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65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源猛
- 選任辯護人
-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0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55 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55 等所示共貳佰伍拾伍罪,各處如其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捌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零伍佰元應與甲○○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緣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臺麗街49號和平拖吊保管場係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委託之民間拖吊保管場,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執勤人員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時,應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三聯單)」(以下簡稱舉發單),同時填掣「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作業通知單」(以下簡稱作業單),連同前揭舉發單中之二聯,並交拖車司機送往拖吊保管場。拖吊保管場人員在收受拖吊費及保管費時,須依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開立「臺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後,即可依規定辦理出車,若領車人於領車時如未對違規停車罰鍰提出異議或拒繳罰鍰,則由拖吊保管場人員代收違規停車之罰鍰(自小客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900 元,機車部分為600 元),並於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連線之電腦頁面勾選「繳交」,由電腦自動列印收據交繳款人;領車人若不繳交罰鍰,拖吊保管場人員則於電腦頁面勾選「不繳交」,並於每日結算後,製作「每日已代收罰鍰清冊」,連同收據、舉發單交由各分局派駐之員警檢核後,將收受之相關款項依規定送繳至指定之帳戶,帳冊、資料等則送往各分局裁決室。乙○○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同)交通分隊小隊長,自民國94年4 月1 日起調派代和平拖吊保管場交通小隊長兼主任至96年3 月19日止(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3 月16日以北縣○○○○000000000000號令將乙○○改調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四之㈥規定:違規停車罰鍰之收繳,由拖吊公司代為收繳,並於當日結算後交由本局派之員警檢核;
㈦保管場當日所收拖吊費及保管費,應於當日或次日中午前送繳指定帳戶。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訂頒「各分局拖吊場小隊長兼主任每日應行事項檢查表」之「裝備維護與內部管理」欄有:依規定批閱各項報表簿冊;代收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罰鍰收入,應依規定時間內解繳公庫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丁○○(已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丙○○(業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李冠苗(嗣更名為李亞瞳,以下仍稱李冠苗,已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蔡涵伊(原名蔡美麗。亦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先後受雇於和平拖吊保管場任行政人員(丁○○係自94年3 月間起,丙○○自89年2 月間起,李冠苗自95年7 月17日起,蔡涵伊自95年10月20日起),渠4 人以2 人1 組,每組每上班1 日、即休假1 日方式輪流值班,負責收受司機帶回之舉發單及作業單,並即登錄罰單編號及收取拖吊費、保管費、代收違規罰鍰,及將已繳、未繳罰鍰者分別鍵入電腦,開立收據予繳款人憑單領車等工作;甲○○(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則自93年3 月底起,受雇為和平拖吊保管場之會計人員,依每日已繳納及未繳納罰鍰罰單資料,製作「每日已代收罰鍰清冊」等相關表冊及將相關款項、舉發單、帳冊送繳至臺灣銀行新莊分行監理單位指定帳戶及新莊分局裁決室等業務。甲○○、丁○○、丙○○、李冠苗、蔡涵伊等5 人,就前揭代收違規停車罰鍰,及於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連線電腦之頁面上連結勾選「繳交」與否,暨製作已代收或未繳罰鍰清冊,送繳罰鍰等工作事項,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均屬公務員。
二、和平拖吊保管場於95年7 月1 日前之某段時間,因電腦當機無法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電腦連線,行政人員於代收違規罰鍰後,無法以電腦連線列印收據,只能手寫開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事後再將已繳納罰鍰之情形補登於電腦紀錄中。乙○○、甲○○發現行政人員漏未將已代收罰鍰之情形補登於電腦紀錄中,未被主管之警察機關查覺,認為有此漏洞可乘,渠二人乃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9日止,推由甲○○指示無侵占犯意之行政人員丁○○、丙○○、李冠苗、蔡涵伊4 人於值日時,就每日代收違規罰鍰,對已繳罰鍰之案件,隨機以每日6 輛自用小客車及3 輛機車為限,於電腦網頁中關於違規罰鍰一欄不實點選「不繳交」,改以手寫方式開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給車主。丁○○、丙○○、李冠苗、蔡涵伊等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汽車、機車車主均已繳納罰鍰款項予保管場,依規定應在電腦中登載代收罰鍰情形為「繳交」,竟依主管甲○○之口頭告知,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各在渠等值班日,於代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違規罰鍰後,緊接在臺北縣拖吊管理系統(保管場)網頁中就違規罰鍰一欄不實點選「不繳交」,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已繳納罰鍰之車主及主管機關對於交通罰鍰管理之正確性。復於每日將渠等輪值時所收取拖吊費、保管費及代收罰鍰之所有款項,及另以便條紙註記手寫收據之金額直接交付給甲○○,或投入和平拖吊保管場之保險箱,由甲○○收受。甲○○承上與乙○○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就上開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所代收持有中之罰鍰款項即應歸入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公庫之公有財物,不依規定送繳至指定帳戶而共同侵占入己,且由甲○○將每日共同侵占入己之罰鍰款項彙集代管至一定數額,再悉數交予乙○○。乙○○則於95年7 月間至96年3 月間,先後4 次各交付10萬元(合計40萬元)予甲○○為酬。乙○○及甲○○2 人以上開手法,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 3月19日止,各日各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達1,438,800 元。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因接獲民眾申訴,得知民眾繳交違規罰鍰情形與電腦登載有異,於96年3 月間開始清查和平拖吊保管場,始循線查悉上情。甲○○其後繳回69萬6 千3 百元(惟甲○○於乙○○調職後,尚另行起意單獨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金額計78 ,000 元)。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審理範圍之認定:
交通分隊兼和平拖吊保管場主任時涉犯貪污、偽造文書等罪。起訴書所列附表之所涵蓋之期間,雖起自95年7 月1 日,終於96年3 月31日止,惟其犯罪事實欄另載明乙○○已於96年3 月20日調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綜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之犯罪事實,限於被告乙○○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9日止在和平拖吊保管場任職之期間;被告乙○○調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兼和平拖吊保管場主任之職務後,甲○○單獨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期間內之行為,不為被告乙○○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不在審理之範圍。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院未依憑證人甲○○審判外之陳述,認定不利於被告乙○○之事實,即毋庸贅論證人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甲○○審判外陳述,本院雖未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及證人等陳述之證明力(同旨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張鑑榮、林姿雯、潘麗娟、張淑媛、丁○○、丙○○、李冠苗、蔡涵伊、林瑞生、黃景標、吳金井、陳威碩、吳宗潔、黃世儒、張聰明、吳雅鵑、李偉、杜芳麟、莊淑婷、梁仕勳、李國榮、陳怡雯、溫品樺、周三雅、李金城、陳堡琦、黃心怡、梁永和、葉進智、黃淑華、高楓、王榮舜、汪政賢、吳亭臻、杜芳麟、莊淑婷、呂昆陽、郭志豪、蔡志宏、李偉、吳雅鵑、楊海興、邱勇智、吳美琴、黃景標、梁永和、張聰明、劉碧堯、黃景易、李金助、黃世儒、周士閔、林秀華、王榮舜、黃秋芬、王文男、羅祥賓、黃才元、莊十川、莊坤田、李金城、戴素珠、王任維、賴萬水、吳宗潔、陳定國、黃嘉慶、陳萬陽、陳堡琦、鄭德發、潘素惠、鍾月娥、顏榮亨、李治廣、趙清元、陳大濱、陳俊傑、葉坤榮、高楓、謝振芳、褚建興、白龍德、王蓉華、賴雯慧、姜振成、張顥嚴、黃瑜馨、吳金井、王進添、林狄成、徐文彬、葉國盛、陳威碩、林菁淑、童月嬌、曾嘉雄、黃俊裕、張碧蓮、陳俊憲、林世宗、李國榮、林振楠、宋炳成、陳明德、陳文哲、黃淑華、鄭錦文、劉巧玉、黃麗英、林金在、蔡清勇、程建裕、黃美麗、尤俊人、何梓彬、黃麗珍、陳夆宜、王朝義、周世和、周三雅、賈尚蓮、楊朝榮、游高峻、石明華、吳瑞堯、翁國華、陳仲芠、呂易錡、陳怡雯、梁仕勳、呂正宗、許岑行、曾勝雄、蔡瑞田、溫品樺、劉壁霖、盧添壽、吳陳美惠、李東融、黃心怡、陳佳均、張倫銓、車偉誠、楊秀美、許祐霖、林文雄、趙信全、羅塗樹、蔡婉珍、陳建夫、賴家弘、施明童、羅志鑫、陳志明、呂世弘、潘佳珍、王漪玲、馬文錦、周秀全、陳煜璋、林素琴、李福基、沈清芳、張國楨、陳美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㈢案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平拖吊保管場自95年 5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1 本,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其列印日期:96年6 月14日,列印人員:周江飛),且無事證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得為證據。
㈣其餘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未依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即明。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甲○○之父母吳著、蘇金芳二人,調查甲○○所稱與父母共用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所存入之金錢,是否為證人即甲○○之父母吳著、蘇金芳所為,此攸關甲○○證述之真偽,影響被告乙○○是否為共犯之認定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2頁、第175 頁背面)。惟侵占罪係即成犯,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至於侵占行為完成後,如何管理、處分侵占所得,已與侵占行為成立之證明無關,而甲○○所稱與父母共用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依起訴事實及案內證據所示,係兼供甲○○於犯罪完成後,存入自被告乙○○處四次分得財物之用,而卷內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0 (2011)年6 月21日一泰山字第00091 號函檢附之甲○○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 號乙存帳戶存提明細表及摘要說明等,亦顯示甲○○在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 號乙存帳戶確實使用頻繁,其上開甲存帳戶,於95年 7月17日、7 月21日、7 月25日、8 月3 日、9 月25日、10月16日、10月23日、11月13日、11月24日、12月14日、96年 1月15日、2 月9 日、2 月12日、2 月26日、2 月27日、3 月19日均可見存入逾1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更二審卷第51頁至第70 頁 ),與甲○○關於被告乙○○自95年7 月間起至96年3 月間止之期間內,先後四次各交付10萬元(合計40萬元)予甲○○為酬之基本事實,並無扞格不入之處。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甲○○之父母吳著、蘇金芳二人,調查甲○○所稱與父母共用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之使用情形,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是未允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甲○○之父母吳著、蘇金芳二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尚聲請將甲○○在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 號乙存帳戶之部分存款憑條送請警察大學或調查局鑑定其上「甲○○」字跡之真偽,以明所示存款是否確為甲○○臨櫃存入者,並藉以驗證甲○○臨櫃存入犯罪所得證言之真實性。然證人甲○○均並未爭執或否認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 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 號乙存帳戶中以其名義存入之何一款項,非其所為或違背其本意,而將現金存入銀行,又無須本人親為。抑且,甲○○各筆現金存款是否親自臨櫃辦理,與待證之被告乙○○與甲○○是否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何經驗上或論理上之相當關連,要難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因此未予送請鑑定。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諱曾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小隊長,及於94年4 月間起派駐在和平拖吊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負責收取罰鍰之工作,收款情形伊均不清楚,且絕對沒有指示甲○○以手工方式開單,侵占罰鍰,也沒有如甲○○所說收到一定金額再交給伊這回事,伊完全沒有收到任何錢云云。其辯護人尚辯稱:案內僅有甲○○之供述與被告有關,其關於交付被告金錢之次數、金額、方式,所述前後矛盾不一,被告於96年3 月19日後已調離和平拖吊場,甲○○尚繼續侵占公款,怎麼可能與被告共謀,可見是甲○○自己做的,甲○○證稱無其他收入,然永豐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顯示其有其他金額入帳、取款,其自94年9 月至96年3 月間在第一銀行帳戶存入共計236 萬4,500 元,又第一銀行甲存帳戶於95年5 月至96年3 月間匯入其乙存帳戶之金額有163 萬9,300 元,可見其資金往來複雜,來源可疑。甲○○一直保護她金錢之來路,本案沒有所謂之未繳罰鍰清冊,被告只有在已繳清冊上蓋章,甲○○說有一本未繳清冊,被告在上面蓋章,是甲○○亂說的,根本沒有人看過未繳清冊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公務員身分及公有財物之認定:
①被告乙○○係自94年4 月1 日調派代泰山鄉和平拖吊場交通小隊長兼主任,迄96年3 月19日止。周員擔任和平拖吊場交通小隊長兼主任之職務,為編排勤務、員警內部管理及處理一般公文。而執行拖吊作業屬交通執法範疇之一,基於事實需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自86年7 月間起陸續設置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通稱拖吊場),非正式組織編制。而為利拖吊場正常運作,爰授權各分局指派小隊長或資深警員擔任此一任務編組之兼任主管(均以主任稱之),負責綜理該場所屬員警勤(業)事項,及內部管理外,該局為強化拖吊場勤(業)務管理,於91年11月20日函發修正「各分局拖吊場小隊長兼主任每日應行事項檢查表」,98年12月16日再行修訂之,上述檢核紀錄表內臚列項目,應屬兼主任工作範圍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7 月22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8 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4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8頁)。被告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②有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委託之民間拖吊保管場,拖吊保管場人員在收受拖吊費及保管費時,依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應開立「臺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後,即可依規定辦理出車,若領車人於領車時並未對違規停車罰鍰提出異議或拒繳罰鍰,則由拖吊保管場人員代收違規停車之罰鍰,並於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連線之電腦勾選「繳交」,由電腦自動列印收據交繳款人;若不繳交罰鍰,則於電腦勾選「不繳交」,並於每日結算後,製作「每日已代收罰鍰清冊」,連同收據、舉發單交由各分局派駐之員警檢核後,將收受之相關款項依規定送繳至指定之帳戶,將帳冊、資料則送往各分局裁決室。而丁○○(自94年3 月間起)、丙○○(自89年2 月間起)、李冠苗(自95年7 月17日起)、蔡涵伊(原名蔡美麗,自95年10月20日起)分別受雇於和平拖吊保管場任行政人員,渠4 人以2 人為1 組,上班1 日、休假1 日方式輪流值班,負責收受司機帶回之舉發單及作業單,並即登錄罰單編號及收取拖吊費、保管費、代收違規罰鍰,及將已繳、未繳罰鍰者分別鍵入電腦,開立收據予繳款人憑單領車等工作;甲○○則自93年3 月底起,受雇為和平拖吊保管場之會計人員,依每日已繳納及未繳納罰鍰罰單資料,製作「每日已代收罰鍰清冊」等相關表冊及將相關款項、舉發單、帳冊送繳至臺灣銀行新莊分行監理單位指定帳戶及新莊分局裁決室等業務。為渠等所是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各民間場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標準作業流程圖,和平拖吊場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流程概況,交通佐理員工作分配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及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等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 162頁)。是甲○○、丁○○、丙○○、李冠苗、蔡涵伊等人,就前揭代收違規停車罰鍰,及於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連線之電腦勾選「繳交」與否,暨製作已代收繳罰鍰清冊,送繳罰鍰等工作事項,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均屬公務員,亦堪認定。
③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違規車主欲領回因違規遭拖吊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委託之和平拖吊保管場之車輛所繳交之罰鍰,經拖吊保管場人員開立「臺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代收後,即屬應歸入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公庫之公有財物甚明。
㈡關於被告乙○○、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甲○○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認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和平拖吊保管場擔任會計,平日負責之業務是總結前一天的帳,去銀行繳款;亦即前一天行政人員總結收的罰單都要輸入電腦,伊就把總結從電腦印出來核對現金金額無誤後,再拿去銀行存;收的錢分為罰款、拖吊費、保管費,報表會分開,錢都是存到臺灣銀行,只是戶名不同;前一天的違規部分包含罰款、紅單、報表等均需一併交到新莊分局之裁決室;伊自95年7 月起,請收款之行政人員即同案被告丙○○、李冠苗、蔡涵伊、丁○○等人用作單(用手寫)的方式,一天隨機作6 張繳款收據,他們會把這些用手寫開立的收據交給車主,所收取的罰鍰及罰單會交給伊,這些錢伊會先收起來,沒有存入銀行,等到聚集多一點時,如10萬元、20萬元,再把整筆錢交給被告乙○○,因為紅單不論已繳或未繳都要交給被告乙○○經手彙整,所以伊必須要配合他,請被告乙○○不要說出去;伊會這麼做,是因為保管場有一次電腦無意間當機,因為當時車主要求要在我們這邊繳單,所以我們就用手寫的收據開給他們,想說日後再用電腦補登即可,但是後來忘了補登,沒想到事後都沒有人發現,所以伊才覺得用這種方式來詐取財物是可行的;伊發現這件事之後,曾去問被告乙○○,他沒有說話,伊想說他可能是默認,伊也曾對被告乙○○說那時伊家裡經濟比較困難,想請他幫忙,被告乙○○就默認伊的作法,伊說需要40萬元應急,如果有多的就都給被告乙○○,那些錢被告乙○○後來也有收走;伊是在發現可以用上開方式詐取財物後,才叫行政人員用手寫開收據,從開始做到事發,伊拿了多少錢給被告乙○○,伊也不知道,伊只知道自己拿走了其中40萬元。伊都是在和平拖吊保管場把錢交給被告乙○○,時間則不限定。被告乙○○則分4 次給伊錢,一次拿10萬元,都是在和平拖吊保管場的上班時間拿給伊的。伊收到錢之後都存到伊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甲存帳戶內;被告乙○○第一次拿錢給伊時,好像是伊請行政人員作單後不到一個月,但確實日期伊不記得,最後一次好像是過年前左右;伊交錢給被告乙○○都是在被告乙○○仍在和平拖吊保管場任職的期間。伊之前在偵查中曾經供稱說這些錢都是伊自己拿走的,沒有交給被告乙○○,這是因為伊後來有去問人家,說因為被告乙○○是警務人員,如果伊與他有牽扯的話,伊的罪刑會比較重,所以伊才說錢都是伊拿走,但實際上錢是交給被告乙○○;本件案發後,伊曾對被告乙○○說有資料要補單,伊問他要不要把錢拿出來補,但是他沒有意願拿錢出來,所以伊才跟老闆周江發借40萬元回補,此外還有伊媽媽標會,前後回補了約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15 頁)。
②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證,核與共同被告丁○○、丙○○、李冠苗、蔡涵伊等4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供證稱:渠等是和平拖吊保管場行政人員,若車主欲領回遭拖吊之車輛時,應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中,並依電腦顯示之金額收取拖吊費、保管費,車主就違規罰鍰部分可以選擇是否繳交。95年6 、7 月間,被告甲○○向渠等表示每天要就6 部自小客車、3 部機車車主繳交違規罰鍰部分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並在電腦中點選「不繳交」,渠等於下班時會將收受款項之金額註記在便條紙上,並另外將電腦彙整之金額記載在便條紙上,因為有部分代收罰鍰款項未登載於電腦記錄中,是以,實際收取之款項與電腦彙整之金額會有差距,渠等會將便條紙及收取之款項放入拖吊場內之金庫,或直接交給被告甲○○等語(見偵卷㈠第6 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6頁,偵卷㈤第10頁至第27頁)。暨證人丁○○於本院結稱:伊當時在和平拖吊場負責出車、入車、收罰款、放行車輛等行政工作,曾依主管甲○○指示用人工開立收據,伊曾說過甲○○交代每日拖吊回來的汽車前6 部、機車前3 台繳交的違規罰款要用人工填寫收據,並將金額放入金庫內等語,伊所言實在;當天收的錢,及行政人員開立的單據都是交給甲○○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結稱:伊負責的工作跟丁○○一樣,主管是甲○○;伊曾以人工開立收據,甲○○曾指示過每日前6 部車子、前3 台機車要用人工開立罰鍰收據,何時指示,伊不記得,人工收據開完後,這些罰鍰交給甲○○;伊說過手寫的收據及便條紙、罰鍰是一起丟入金庫內,這是真的;每開立1 張手工單據,就同時在電腦上點不繳交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以及被害人林瑞生、黃景標、吳金井、陳威碩、吳宗潔、黃世儒、張聰明、吳雅鵑、李偉、杜芳麟、莊淑婷、梁仕勳、李國榮、陳怡雯、溫品樺、周三雅、李金城、陳堡琦、黃心怡、梁永和、葉進智、黃淑華、高楓、王榮舜、汪政賢、吳亭臻、杜芳麟、莊淑婷、呂昆陽、郭志豪、蔡志宏、李偉、吳雅鵑、楊海興、邱勇智、吳美琴、黃景標、梁永和、張聰明、劉碧堯、黃景易、李金助、黃世儒、周士閔、林秀華、王榮舜、黃秋芬、王文男、羅祥賓、黃才元、莊十川、莊坤田、李金城、戴素珠、王任維、賴萬水、吳宗潔、陳定國、黃嘉慶、陳萬陽、陳堡琦、鄭德發、潘素惠、鍾月娥、顏榮亨、李治廣、趙清元、陳大濱、陳俊傑、葉坤榮、高楓、謝振芳、褚建興、白龍德、王蓉華、賴雯慧、姜振成、張顥嚴、黃瑜馨、吳金井、王進添、林狄成、徐文彬、葉國盛、陳威碩、林菁淑、童月嬌、曾嘉雄、黃俊裕、張碧蓮、陳俊憲、林世宗、李國榮、林振楠、宋炳成、陳明德、陳文哲、黃淑華、鄭錦文、劉巧玉、黃麗英、林金在、蔡清勇、程建裕、黃美麗、尤俊人、何梓彬、黃麗珍、陳夆宜、王朝義、周世和、周三雅、賈尚蓮、楊朝榮、游高峻、石明華、吳瑞堯、翁國華、陳仲芠、呂易錡、陳怡雯、梁仕勳、呂正宗、許岑行、曾勝雄、蔡瑞田、溫品樺、劉壁霖、盧添壽、吳陳美惠、李東融、黃心怡、陳佳均、張倫銓、車偉誠、楊秀美、許祐霖、林文雄、趙信全、羅塗樹、蔡婉珍、陳建夫、賴家弘、施明童、羅志鑫、陳志明、呂世弘、潘佳珍、王漪玲、馬文錦、周秀全、陳煜璋、林素琴、李福基、沈清芳、張國楨、陳美智等人於警詢指證均已在和平拖吊保管場繳交罰鍰,並取得保管場人員交付手寫收據等情節相符。
③此外,並有以手寫方式開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三冊、96年度核交字第775 號交查案件回報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平拖吊保管場每日已代收罰鍰清冊等存卷足稽(見偵卷㈡至偵卷㈣,偵卷㈤第68頁至第75頁,他字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偵卷㈠第299 頁至第302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48 頁至第251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84 所示日期遭侵占違規罰鍰之車種及數量,尚有案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平拖吊保管場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1 本可資佐證(其列印日期:96年6 月14日,列印人員:周江飛,惟其上並無用印或核章。本院更一審卷第84頁所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稱:和平拖吊場於95年至96年間,僅製作每日領車已繳罰鍰清冊,並無製作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云云,並非事實,顯有誤會,特此指明)。至該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或甲○○所製作,或他人基於渠等之授意或指示所製作,尚難遽認係被告等不實登載之公文書,附此敘明。
④又甲○○在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於95年7 月17日、7 月21日、7 月25日、8 月3 日、9 月25日、10月16日、10月23日、11月13日、11月24日、12月14日、96年1 月15日、2 月9 日、2 月12日、2 月26日、2 月27日、3 月19日,均有單日存入合計逾10萬元之紀錄,且其中95年9 月25日及96年2 月 9日存入者,部分為現金,95年10月16日、10月23日、11月13日、11月24日、12月14日、96年1 月15日、2 月12日、2 月26日、2 月27日、3 月19日存入者均為現金,有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0 (2011)年6 月21日一泰山字第00091 號函檢附之甲○○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 號乙存帳戶存提明細表及摘要說明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51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言所述被告乙○○分4 次給伊錢,一次拿10萬元,都是在和平拖吊保管場的上班時間拿給伊的。伊收到錢之後都存到伊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甲存帳戶內;被告乙○○第一次拿錢給伊時,好像是伊請行政人員作單後不到一個月,但確實日期伊不記得,最後一次好像是過年前左右;伊交錢給被告乙○○都是在被告乙○○仍在和平拖吊保管場任職的期間等語,亦無扞格難入之處,雖未足確切辨明何一日期存入者,為被告乙○○朋分予甲○○之犯罪所得,但足徵甲○○所述被告乙○○於95年7 月間至96年3 月間,先後4 次各交付10萬元(合計40萬元)予甲○○為酬之情,應非無稽之詞。
⑤合依上揭事證,足徵和平拖吊保管場乃於95年7 月1 日前之某段時間,因電腦當機無法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電腦連線,行政人員於代收違規罰鍰後,無法以電腦連線列印收據,只能手寫開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事後再將已繳納罰鍰之情形補登於電腦紀錄中。乙○○、甲○○發現行政人員漏未將已代收罰鍰之情形補登於電腦紀錄中,未被主管之警察機關查覺,認為有此漏洞可乘,渠二人乃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 1日起至96年3 月16日止,推由甲○○指示行政人員丁○○、丙○○、李冠苗、蔡涵伊4 人於值日時,就每日代收違規罰鍰,對已繳罰鍰之案件,隨機就6 輛自用小客車及3 輛機車,於電腦網頁中關於違規罰鍰一欄不實點選「不繳交」,改以手寫方式開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給車主。丁○○、丙○○、李冠苗、蔡涵伊等人遂依甲○○之告知,各在渠值班日,於代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違規罰鍰後,緊接在臺北縣拖吊管理系統(保管場)網頁中就違規罰鍰一欄不實點選「不繳交」,復於每日將渠等輪值時所收取拖吊費、保管費及代收罰鍰之所有款項,及另以便條紙註記手寫收據之金額直接交付給甲○○,或投入和平拖吊保管場之保險箱,由甲○○收受。甲○○則就上開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所代收之罰鍰款項即公有財物,未依規定送繳至指定帳戶而與乙○○共同侵占入己,且由甲○○將每日共同侵占入己之罰鍰款項彙集至一定數額,再悉數交予乙○○收受;乙○○則先後四次各交付10萬元(合計40萬元)予甲○○為酬,乙○○及甲○○2 人以上開手法,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9日止,各日各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如附表一所示。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李冠苗、蔡涵伊雖均曾以非故意不實登載,是甲○○說電腦系統測試云云為辯。證人丁○○於本院尚結稱:伊曾依主管甲○○指示用人工開立收據,伊是奉命行事,那個時候拖吊場的電腦常常當機,她就告訴我們用這個方法,她說這是用抽取的方法來測試;全部當天收的錢,及行政人員開立的單據都是交給甲○○云云(見本院101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亦結稱:伊負責的工作跟丁○○一樣,主管是甲○○;伊曾以人工開立收據,因為甲○○說要測試電腦云云(見本院101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其中所謂「電腦系統測試」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李冠苗、蔡涵伊等均係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違規車主已繳納罰鍰之情形,竟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頁面上點選、登載「不繳交」,留下與事實不符之電磁紀錄,渠等「明知」不實之事項,猶登載於渠等所職掌相當於公文書之電磁紀錄內,至為灼然。證人甲○○於原審固證稱:向丁○○、丙○○、李冠苗、蔡涵伊說電腦常常當機,為了測試電腦,才請她們幫忙云云(見原審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3 頁),惟原審檢察官質以:如果要測試電腦,為何從95年7 月開始,一、二天就要測一次?證人甲○○則稱:不知要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其無法自圓其說之狀,已甚顯然;何況,丁○○、丙○○、李冠苗、蔡涵伊未曾提及電腦常當機之問題,且其四人所為登載不實之犯行,自95年7 月間起至96年年3 月間止,歷8 月之久,非唯何以需測試達8 月,抑且由上開證人丙○○於本院所述每開立1 張手工單據,就同時在電腦上點不繳交等語,可知彼時電腦載入及傳輸指令、訊息無礙,電腦系統系統應處於堪用之狀態,渠等所謂「電腦系統測試」之說,無以信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㈡又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四之㈥規定:違規停車罰鍰之收繳,由拖吊公司代為收繳,並於當日結算後交由本局派之員警檢核;㈦保管場當日所收拖吊費及保管費,應於當日或次日中午前送繳指定帳戶(見他字卷第165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尚於91年11月20日函頒修正「各分局拖吊場小隊長兼主任每日應行事項檢查表」,於98年12月16日再行修訂之,上述檢核紀錄表內臚列項目,應屬兼主任工作範圍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12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2頁至第98頁)。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12日函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各分局拖吊場小隊長兼主任每日應行事項檢查表「裝備維護與內部管理」欄,尚明載:依規定批閱各項報表簿冊;代收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罰鍰收入,應依規定時間內解繳公庫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5頁)。被告乙○○對此每日應行之事項,應無從諉為不知。共同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復供證稱:將單據及報表綑在一起,交予小隊長核章,未曾僅交報表給小隊長,前後任均同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4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前任派駐和平拖吊保管場擔任主任之小隊長謝流沛於本院上訴審結證所稱:拖吊場會計製作報表,由會計製作,她給伊看,伊蓋章,形式上檢查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46 頁背面),大致相符。從而無論由法令規定或實際執行等情形觀之,身兼和平拖吊保管場主任之被告乙○○,每日均須檢覈代收違規款項無疑,其對和平拖吊保管場每日代收罰鍰金額及是否如實登載等情,亦應有所知悉。其辯稱並未負責收取罰鍰之工作,不清楚收款情形云云,顯不副實,無可採信。
㈢至證人繆大俊於本院前審固證稱:不知乙○○小隊長就每日領車已繳罰鍰清冊,有無核章,也不知有無錯誤,因為伊只是值班員警,甲○○曾偷刻伊之章盜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然證人繆大俊雖為駐警,但非拖吊保管場主任,其不知主任乙○○領車是否在已繳罰鍰清冊核章,亦不知有無錯誤,要屬當然,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又證人莊茂文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是代理主任,只有20幾天,沒有人與伊交接,代理幾天這件事就爆發,沒看過每日領車已交罰鍰清冊,也不知有何規範,因為沒人與伊交接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惟證人莊茂文既證稱,乃奉派代理,至和平拖吊保管場代理僅20餘日,又無人交接,其對於和平拖吊保管場之業務,應不熟悉,與業務有關之紀錄、表冊及規範,亦可能尚未全部接觸,其未看過每日領車已交罰鍰清冊,尚在情理之中,並非常態。已不能遽以其沒看過每日領車已交罰鍰清冊,也不知有何規範,推認自94 年4月1 日起至96年3 月間調派在和平拖吊保管場兼主任之被告乙○○亦當如是,並資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憑。況且證人即前任派駐和平拖吊保管場主任之小隊長謝流沛於本院上訴審雖結稱伊未與乙○○辦交接(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47 頁),惟其尚證稱拖吊場會計製作報表,由會計製作,她給伊看,伊蓋章,形式上檢查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46 頁背面),足認久任和平拖吊保管場者,上任之初縱未與前任交接,嗣後亦應知悉及執行檢覈帳務簿冊等業務,尤徵被告乙○○曾辯稱沒有交接,故不知職務內容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又辯稱:甲○○利用職務侵占財物,伊完全不知且未參與,吳某所述不實。保管場代收罰鍰之表冊上;固蓋有伊之職章,然就上開罰鍰繳納事項都沒有經手,是由甲○○全權處理,刻其職章自己拿去蓋,沒有經過伊授權,且相關表冊都是由被告甲○○直接送新莊分局裁決室,不用經過其控管云云。然
①有關表冊應經主任核章等情,業據證人謝沛流證述如前,則被告乙○○辯稱:均未經其手云云,即難採信。
②至於所指甲○○擅自蓋章乙節,已為證人甲○○所否認。證人繆大俊雖證稱:卷內表冊是電腦印出來的,甲○○曾偷刻伊的章,蓋在報表,伊把它拿回來,她又去刻,卷內表冊伊從來都不知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122頁背面)。然其既不知有表冊,卻又稱:是電腦列印出來云云,已自相矛盾,且所指甲○○盜刻印章遭收回又盜刻等情,衡情,證人繆大俊為警察人員,果遇甲○○此等犯行,自己又為被害人,豈會坐視不管,未予處理?何況,事涉其自身權益,豈容他人胡為?然其卻未曾向上級反映,或強力阻止,顯違常情,是其此部分說詞,顯有瑕疵可指,不能遽採,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論據。
③再者,被告乙○○於偵訊時稱:伊任職期間知和平拖吊保管場內行政人員有以手寫方式開立代收罰鍰收據,並問過何以如此做,渠均稱是電腦故障等語(見偵卷㈤第32頁),足證被告乙○○對於和平拖吊保管場內有以手寫方式開立代收罰鍰收據之情形,並非不知。抑且,和平拖吊保管場之電腦並無異常,丁○○、丙○○、李冠苗、蔡涵伊等人係依甲○○之指示,就收得之罰鍰擇部分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而同時尚能於電腦資料中勾選「不繳交」,且對臺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拖吊費、移置費之款項收據,仍可以電腦列印,無何電腦故障之情,亦經證明及說明如前,衡以本案以手寫給據之日數多達255 日(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情倘若無訛,不啻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9日止,長達近9 個月之期間,和平拖吊保管場之電腦頻頻故障達255 日,幾達與每日故障無異,影響業務正常運作至鉅,被告乙○○既派擔任和平拖吊保管場之主管,豈有視而不見,放任不問之理。參以證人即和平拖吊保管場前主任謝流沛上開其會核對報表之證詞。及被告乙○○自承與甲○○間無何糾葛仇隙(見他字卷第187 頁,偵卷㈠第112 頁至第 113頁),甲○○應不具攀誣被告乙○○之動機;況且甲○○僅係和平拖吊保管場之僱員,依一般人民之法律認知,與員警共同貪污,非但無法卸責,反較諸獨自侵吞業務上取得之金錢,罪責更重。而甲○○既就自身所為供認不諱,若非被告乙○○確有上揭犯行,甲○○實無牽累乙○○而自陷重罪之必要。堪認共同被告甲○○上開紅單不論已繳或未繳都需要交小隊長經手彙整,故須得被告乙○○之配合等證詞,要非子虛。被告乙○○推諉於甲○○之辯解,應與事實不符。
㈤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此外,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為既遂,不以另施予處分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事後如何收存、匯集、管理、分配、使用侵占所得之款項,亦與侵占罪之成立無涉。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屢以甲○○關於如何收存及提領侵占所得之敘述,與其銀行帳戶之存提紀錄未盡相符,及其帳戶內之金錢往來數額與其收入不相當,因認甲○○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全部不可採信。茲查:
①本件共同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起自95年7 月1 日,終於96年3 月19日,行為遍及其間之255 日,若非曾逐次逐日翔實紀錄侵占所得之管理細節,本已難期日後回憶敘述無失。況且,甲○○首次陳述與被告乙○○共同犯罪及如何處分犯罪所得,係於96年6 月6 日接受第一次警詢之時(見偵卷㈠第95頁以下),業距犯行有相當之時間,且記憶已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而其於96年6 月6 日接受警詢時,乃供證稱:伊將每日所詐領應繳公庫之代收罰款5,400 元均交由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乙○○,他作何用途,伊不清楚,他有無將該筆金額交給行政人員丁○○、丙○○、李冠苗、蔡涵伊等 4人,伊不清楚,但是乙○○前前後後共拿約40萬元給伊;伊每日會將所詐領應繳公庫之代收罰款5,400 元款項親手交給乙○○,如果乙○○休息,伊等他上班時一併交給他;乙○○前後共分4 次,每次拿10萬元給伊,第一次係95年7 月底、第二次95年11月初、第三次96年 2月底、第四次96年3 月底,詳細時間伊均不記得了,地點每次均在和平拖吊(保管)場辦公室外面親手交給伊10萬元等語(見偵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其於96年6 月6 日第二次警詢時,尚供證稱:犯罪所得,伊用來替伊父親還債,因伊父親向錢莊借錢,伊將所取得之40萬元陸續存入伊第一銀行支票帳戶內,以便錢莊過票還錢;伊每次均存入10萬元,共存入四次,詳細時間伊不記得,要調閱伊第一銀行帳戶才知道等語(見偵卷㈠第103 頁)。其於96年6 月6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伊每天將剋扣下來的未登載入電腦之代收罰鍰款項,連同告發單全數在和平拖吊場交給乙○○,如果當天乙○○沒有到拖吊場來,就會等他來拖吊場時再交給他。乙○○總共有拿40萬元給伊,總共有四次,每次10萬元,都是交付現金,地點都在和平拖吊場,最早的一次是95年7 月,最後一次是96年3 月;伊向乙○○拿40萬元以後,有將款項存到帳戶,因為伊會向乙○○拿錢,都是伊有軋票的需要,所以伊都會當天或隔幾天將10萬元存入第一商銀甲存帳戶等語(見偵卷㈤第3 頁至第4 頁)。由上開供證可知,甲○○於各次行為時,應不曾逐次逐日翔實紀錄侵占所得之管理細節。證人甲○○嗣於本院上訴審雖曾稱其對檢察官說過伊自己有做筆記,登記收了多少錢;然其尚稱
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99 頁背面至第200 頁)。惟甲○○於偵查中乃稱伊有將個人筆記本帶來,這個部分的資料是伊自己整理96年1 到3 月間,伊侵占的款項及明細表(見偵卷㈤第44頁)。是其所稱之筆記或筆記本,即令存在,亦屬案發後整理之資料,非其實施本件共同侵占行為期間之紀錄。從而證人甲○○應訊時,僅能依籠統之記憶,概略陳述其每日侵占之金額及四次由乙○○處分得金錢,至於其各次將犯罪所得交付予乙○○之確切日期、金額,及自乙○○處分得之金錢,究係於哪幾日存入銀行帳戶內,甲○○已無清晰無誤之印象,僅記得係於乙○○付款當天或隔幾天,將10萬元存入第一商銀甲存帳戶內,此與常情尚非扞格難入。
②迨至96年7 月19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提示相關銀行紀錄供其辨識後始結稱:伊對於第一商銀96年6 月29日函文記載伊95年7 月21日、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23日、95年11月24日、95年12月14日均有存入10萬元,沒有意見(見偵卷㈤第64頁)。其於97年2 月19日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伊自行政人員收取之以手寫之方式的金錢,每天先收起來,等錢多一點再交給乙○○,因為紅單都是乙○○在整理的,伊必須要配合他;有一次電腦無意間當機,因為當時車主要求要在我們這邊繳單,所以我們就用手寫的開給他,伊想說日後再用電腦補登,但是忘了補,但之後都沒有人發現,所以伊才覺得用這種方式是可以的;伊有去問乙○○,他沒有說話,伊想說他可能是默認,伊跟周說那時伊家裡經濟比較困難,想請他幫忙,周就默認;伊有跟周伊需要40萬,如果有多的就都給周,周後來有收走;周(源猛如何把錢給你?) 我們分四次拿,一次拿10萬,地點都是在和平拖吊保管場,時間都是在上班時間,伊收到錢後都存到伊的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甲存帳戶,第一次好像不到一個月,最後一次交錢好像是過年前左右;伊沒有跟人家借錢,有時候只有先生會給,時間不固定,最多給幾萬元,沒有超過5 萬元;伊於和平拖吊保管場任職期間,伊先生有無一個月給10萬元以上之情形,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伊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甲存帳戶有伊與伊父母的錢,因為伊父母做生意,所以錢有可能是伊的,也有可能是伊父母的。存甲存不用存摺,只要帳號即可;伊平時先把手寫收據的錢收起來,如果湊到2 、3 萬,會先把錢放在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乙存帳戶,有時候則沒有這樣做,湊到10萬、12萬,伊再提領出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第116 頁)。其於98年3 月11日在本院上訴審尚結稱:伊之甲、乙存帳戶均為伊與父母親所共用,伊沒有辦法確定哪一筆是伊存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97 頁背面)。
③綜觀前引證人甲○○之供證,其就自身與被告乙○○間對於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所代收持有之罰鍰款項即應歸入新北市政府公庫之公有財物,未依規定送繳至指定帳戶而共同侵占入己,且由甲○○將每日共同侵占入己之罰鍰款項彙集至一定數額,再悉數交予乙○○;乙○○則於自95年7 月間起至96年3 月間止之期間內,先後四次,每次各交付10萬元(合計40萬元)予甲○○為酬之基本事實,前後敘述並無歧異;其並敘明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甲、乙存帳戶,係與伊之父母親共用等情。核與甲○○在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 號乙存帳戶確實使用頻繁,其上開甲存帳戶,於95年7 月17日、7 月21日、7 月25日、8 月3 日、9 月25日、10月16日、10月23日、11月13日、11月24日、12月14日、96年1 月15日、2 月 9 日、2 月12日、2 月26日、2 月27日、3 月19 日 ,均有單日存入合計逾10萬元之紀錄,且其中95年9 月25日及96年2 月9 日存入者,部分為現金,95年10月16日、10月23日、11月13日、11月24日、12月14日、96年1 月15日、2 月12日、2 月26日、2 月27日、3 月19日存入者均為現金(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0 (2011)年6 月21日一泰山字第00091 號函檢附之甲○○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 號乙存帳戶存提明細表及摘要說明等,存於本院更二審卷第51頁至第70頁)等情,亦無鑿枘不入之處,堪予採信。復次,被告乙○○與甲○○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業於所收罰鍰未依規定繳交公庫而易持有為所有時既遂,甲○○又已陳明其帳戶非其一人獨自使用,其自乙○○處領得之10萬元又未必於領得當日存入帳戶內,則甲○○帳戶內出入之金錢即未必全數與犯罪所得有關。辯護意旨質稱甲○○永豐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顯示其有其他金額入帳、取款,其自94年9 月至96年3 月間在第一銀行帳戶存入共計236 萬4,500 元,又第一銀行甲存帳戶於95年5 月至96年3 月間匯入其乙存帳戶之金額有163 萬9,30元,資金往來複雜,來源可疑云云,縱令無訛,亦不足以影響被告侵占行為之成罪,遑論據以全盤否定甲○○不利於被告乙○○供證之信憑性。
④證人甲○○於偵查中雖供述侵占所得,均其一人獨取,與乙○○及其他共同被告無關,且曾出具自白書表明本案與乙○○無關云云。惟其於歷次審理中,已結證說明:伊於偵查中稱錢都是伊拿走的,沒有交給乙○○云云,乃伊去問人家,因為他(乙○○)是警務人員,如果伊與他有牽扯的話,伊的罪刑會比較重,所以伊才這麼說(見原審卷第110 頁);伊當初寫這份自白書的時候,是伊想要自己把事情承擔下來,寫完自白書後才發現擔不下來,伊寫完自白書以後很後悔,不知道如何補救,所以自白書內容是不實在的;那天(96年6 月12日)乙○○約伊在林口長庚的麥當勞見面,有稍微聊一下天,是要走的時候才寫(自白書)。我們當天在麥當勞寫的,是他要伊寫一份自白書交給他。內容他給伊一個大方向,其他細節伊自己寫,伊當時覺得他很可憐,因為他說他工作都沒了,詳細細節沒有很記得,伊第一個反就覺得他蠻可憐的,他說要養小孩。那時候直覺想說他是一個公務員,如果承擔這個罪,罪會很重。如果伊承擔這個罪,伊的罪比較輕;寫自白書之前亦曾見與乙○○見了一、兩次面;剛開始是他太太來找伊,就是講家裡小孩,意思是他一個公務員已經待二、三十年,可能因為這件事情化為烏有,她說如果伊願意擔下來,就幫伊請好的律師。伊應繳的罰鍰,她也願意幫伊承擔。伊聽完她的建議,覺得對伊比較有利,所以答應承擔這部分的罪,請律師及罰鍰的部分她必須幫伊,伊與乙○○太太達成共識後,方相約於96年6 月12日在林口長庚之麥當勞與乙○○見面,伊不知96年6 月12日之會面遭到被告錄音,事後伊聽聞檢察官說對方有錄伊的音喔,伊聽完整個心都冷了。覺得伊都做成這樣了,他還錄音,伊覺得這樣很不值得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 198頁至第200 頁,上訴審卷㈡第39頁背面、第40頁)。核與被告提出以供調查之其與甲○○於96年6 月12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麥當勞談話之錄音帶及譯文中之部分內容相符(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7頁至22頁背面,其內容如下:(00:11:07)乙○○:公務員十年以上的,對不對,業務侵占五年以下六個月以上,如果你沒有前科。周太太:可以交保,可以緩刑,這我之前有跟他講過,我們稍想一些也知道…,五年以下六個月以上 。(00:13:00)甲○○:我跟你講啦,現在就是因為那一天我們去講…講不對…乙○○:就你跟我演…你交給我,你錢怎麼會交給我,沒意思嘛(00:14:44)周太太:你那時沒想到說,你跟小隊長如果連在一起,罪是加倍的,你沒想到乙○○:十萬元交保,嚴重吧,這事情,這樣看可不可以解決,你看看,你想想,看可否照實講周太太:…我們講實在的,我們請教陳勝文律師說五年以下六個月以上,你又沒有前科你知道嗎,我們會盡量看可否降到我們自然繳零,…乙○○:你如果要請律師,我們可以幫忙,沒關係,我有問律師,今天如果你有誠意,寫一個自白,我叫律師遞狀出去周太太:你如果怕我們告你,我們寫一個法律追訴權放棄書甲○○:我小(似指小隊長)也這樣講(00:17:01)周太太:狀紙就趕快寄去,讓他開庭,然後乙○○:你說的情形,我們他寫下來,你要跟檢察官講,我就沒這回事甲○○:可不可以請律師教怎麼寫比較好周太太:律師說不行教,因為好像他等強迫你,這樣不行乙○○:他講自己寫…不然我叫律師來寫就好了,看你怎麼講,你跟檢察官怎麼講…這都不屬實…(00:24:10)周太太:…我覺得美玲喔,你那天跟我講說因為金錢上喔,我覺得你也要寫,法官有同情心…你不要說怕影響到公司,也是你要寫呀…(00:41:40)乙○○:你不可以說你有拿多少錢給我…甲○○:喔乙○○:再另外寫:你把叫你說,你拿多少給我,我拿多少錢給你,這都不屬實(00:44:45 )乙○○:你後面再寫說,以上本人所寫都屬實,跟公司啦,都沒有關係啦,周小隊長與本公司一概都沒有關係,都沒有牽連,我和你公司都沒牽連甲○○:那件事情吧乙○○:就是我進你公司都沒有,沒看見…都沒有關聯喔…沒有關係,真的沒關係啦看這樣你可不可以幫我的忙,一定要澄清,不然我真的跳到黃河都說不清)。從而已難遽以證人甲○○上開偵查中之證言及自白書,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事先準備錄音以套取有利自己之陳述,錄音中摻雜「要照實講」、「講出真相」、「可以還我清白」、「我沒有去牽涉跟你拿錢」等語,又多由乙○○夫婦自述,並只是片斷,亦難率爾信實。
⑤至錄音中被告甲○○提及「我說的都是事實,只有說你的部分不是事實」、「頭剃下去,越講越順」、「可能會比較好睡了吧」、「每走一趟法院,我回來就良心一次不安」(譯文第6 、9 、11、12頁)等被告乙○○及其選任辯獲人主張足認被告甲○○不利於被告證言不實之陳述,查其對話錄音內容如下:
⑴乙○○:你寫自述人,什麼時候…甲○○:要寫自述人乙○○:當然,自稱啊~周太太:…你犯罪你不對的動機你也要寫,也要讓檢察官知道。乙○○:你平時…有跟他說我怎樣嗎?甲○○:沒多少,我哪會記得,輪12梯呢。乙○○:大家譬如說的都不是事實,你說的是事實。甲○○:『我說的都是事實,只有說你的部分不是事實。』乙○○:都不是事實,對我說,對小隊長說的犯罪事實。甲○○:這算口供嗎?這算口供嗎?
⑵乙○○:…我不知道你是怎講的。甲○○:差不多了,都沒有…重點就是問你錢是怎麼拿的,怎樣給我的,在什麼地方的,在什麼地方拿錢給我的。 乙○○:你都提出,這都不是事實,將你那天在那個分局所講的話重覆一次,就說這都不是事實,事實也是這樣。周太太:啊周小隊長也沒有拿錢給你,怎麼你要寫成這樣呢?甲○○:不是已經講『頭剃下去了』周太太:頭剃下去了,也是你有講這樣嗎。甲○○:『越講越順』
⑶甲○○:…我再想看看他那天跟我問什麼。周太太:什麼都說了,我覺得今天比較輕鬆了吧。甲○○:『可能會比較好睡了吧』
⑷周太太:律師也有說,也許你也可以緩刑。甲○○:緩刑是最好啦。周太太:不過緩刑還有包括易科罰金,你知道嗎?我才說我們請一個比較好的律師,那應該你自己承認的,可能罪也比較少,但查出來罪就比較重。甲○○:對啊,沒有啦,『我每走一趟法院,我回來就良心一次不安』,我那晚絕對跟你們一樣不能睡,說真的我要是說謊我也會怕。周太太:對啦。綜觀上開對話,參合證人甲○○於本院說明係因先前已與乙○○太太達成共識,故對談中會說些「頭剃下去了」安慰的話;「上法院會良心不安」,則係針對自己所做錯事;「說你的不是事實」是寫自白書時,對方引導這樣寫的內容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足徵其中所謂:『我說的都是事實,只有說你的部分不是事實。』無非被告方面開始教導甲○○如何書寫自白書之交談;所謂『頭剃下去,越講越順』、『可能會比較好睡了吧』,無非甲○○應和被告乙○○及其妻之語。非唯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與本件侵占公有財物無涉,抑且被告乙○○果未涉案,卻遭甲○○攀誣為共犯,則痛斥甲○○,嚴責甲○○澄清其情,猶有不及,豈會未急切地質問甲○○為何加以攀誣,亦無何向甲○○供一再查詢何以供證不實之陳述,僅偕妻要求甲○○「照實講」,並對甲○○分析比較利害,勸說甲○○以獨自承擔犯行為宜,及以願代其延請好律師與協助負擔罰金等厚利,誘其承認單獨犯罪及書寫自白書。被告上開事後偕妻所為,亟欲將罪責推由甲○○獨自承擔之狀,至為灼然,反徵被告乙○○否認涉案之辯解,難以採信。總括上論,甲○○於偵查中供述侵占所得,均其一人獨取,與乙○○無關,及所出具之自白書,胥屬串飾迴護被告乙○○之不實陳述,無可憑信。
㈥辯護意旨尚指稱丙○○96年6 月2日18時23分4秒監聽譯文足以證明被告未詐取(侵占)財物乙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5頁)。然觀諸此部份譯文多為聊天式談及本案,以聽說如何之方式呈現(見監聽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能否以此類傳聞陳述認定何事實,殊非無疑。又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雖結稱:通聯內容,伊不是講他(指被告乙○○),伊講的是甲○○,在通話之前,都以為是甲○○,因為乙○○當時是警察,都快退休了,伊覺得他不會這樣做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2 頁);其於本院更二審尚結稱:監聽卷第125 頁之譯文中所載伊在電話中稱小隊長乙○○很可憐,是見乙○○由警局被帶至法院,伊看他的表情,伊推測他跟這件事情應該沒有關係,所以伊發表自己的看法;而監聽卷第135 頁之譯文中所載伊在電話中稱「他已經把危險降到最低了」,伊不記得當時為何這麼講,「他」是指何人,伊也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101 年11月28日)。所述或屬表達個人推測或意見之詞,或不復記憶其意涵,皆無從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憑。辯護意旨另謂:被告乙○○存摺並無異常,足證未貪取款項云云,並提出被告之帳戶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5頁);然犯罪所得,並不以存放自己帳戶為必要,為免遭查獲,而另為掩藏者,亦不鮮見;何況,檢察官未指被告乙○○將犯罪所得存入其自身帳戶,自難以被告乙○○帳戶所顯示之財產狀況,資為有利於其認定之論據。
㈦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文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將前3 項分別列同條第1 、3 、4 項,另第2 項增訂行為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來源可疑財物,須由本人證明合法來源,否則視為其所得財物之規定。是就本件對犯罪所得之追繳或抵償之規定,前開法條修正之內容均無變異,僅條項之移列,對本件被告無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之。
㈡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本件同案無侵占犯意之被告丁○○、丙○○、李冠苗、蔡涵伊等人,依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之甲○○指示,於渠等所掌管,由和平拖吊保管場所設置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連線之電腦公文書內,點選不實之罰鍰「不繳交」電磁紀錄,則上開所謂「電腦公文書」自係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各違規車主繳款用意證明而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55 所示者,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其就上開犯行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參照);其與甲○○ 2人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乃推由甲○○指示丁○○、丙○○、李冠苗、蔡涵伊等人為之,是其就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丁○○、丙○○、李冠苗、蔡涵伊等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甲○○利用無侵占犯意之丁○○、丙○○、李冠苗、蔡涵伊等著手實施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與甲○○係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車主繳交之罰鍰後,再指示丁○○等4 人於電腦網頁中關於違規罰鍰一欄不實點選「不繳交」,而未依規定送繳至指定帳戶,並由甲○○彙集至一定數額交予被告乙○○收受分配等情,被告乙○○及甲○○係逐日於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車主之罰鍰後,共同將該部分罰鍰即公有財物據為己有,並非使車主或監理單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係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而非如公訴人起訴所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甲○○指示無侵占犯意之行政人員丁○○、丙○○、李冠苗、蔡涵伊4 人於值日時,就每日代收違規罰鍰,對已繳罰鍰之案件,隨機以6 輛自用小客車及3 輛機車為限,於電腦網頁中關於違規罰鍰一欄不實點選「不繳交」,改以手寫方式開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給車主,渠等之罰鍰則未依規定送繳至指定帳戶,乃交由甲○○彙集至一定數額交予被告乙○○收受分配,亦即被告乙○○及甲○○係逐日於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車主之罰鍰後,共同將該部分罰鍰即公有財物據為己有,則無侵占犯意之行政人員丁○○、丙○○、李冠苗、蔡涵伊等人依甲○○之指示,向隨機擇定之違規車主收取罰鍰,及緊接在電腦網頁中關於違規罰鍰一欄不實點選「不繳交」時,被告乙○○及甲○○應已同時利用上開無侵占犯意之行政人員著手侵占之行為,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㈣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可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觀念予以適當調整,以濟修法後,悉以數罪併罰方式論處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定之限度。若數行為間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之意旨。被告乙○○與共犯甲○○自始即基於每日均欲侵占一定數量汽車、機車罰鍰之犯意,於同日、同地密接為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及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每日內之各次舉措獨立性甚為薄弱,固屬接續犯;但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55 所示各日間之犯行,均具獨立性,尚非不能分割,且犯罪時間長達近9 月之久,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包括一罪之單一行為,應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可分數罪,是應就其各日之犯行,逐日分論併罰。
㈤原審以被告乙○○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⑴公訴人認被告乙○○貪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詐取財物罪,原審亦據以論處,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容有違誤;⑵原判決就被告各日間之犯行,論以接續犯,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⑶原判決既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之刑,然未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復未就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諭知追繳發還,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⑷原判決之附表有多頁缺漏,致事實與理由未盡契合,有欠允妥。被告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新 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年 月 日│汽車│汽車代收罰鍰 │機車│機車代收罰鍰 │ 罪名暨宣告刑 ││ │ │(輛)│未繳回金額(元)│(輛)│未繳回金額(元)│ │├──┼────┼──┼───────┼──┼───────┼─────────────────────┤│ │ │ │ │ │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1 │95.07.01│6 │5400 │0 │0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應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2 │95.07.02│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 │ │ │仟元應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3 │95.07.03│5 │4500 │2 │12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柒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4 │95.07.0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5 │95.07.05│6 │5400 │2 │12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陸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6 │95.07.06│6 │5400 │2 │12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 │ │ │仟陸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7 │95.07.07│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 │ │ │仟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全部││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8 │95.07.0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9 │95.07.0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0 │95.07.1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1 │95.07.11│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 │ │ │仟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全部││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12 │95.07.12│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 │ │ │仟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全部││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13 │95.07.13│5 │45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 │ │ │ │ │仟伍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4 │95.07.14│4 │36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 │ │ │ │ │ │仟陸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5 │95.07.15│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6 │95.07.16│6 │5400 │2 │12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 │ │ │仟陸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7 │95.07.1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8 │95.07.18│6 │5400 │2 │12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 │ │ │仟陸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9 │95.07.1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20 │95.07.2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21 │95.07.2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22 │95.07.2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23 │95.07.23│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 │ │ │仟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全部││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4 │95.07.24│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 │ │ │仟元應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5 │95.07.25│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26 │95.07.2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27 │95.07.27│6 │5400 │2 │12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 │ │ │仟陸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28 │95.07.2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29 │95.07.29│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30 │95.07.3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31 │95.07.3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32 │95.08.01│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 │ │ │仟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全部││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3 │95.08.02│5 │45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壹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34 │95.08.0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35 │95.08.04│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 │ │ │仟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全部││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6 │95.08.05│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 │ │ │仟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全部││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7 │95.08.0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38 │95.08.0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39 │95.08.0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40 │95.08.0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41 │95.08.1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42 │95.08.1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43 │95.08.1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44 │95.08.1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45 │95.08.1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46 │95.08.15│5 │45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 │ │ │ │ │仟伍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47 │95.08.1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48 │95.08.1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49 │95.08.1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50 │95.08.1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51 │95.08.2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52 │95.08.2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53 │95.08.2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54 │95.08.2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55 │95.08.2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56 │95.08.25│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57 │95.08.26│5 │45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 │ │ │ │ │仟伍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58 │95.08.2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59 │95.08.2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60 │95.08.2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61 │95.08.3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62 │95.08.3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63 │95.09.0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64 │95.09.0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65 │95.09.0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66 │95.09.0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67 │95.09.05│4 │36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 │ │ │ │ │ │仟陸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68 │95.09.0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69 │95.09.0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70 │95.09.0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71 │95.09.0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72 │95.09.10│5 │45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 │ │ │ │ │仟伍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73 │95.09.1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74 │95.09.1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75 │95.09.1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76 │95.09.14│4 │36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 │ │ │ │ │ │仟陸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77 │95.09.15│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78 │95.09.1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79 │95.09.1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80 │95.09.1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81 │95.09.1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82 │95.09.2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83 │95.09.2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84 │95.09.2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85 │95.09.23│2 │18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捌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86 │95.09.2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87 │95.09.25│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88 │95.09.2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89 │95.09.2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90 │95.09.2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91 │95.09.2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92 │95.09.30│5 │45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 │ │ │ │ │仟伍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93 │95.10.0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94 │95.10.0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95 │95.10.0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96 │95.10.0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97 │95.10.05│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98 │95.10.0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99 │95.10.0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00 │95.10.0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01 │95.10.0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02 │95.10.1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03 │95.10.11│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04 │95.10.12│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05 │95.10.13│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06 │95.10.1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07 │95.10.15│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08 │95.10.16│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09 │95.10.1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10 │95.10.1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11 │95.10.1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12 │95.10.2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13 │95.10.2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14 │95.10.2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15 │95.10.2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16 │95.10.2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17 │95.10.25│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18 │95.10.2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19 │95.10.2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20 │95.10.2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21 │95.10.2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22 │95.10.3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23│95.10.31│6 │5400 │2 │12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 │ │ │仟陸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24 │95.11.01│4 │36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 │ │ │ │ │ │仟陸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25 │95.11.0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26 │95.11.0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27 │95.11.0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28 │95.11.05│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29 │95.11.0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30 │95.11.0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31 │95.11.0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32 │95.11.0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33 │95.11.1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34 │95.11.11│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35 │95.11.12│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36 │95.11.1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37 │95.11.1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38 │95.11.15│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39 │95.11.1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40 │95.11.1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41 │95.11.18│5 │45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 │ │ │ │ │仟伍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42 │95.11.1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43 │95.11.2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44 │95.11.2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45 │95.11.2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46 │95.11.2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47 │95.11.2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48 │95.11.25│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49 │95.11.26│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50 │95.11.2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51│95.11.28│3 │27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 │ │仟柒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52 │95.11.29│5 │45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 │ │ │ │ │仟伍佰元與甲○○連帶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如││ │ │ │ │ │ │全部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153│95.11.3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54│95.12.0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55│95.12.02│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56│95.12.03│6 │5400 │2 │12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 │ │ │仟陸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57│95.12.0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58│95.12.05│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59│95.12.06│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60│95.12.07│5 │45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 │ │ │仟參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61│95.12.0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62│95.12.0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63│95.12.1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64│95.12.1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65│95.12.1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66│95.12.1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67│95.12.14│5 │45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 │ │ │ │ │仟伍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68│95.12.15│3 │27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 │ │仟柒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69│95.12.1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70│95.12.1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71│95.12.1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72│95.12.1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73│95.12.2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 │#174│95.12.21│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 │ │ │仟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75│95.12.2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76│95.12.23│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77│95.12.24│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78│95.12.25│3 │27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 │ │仟柒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79│95.12.2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80│95.12.27│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81│95.12.28│5 │45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 │ │ │ │ │仟伍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82│95.12.2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83│95.12.3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84│95.12.3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85│96.01.01│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86│96.01.02│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87│96.01.03│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88│96.01.04│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89│96.01.05│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90│96.01.0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91│96.01.0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92│96.01.0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93│96.01.0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94│96.01.1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95│96.01.11│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 │ │ │仟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96│96.01.1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97│96.01.1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98│96.01.1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199│96.01.15│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00│96.01.1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01│96.01.17│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02│96.01.1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03│96.01.1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04│96.01.2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05│96.01.2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06│96.01.2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07│96.01.23│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08│96.01.24│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09│96.01.25│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10│96.01.2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11│96.01.27│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12│96.01.28│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13│96.01.2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14│96.01.3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15│96.01.31│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16│96.02.01│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17│96.02.0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18│96.02.0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19│96.02.0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20│96.02.05│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21│96.02.06│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22│96.02.0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23│96.02.0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24│96.02.09│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 │ │ │仟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25│96.02.10│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26│96.02.11│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27│96.02.1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28│96.02.13│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29│96.02.1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30│96.02.15│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31│96.02.16│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32│96.02.17│1 │9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 │ │ │ │ │ │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33│96.02.21│0 │0 │2 │12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34│96.02.2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35│96.02.2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36│96.02.2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37│96.03.01│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 │ │ │仟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38│96.03.0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39│96.03.0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40│96.03.0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41│96.03.05│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42│96.03.06│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 │ │ │仟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43│96.03.0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44│96.03.08│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45│96.03.09│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46│96.03.10│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47│96.03.11│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48│96.03.1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49│96.03.1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肆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50│96.03.14│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51│96.03.15│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 │ │ │仟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52│96.03.16│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53│96.03.17│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 │#254│96.03.18│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255│96.03.19│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 │├──┴────┼──┼───────┼──┼───────┼─────────────────────┤│合計: │1486│ 1,337,400 │169 │ 101,400 │總金額:1,438,800元 │└───────┴──┴───────┴──┴───────┴─────────────────────┘※附表二:┌──┬────┬──┬───────┬──┬───────┐│編號│年 月 日│汽車│汽車代收罰鍰 │機車│機車代收罰鍰 ││ │ │(輛)│未繳回金額(元)│(輛)│未繳回金額(元)│├──┼────┼──┼───────┼──┼───────┤│1 │96.03.20│6 │5400 │3 │1800 │├──┼────┼──┼───────┼──┼───────┤│2 │96.03.21│6 │5400 │3 │1800 │├──┼────┼──┼───────┼──┼───────┤│3 │96.03.22│6 │5400 │0 │0 │├──┼────┼──┼───────┼──┼───────┤│4 │96.03.23│6 │5400 │3 │1800 │├──┼────┼──┼───────┼──┼───────┤│5 │96.03.24│6 │5400 │3 │1800 │├──┼────┼──┼───────┼──┼───────┤│6 │96.03.25│6 │5400 │3 │1800 │├──┼────┼──┼───────┼──┼───────┤│7 │96.03.26│6 │5400 │3 │1800 │├──┼────┼──┼───────┼──┼───────┤│8 │96.03.27│6 │5400 │3 │1800 │├──┼────┼──┼───────┼──┼───────┤│9 │96.03.28│6 │5400 │0 │0 │├──┼────┼──┼───────┼──┼───────┤│10 │96.03.29│6 │5400 │0 │0 │├──┼────┼──┼───────┼──┼───────┤│11 │96.03.30│6 │5400 │0 │0 │├──┼────┼──┼───────┼──┼───────┤│12 │96.03.31│6 │5400 │1 │600 │├──┴────┴──┴───────┴──┴───────┤│合計: 7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