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靜芬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1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靜芬於民國100 年1月3日所提出之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00年2月25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補正上訴理由,上開裁定已於100年3月7日寄存被告住所地所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依法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則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計至同年 3月24日止,即已屆滿,惟上訴人於期限經過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