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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貽男蔡聰明蔡守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傳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3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未踐行告知被告若恐因陳述致與其有2 親等血親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命被告具結作證,尚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應不構成偽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9 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98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被告李泉涉嫌傷害之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該傷害案件案發時之情形,而被告與上開案件之被告李泉為2 親等之血親關係,是其2 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身分關係,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檢察官應告知該條拒絕作證之權利而未告知,但檢察官於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因與上開案件之被告李泉具有2 親等之血親關係,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作證,而被告亦知悉得拒絕作證而仍同意作證接受訊問,亦即,被告於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已知悉接受訊問係在證述與已具有2 親等身分關係之被告李泉所涉之犯罪事實,且依法得拒絕作證,仍同意作證陳述,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作證接受訊問時,檢察官雖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但被告並未陷入抉擇控訴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檢察官所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之拒絕作證規定,已足以保障被告所享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作證權利及保障目的,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作證時,所為之具結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立法目的而有合法具結之效力,則被告既於上開案件作證時,明知並未目睹或親聞上開案件被告李泉與其胞姊劉李柑發生爭執,仍於具結後虛偽為上開證詞,應已該當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三、按證人到場接受詰問或訊問,除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外,並為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所必要,就發見真實之目的而言,二者均不可偏廢。刑事訴訟法第179 條至第182 條有關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有不論詰問或訊問事項,一律得拒絕證言者,例如同法第180 條第1 項;有限於一定詰問或訊問事項,始得拒絕證言者,例如同法第182 條。於前者情形,證人概括行使其拒絕證言權,而拒絕回答任何問題,固無不可;而於後者情形,所為詰問或訊問是否屬於證人得拒絕證言之事項,證人可否拒絕證言,仍有待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予以審酌而為准駁,應不許概括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所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因證人陳述是否會揭露證人或與其有一定關係之人犯罪行為,而有拒絕證言之必要,必須針對詰問或訊問之具體問題逐一審酌,方得正確判斷。其中有關彈劾或辯明證人已為證言憑信性之詰問或訊問事項,證人就此陳述多不致於因此揭露犯罪行為,卻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以發見真實所必要,應認為證人不得概括拒絕證言,而必須就詰問或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回答,其認有拒絕證言之必要者,始逐一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所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其性質本有所不同,前者證人得概括行使其拒絕證言權,而拒絕回答任何問題,後者則證人不得概括拒絕證言,而必須就詰問或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回答,其認有拒絕證言之必要者,始逐一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更不能因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規定之拒絕證言權後,即認可以取代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告知義務,否則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勢將形同具文。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8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98年9 月21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雖已有告知被告因與該案被告李泉有親屬關係得拒絕證言,然未一併告知被告若恐因陳述致與其有2 親等血親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旨,除有前開訊問筆錄(見前開偵卷第9 頁、第10頁)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外,復為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自承,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之規定行使概括之拒絕證言權,惟對於檢察官之個別問題,是否得拒絕證言,依法被告得視檢察官所訊問之具體問題,逐一審酌行使。是以,尚不能因檢察官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規定之拒絕證言權後,即認已足以保障被告所享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作證權利及保障目的,檢察官執此上訴,並認被告於上開案件作證時,所為之具結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立法目的而有合法具結之效力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四、從而,原審以上開傷害案件之偵查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告知義務,認定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具結,尚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應不構成偽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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