﹪),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交付蘇家弘85000 元(實際月息高達52.9﹪),蘇家弘並簽立100000元之支票、200000元之本票各1 紙且交付身分證影本等物予被告丁一峰俾供擔保,而後迄於98年7 月間,被告丁一峰又陸續多次以相同或更高之利率貸放100000元、300000元不等之金額予蘇家弘,被告丁一峰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計200 萬餘元,因認被告丁一峰涉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一峰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丁一峰供述曾借款予蘇家弘等語,且蘇家弘證稱被告丁一峰出借款項,並收取顯不相當利息等情,及卷附附表所示本3 張支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一峰固坦承曾借款予蘇家弘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曾於98年6 月初,出借100000元予蘇家弘,蘇家弘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元之支票予伊,經伊提示後兌現。蘇家弘復於同年7 月,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之支票各1 張向伊借貸450000元。除此之外,伊並無再借款予蘇家弘,且伊借款予蘇家弘未收取利息,蘇家弘借款時並無急迫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蘇家弘固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指稱:我於95年6 月間,見報載借貸廣告,便撥打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借款事宜,當日即有人前來洽談借款之事,我便向之借款100000元,扣除15000 元,實拿85000 元,之後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5000 元,當時我交付友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00000元之支票1 張,對方要求我在該支票背書,及簽發金額200000元本票1 張為擔保,自95年6 月第1 次借款至98年7 月底止,伊約借款5 、60次,均為每10天收款1 次,但每期貸款後所繳利息不固定,金額為12000 元至20000 元不等,每次借款金額為100000元至300000元不云云。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蘇家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8 年,擔任基層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復參以蘇家弘於98年3 月11日向板信商銀申領支票,於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填載職業為「國泰人壽區主任」,有板信商銀99年8 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559號函檢付之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且其於銀行掛失止付附表所示支票時,填載職業為「金融服務」(見偵查卷第36頁),蘇家弘既為從事金融相關業務之人,對於借款利息、清償方式及資金調度運用當較一般人熟稔,其對資金調度、借款之運用,並非無經驗之人。再者,依蘇家弘所稱,其向被告丁一峰借款目的,係因之前與同事出資投資失利,同事認係其操作投資,故要求其於一個月內償還所投資之100 萬元,因其之前已向銀行借款,與同事一起投資失利,無法再向銀行借款,故向高利貸借款,亦向被告丁一峰借款,但當時向被告丁一峰僅借款100000元等情,業據蘇家弘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則證人蘇家弘為從事金融相關業務之人,對投資風險、參與投資者所負權責等情當知之甚詳,業如前述,其所稱同事既與其一同投資,縱投資失利,絕無可能要求其一人承擔損失,證人蘇家弘至愚亦無可能承擔此等莫名債務,遑論甘願背負高額利息向其所稱地下錢莊借款,清償所謂「投資」款項,況蘇家弘對於與友人究共同從事何種投資,語多保留,故證人蘇家弘所稱係為清償投資款項而借貸云云,其真實性尚非無疑。況縱蘇家弘無法清償其所稱「投資」款項,至多亦係債權人即其所稱同事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如無法一次獲得清償,亦僅按月由其薪資取償,蘇家弘實無急迫借款之必要。更進者,依證人蘇家弘所言,其因清償前開款項向被告丁一峰所借款項僅有100000元,然嗣後竟自95年至98年短短3 年間借款5 、60次,期間有借有還,本金部分即高達300 萬元左右,姑不論蘇家弘無法提出其自95年6 月間至98年7 月止,向被告丁一峰借款,遭其索取重利之積極證據(詳後述),縱如蘇家弘所述,其自95年6 月間起,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向被告丁一峰借款,以蘇家弘之從事金融服務業之背景,何以甘於長期以高利向被告丁一峰借款,期間長達3 年之久之理?又其投資何以須以「長期」借高利方式為之?顯見其於借款之初即已詳為評估、考量有利可圖,始願以高利長期借款,更難認蘇家弘於借款當時有何輕率、急迫之情形。綜上所述,縱認蘇家弘係以高額利息向被告丁一峰借款,然觀諸蘇家弘借款當時均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即難認被告丁一峰所為已該當重利犯罪之構成要件。
㈡證人蘇家弘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自製「紀程議~ 丁一峰重利犯罪集團重利放款明細表」(下稱放款明細表)用以證明其向被告丁一峰系高利放款云云,然查,觀之放款明細表所載第1 筆借款時間為96年5 月4 日,此與蘇家弘所稱自95年6 月間起即向被告丁一峰高利借款之時間已有未合,遑論依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蘇家弘所稱「紀程議」係重利犯罪集團之首腦,亦無證據證明「紀程議」與被告丁一峰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亦未為此部分之追加起訴或論訴及此,蘇家弘逕行認定被告丁一峰為「紀程議」重利犯罪集團共犯,尚乏證據可憑。況該放款明細表係蘇家弘自行製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且檢察官亦未舉證以證明該放款明細表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蘇家弘自製放款明細表,遽論被告丁一峰重利犯行。
㈢另蘇家弘聲請調閱其與被告丁一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或被告丁一峰家中市內電話通聯紀錄,證明被告丁一峰說謊等語,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照)。另按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係指與待證事項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項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以推翻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蘇家弘於向被告丁一峰借款時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事,被告丁一峰所為即與行法第344 條重利罪構成要件有間,業如前述。縱如蘇家弘所稱被告丁一峰說謊,惟並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一峰重利犯行,本院認無調閱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之必要。另蘇家弘所提出其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集保中心)股票買賣資料,其最後一筆交易資料為96年7 月13日賣出台汽電股票5000股,僅能證明該日為其所陳報期間股票買賣最後一筆交易日期,該等資料至多亦僅證明被告丁一峰所稱其借款目的在投資股票不實,不及於其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論以被告丁一峰重利罪責。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被告丁一峰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一峰有何公訴人所指重利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丁一峰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丁一峰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借款人蘇家弘就本件借款付高利之陳述,於警詢中或偵查中始終如一,於法院審理中亦確實陳述,其借款等情節均相符,原法院竟判決被告丁一峰重利無罪,採證上顯屬偏頗;㈡原審所採信被告丁一峰之辯解,認丁一峰出借款予蘇家弘未收取利息等情,足見原審採證違背生活經驗法則;㈢被告丁一峰所屬之地下錢莊,於報紙所刊登之電話僅係引誘借款人,聯繫者並未非一定是經營者或是至現場與借款人並面之人,但定是同夥者,即所謂之共犯結構關係之人。㈣借款人蘇家弘向被告丁一峰借款時,顯然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㈤原審未審酌被告丁一峰與蘇家弘非親非故,從報章上刊登借款廣告而接觸,丁一峰又非慈善家豈有無息借貸之可能性?原審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斟酌,已有未合,指摘原判決。惟查: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查依卷內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一峰屬地下錢莊重利集團之成員,自難以推論方式遽論被告丁一峰為地下錢莊重利集團。㈡借款人蘇家弘與被告丁一峰就是否成立重利罪行,具利害對立關係,證人蘇家弘指訴故可作為被告丁一峰重利犯行成立與否判斷依據之一,惟須需有其他證據足佐,以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證人蘇家弘所提證據或其單一指訴,或欠缺明確證據足佐,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丁一峰有重利犯行。而以被告丁一峰辯解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然縱被告丁一峰所持辯解縱屬不成立,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不能遽為有罪認定,業如前述。遑論被告丁一峰所為與重利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再檢察官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在判決中已說明理由,並無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 │掛 失 日 期 │掛失理由 │退 票 日 期 │ ├──┼─────┼──────┼───┼────┼──────┼──────┼───────┼──────┤ │ 1 │PM0000000 │98年7 月25日│蘇家弘│板信商銀│100,000元 │98年7 月15日│約於98年7 月10│98年9 月21日│ │ │ │ │ │埔墘分行│ │ │,在新北市板橋│ │ │ │ │ │ │ │ │ │區○○路遺失 │ │ ├──┼─────┼──────┼───┼────┼──────┼──────┼───────┼──────┤ │ 2 │PM0000000 │98年7 月15日│蘇家弘│同上 │150,000元 │98年7 月15日│同上 │98年7 月16日│ ├──┼─────┼──────┼───┼────┼──────┼──────┼───────┼──────┤ │ 3 │PM0000000 │98年7 月20日│蘇家弘│同上 │200,000元 │98年7 月15日│同上 │98年9 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