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錫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8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48號、第2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告訴人許博智(見99年度偵字第15548 號卷第6-10頁)、王進勇(見99年度偵字第22473號卷第3-4頁)、蘇信益(見99年度偵字第22473號卷第5-6頁)3 人於警詢中分別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許博智上開住處之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告訴人王進勇上開住處之現場勘察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及告訴人蘇信益上開住處之現場照片乙份等為據;被告復坦承曾以「林賴川」名義,將告訴人許博智上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送往新北市○○區○○街上德誼公司修理,而德誼公司維修人員王奕勳查知上開筆記型電腦為失竊之贓物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前往王奕勳台北市○○路2號2樓202 室內扣得上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乙台乙情,亦據證人王奕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5548號第11-13頁),復有上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德誼公司維修單影本各乙紙可憑(見99 年度偵字第15548號第15-19頁);更且,告訴人許博智、王進勇、蘇信益3人上開住處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遭人竊取上開財物後,均已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並經警員分別在告訴人許博智、王進勇2人上開住處內扣得疑似殘留煙蒂各1 根及在告訴人蘇信益上開住處內扣得疑似殘留煙蒂2根,而上開煙蒂計4根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亦均與被告經採樣之唾液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 年7月9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08364號鑑驗書乙份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5548號第84頁、第22473號卷第75-79 頁);另被告於送修上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時所留之「0000000000」號門號,經檢察官調取99年3月25日至31 日間之含基地台位置通聯記錄後,發現被告於99年3月25 日17時許,該門號確曾出現在告訴人許博智上開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上基地台附近,及於99年3月29 日17時許,該門號亦曾出現在告訴人王進勇上開住處附近之新北市泰山區○○○路上基地台附近位置,此有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乙份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5548號第52-75頁)等情,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①99年3月25 日某時許,破壞許博智新北市○○區○○街62巷8之3號5樓(按台北縣自99 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許博智上開住處內竊得許博智所有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乙台、金項鍊乙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300 元。②99年3月29日某時許,破壞王進勇新北市○○區○○路7巷22 號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王進勇上開住處內竊得王進勇所有之電腦主機2台及現金約11000元。③99年4月3日某時許,侵入蘇信益新北市○○區○○路41巷1弄1號2 樓住處內,竊得蘇信益所有之聯想牌筆記型電腦乙台、數位相機乙台、MP3 播放器乙台、手錶2支、後背包乙只、金項鍊乙條、金戒指4枚及現金約70000 元等,被告確有毀壞門扇竊盜、普通竊盜之犯行,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業經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並另審酌告訴人3 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指稱:被告固曾以「林賴川」之名義將告訴人許博智之電腦送修,然該電腦係向「阿明」購得,被告曾向原審聲請提訊外出至「阿明」住處,尋找「阿明」,惟原審卻逕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又被告亦曾至告訴人王進勇住處附近,向一名「阿志」之男子收購2 台電腦主機,被告復向原審聲請提訊外出至「阿志」住處,請「阿志」出面,以供傳喚,惟原審亦逕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又倘若被告進入告訴人3 人之住處竊取財物,勢必會留下多數指紋、腳印,甚至會在上開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街弄巷道中,進出犯案現場之錄影存證,原審僅憑被告在上開告訴人處所採集之菸蒂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即認被告犯竊盜罪;另被告電腦送修時所留之「0000000000」號門號,經檢察官調取99年3月25日至31 日間之含基地台位置通聯記錄後,發現被告於99 年3月25日17時許,該門號確曾出現在告訴人許博智上開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上基地台附近,及於99 年3月29日17時許,該門號亦曾出現在告訴人王進勇上開住處附近之新北市泰山區○○○路上基地台附近,此係因被告進出友人「陳村棋」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幫忙送外燴桌椅至各地喜慶會場,往返必經新北市泰山區○○○路;又以被告上開進出時間,應是家戶準備晚餐及下班下課人潮出入之尖峰時間,試問被告如何避開眾人耳目順利行竊,故原審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惟被告破壞告訴人許博智、王進勇住處大門門鎖,侵入其等上開住處竊取財物,另侵入蘇信益住處,竊取財物得手,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業經原審認定如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業經原審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之認事用法反覆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