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68、3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茲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建和住新北市○○區○○路162號3樓,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及第二審刑事上訴狀當事人欄),原審民國100 年3月22 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39號)於100年3月25日向上訴人另案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為送達,經上訴人本人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期間於 100年4月6日屆期。上訴人雖於 100年4月6日提起上訴,惟未依法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人後於100年4月14日當庭釋放,經原審於 100年5月4日以北院木刑勤99訴字第1939號通知命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該通知書經原審法院於 100年5月9日送達上訴人前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於100年5月19日生寄存送達效力,上訴人迄未補正,有刑事上訴狀、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科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