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45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245號
- 抗告人
- 受處分人
- 李志峰
-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係吊扣其所實際領有之駕駛執照,而非其駕駛資格。考諸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再者,參諸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案之相關會議記錄,委員原提案之修正條文為「吊扣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惟立法者最終考量到:若無法吊扣駕駛人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未採該提案,乃另修正為現行條文之「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亦即對於再犯者,即應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而非僅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原裁定未吊扣受處分人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與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相違背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載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李志峰於民國100年8月21日下午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455-R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72.3公里北上路段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乃製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業經受處分人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8月2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前於100年8月14日晚間23時1分許,曾因酒後駕駛同部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72.3公里南下路段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而製單舉發,並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該次違規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暫緩吊扣其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8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另受處分人自99年9月10日起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105年8月13日止,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立法者認為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故而將其修正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刪除,故修正後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又立法院嗣於99年5月5日再次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固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而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之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1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並增列第3項「第2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之修正條文),惟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即三讀通過之修正後第68條第2項規定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均與上開委員提案不同。從而,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第2項條文中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竟係指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似仍有未明。惟如前所述,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處分」,已明示排除「吊扣處分」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第68條第2項之法條文義,亦僅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非規定「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準用第1項規定」。是以,基於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汽車駕駛人有第68條第2項情形:即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自僅得併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按「依法行政」為行政法上基本原則,行政機關各項行政行為均應有法令依據,而對於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所為之處分,應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亦為法治國基本原則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既未明定得吊扣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不能以因本國駕駛執照採一人一照制度管理及本條例第68條第2項立法過程立法委員發言及立法理由,即比附援引或類推解釋,認該條例第68條第2項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當然即指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此部分誠屬立法缺失,尚有待日後立法再次修正將其明確化。
㈣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且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則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因業已取得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是其現實上僅領有聯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此係駕駛執照監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處理,或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高一級駕駛執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之,尚非得據為應予吊扣其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理由。原裁定同此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容有未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從而撤銷原處分,並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4千5百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