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563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563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張麗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10月17日壢監裁字第裁53-BBB5337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但該條例全文未見明文定義該款所稱「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何所指、其構成要件為何,均未見明文,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抗告人被舉發地點停止線前並無繪製黃色「越線受罰」標字,且抗告人行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八德南路口時,為路口之敢應電圈照相系統拍攝照片採證據發,此「感應電圈照相系統」應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科學儀器,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經抗告人上網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未於網站公布該路口有影像裝置,即屬行政行為內容明確原則。至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3項規定停止線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固表示可加亦可不加,如加繪即符合行政行為內容明確原則及違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構成要件,因而原裁罰顯有不當。抗告人所不知停車時前輪超過停止線會被罰,而不是不知停止線要停車,亦未見過交通警察有取締或宣導該行為係違規可罰之行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非針對任何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開罰,實難期待領有駕照之一般民眾能知悉何種交通規則的行為將受罰,需有明確內容的行政行為來輔助告知,原裁定即有上開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麗清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1510-T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南路交叉路口時,因面對圓形紅燈警示仍超越停止線之事由,經該路口之感應電圈照相系統拍攝照片採證,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00年9月22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100年11月1日)前之100年9月27日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0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所指為何?其構成要件為何?該款之規定應屬立法疏失。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訂定,依該條文義觀,未將上開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予以明文。再由該規則明撐設置規則亦可知該條例是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的設置形狀、規格、尺寸、大小、顏色、材質等,授權該行政命令訂定。本件裁決顯然是誤解法律,錯用法律,應予撤銷。此路口之停止線前並無「越線受罰」四字,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受處分人無法預見何種行為構成違規行為。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用以補充解釋法律構成件,於法無據,且已不合時宜。原處分有上開違誤之處,應予撤銷。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度。」「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100年7月22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1510-T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南路交叉路口時,該路口處停止線劃設明確,且面對圓形紅燈警示,仍超越停止線之等情,業經該路口之感應電圈照相系統拍攝照片採證,並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
㈡該設置於高雄市○○區○○路與八德南路交叉路口之闖紅燈照相設備器材,為埋設於停止線前方地面下之自動感應式線圈,而自動感應式線圈之作用方式,係以感應線圈與路口號誌相互連結,於號誌顯示紅燈時,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即啟動相機拍照採證;反之,如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本件依卷附之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號誌亮起22.1秒之際,仍以6公里之時速前進(即採證照片所示之「R221」及「V=06」數據)超越停止線,輾壓感應線圈,經偵測電腦判讀其越線行車而啟動拍攝採證照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0月13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37995號函附卷甚明(見原審卷第13頁),足證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確係於該路口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㈢受處分人就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時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該標線未設有越線受罰,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然: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同規則第1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條文授權訂定,是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之法規命令,而依其規定內容,除就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為定義外,並明定各該標誌、標線、號誌之規範作用,是該規則本身,固雖非屬行政罰之規定,惟其性質除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道路使用事項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外,係作為認定行為人各道路使用行為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內容之補充規定。至於停止線,係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且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之規定,而「越線受罰」標字僅係提醒之作用,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亦僅規定「得」設置,縱未設置該字樣,仍有停止線之標誌,即已明確劃設於路面上,車輛即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行駛,則行政行為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2.本件受處分人既有於上開時間,在明確劃設有停止線且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之路口時,仍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雖無「越線受罰」之字樣,並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
3.本件原舉發機關、處分機關均係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行政罰規定為處罰依據,雖原舉發機關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文援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僅係在告知受處分人其違規行為之原因,並非以該規則逕為舉發之法條,是受處分人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號誌設置規則並無處罰權限,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辯稱行政行為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100年10月17日壢監裁字第裁53-BBB533798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結果,對受處分人之爭執亦於理由中論述綦詳,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