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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貽男許必奇蔡守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68、3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茲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建和住新北市○○區○○路162號3樓,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及第二審刑事上訴狀當事人欄),原審民國100 年3月22 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39號)於100年3月25日向上訴人另案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為送達,經上訴人本人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期間於 100年4月6日屆期。上訴人雖於 100年4月6日提起上訴,惟未依法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人後於100年4月14日當庭釋放,經原審於 100年5月4日以北院木刑勤99訴字第1939號通知命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該通知書經原審法院於 100年5月9日送達上訴人前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於100年5月19日生寄存送達效力,上訴人迄未補正,有刑事上訴狀、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科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王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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