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24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224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蘇善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6月23日北市警投交裁字第A1A148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蘇善明於民國100年4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377號前時,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因抗告人與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吳秋仁於原審中證述明確,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附卷可參,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應予更正)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00元,尚無違誤,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於交岔路口合法穿越道路,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㈡臺北市○○區○○街377號前係一T字型交岔路口,其主幹道為雙向二車道,中央僅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且該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行人穿越設施,亦無禁止穿越道路之標線或標誌,事實上屬於一「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雖此路口北側81公尺外另設有行人穿越道,然此實與一般交岔路口直接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情形有間,自非得謂該路口已設有行人穿越設施;㈢又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既定有明文,則依前揭法規意旨,即肯認抗告人於上開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享有優先之路權,而難以違規論之,否則何以汽車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㈣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固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惟抗告人既係依照同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於「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穿越道路,自屬「於法有據」,即非必須使用行人穿越道,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㈤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條文固設有「100公尺」範圍之限制規定,然第103條第3項規定卻僅以「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為要件,並未類似第134條第1款設有前置「100公尺」之範圍限制,原裁定就此未詳為敘明何以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逕認抗告人應於「100公尺」內行走行人穿越道方屬適法,實已違反法律禁止類推適用之原則,亦與兩法規條文之立法意旨與構成要件顯有未符;㈥又早在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令修訂施行之初,即強調保障行人於交岔路口穿越道路之路權,並有「路口應禮讓行人」等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標語及行政院新聞局「加強禮讓行人宣導座談會」之網頁資料為證。是肯認一般用路人,包括受處分人在內,基於信賴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下,自然且根深蒂固地認為行人在路口穿越道路時,不但是「優先」且係「合法」,自亦無違反規定之可能,況原裁定硬要抗告人捨近路口而遠繞至行人穿越設施穿越道路,不僅僵化、曲解法規意旨,亦不符現今實務之思維,過去交通考量都是以車為優先,但現在更注重行人之通行權。尤以現在已進入老年化社會,硬要老人家辛苦遠繞穿越道路,又豈能謂允當?況本件抗告人實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穿越道路,亦與一般民眾貪圖方便而任意穿越道路之情形有別;㈦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l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既完全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有關規定穿越道路,則抗告人無論主觀意識或其客觀行為,均欠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依法自難予以裁罰。綜上所述,抗告人完全係依法且有權穿越上開路口,原駁回異議之裁定,顯然違法且具有瑕疵,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實難再予維持,爰請將原裁定速予撤銷,並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因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穿越車道,經員警填單舉發,因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逕行裁決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82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6月23日北市警投交裁字第A1A1482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已可認定。
㈡按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即有明定。從而,於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時,關於行人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自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章「行人」以下之規定為依據,是抗告人遽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章「汽車裝載行駛」以下第103條第3項「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爭執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享有優先路權,而得任意穿越道路云云,顯有誤解。
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章「行人」中第134條之規定,限制行人不得擅自穿越車道,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確保交通安全與行車順暢,蓋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路段,行人利用該等設施即可安全、順利通過路口,倘認行人尚可擅自穿越車道,無異是苛求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駛於車道上時,必須時時刻刻注意車道上有無行人突然出現爭道,此非但欠缺期待可能性,且極易發生交通事故,有礙於交通順暢與過往用路人之安全。又該條第1款之規定,已明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道路,於該行人行走穿越道等設置之100公尺範圍內,行人僅能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該100公尺之距離,乃主管機關考量行人穿越道路之行人通行數量、行人行走之便利及行人自身與其他用路人行的安全及用路自由,而為之酌定。查證人吳秋仁於原審中結證稱:行人是應該走行人穿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有規定,在100公尺內行人應就近走行人穿越道、天橋或地下道,本件在離案發地點377巷附近100公尺內即有行人穿越道,伊在現場圖上有標繪,行人穿越道與案發現場的距離為81.4公尺,那邊有行人穿越道,有號誌,係單顆閃黃燈提醒行人及行車注意,案發當天沒有故障,還是持續在閃黃燈,就是卷內圖C(指原審卷第12頁第一幀照片)標示出來的行人穿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並當場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參憑(見原審卷第32、33頁)。是以,本件抗告人穿越道路之地點100公尺內,既設有行人穿越道,即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以穿越車道,詎抗告人不依此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而發生與機車碰撞之道路交通事故,其難辭故意違規責任,至為明灼。
㈣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雖有規定: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適用,並非將條文切割觀察,而應整體觀之而予適用,本條第2款條文既已明文規定「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意即於本條之適用上,應先適用第1款,若無第1款所定100公尺內無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始得依第2款之規定穿越道路,是抗告人以此而為爭辯,亦有誤會,顯無可採。
㈤此外,抗告人另以違規地點之行人穿越道設置不備云云置辯,惟道路使用人應注意現行劃設之行人穿越道並遵守之,是上開案發路段既未經主管機關檢討並認有修正必要,而設置標誌、標線、號誌或為其他設施前,自不得無視現行規範恣意為之,罔顧自身與其他道路使用人於用路安全之審慎維護,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00元,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要係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徒憑己意,反覆爭執,所為抗告,仍無法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