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40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740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呂綏東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呂綏東(下稱抗告人)於99年11月7日22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HW-431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第2車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之違規,經舉發單位依採證照片舉發前開違規,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0年4月25日高泰業字第1000001017號函附違規影像檔、100年1月21日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2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向前38.5公里、37.4公里、36.8公里、36.4公里、36.3公里、36 公里處設有「準備停車、收費站3公里」、「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之標示牌共計6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4月26日公一交字第1000102802號函附上開指示標誌照片6幀可稽(原審卷第28至31頁),又疏解小型車車流,泰山收費站每日7至24時所有「人工」收費車道均可供小型車行駛,為使用路人易於辨識不同之各收費車道,票亭上方設有分色之票證標誌指示牌,票亭前方設有分色之車型指示牌,另各電子收費車道安裝有照明燈加強照明;於接近收費站區處路面劃設有「電子收費」、「ETC」、「〈〈」等路面指示標誌、標線,用於提醒用路人及早選定、變換車道,而免違規,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0年4月6日高泰業字第1000000852號函、100年5月12日高泰業字第1000001194號函附該收費站車道分佈圖、北上各車道排列情形照片1幀可稽(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42至44頁),足徵國道高速公路北上38.5公里開始設置多處指示標誌,提醒汽車駕駛人在前方3公里處有收費站、最左側車道係小型車ETC車道,足使汽車駕駛人知悉前方為收費站,提早準備繳費及選擇駛入之車道,實無可能使汽車駕駛人無從辨識或誤認;且抗告人經常行駛高速公路,通常使用小型車、回數票繳費車道,抗告人對於行駛高速公路之小型車應使用何車道、如何繳費,應屬熟稔,難以諉稱不知。進者,依卷附照片所示各車道之排列情形(原審卷第44頁),抗告人依時速50公里之速限,逐漸靠近收費站,在駛入設有雙白實線槽化線區(駛入後即禁止變車道)之前,理應有足夠時間反應並切換至最右側供「大小型車併道收費」(北上第1車道)或左側其他「小型車現金/回數票」、「小型車回數票」之車道(北上第3至7車道),足認抗告人顯未遵守首揭規定,於駛進收費站前,疏於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未注意標誌,而致駛入「大型車ETC車道」,並非後方有大卡車閃強光造成其走錯車道所致,其以此置辯,難認有據。是抗告分人縱非故意駛入「大型車ETC車道」,亦難認無過失,其應負違規之責至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以靜態照片判斷,指示標誌是否可讓駕駛人及時明白所含意義,實有偏差,應派人實地演練即可明瞭。又北上第一及第二車道,票亭前方設分色車型指示牌,但卻併陳大小車2個標牌,和其餘車道指示牌極為不同,易使人迷惑,此為本案重點,即使在車速極慢,距離極近的情況下,也不明瞭其意義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除前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罰,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亦有交通部民國95年9月21 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可稽。
(二)查抗告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HW-431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經警以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31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所附照片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ZAQ1315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0年2月17日高泰業字第1000000431號函影本、100年4月6日高泰業字第1000000852號函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3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04096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三)次查,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向前3公里設有收費站、電子收費之標示牌共有6面,分別位在北向38.5公里、37.4公里、36.8公里、36.4公里、36.3公里、36公里處,而其中3面標示牌設在最內線車道左側之中間分隔島上(即北向37.4公里、36.3公里、36公里處),另3面標示牌設在最外線車道右側之護欄旁(即北向38.5公里、36.8公里、36.4公里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4月26日公一交字第1000102802號函及其檢附照片6幀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足見駕駛人於接近泰山收費站前3公里處即得明確得知收費站在前,應準備繳費相關事宜。又為疏解小型車車流,泰山收費站每日7至24時所有「人工」收費車道均可供小型車行駛,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0年2月17日高泰業字第1000000431號函釋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再各收費車道票亭上方設有分色之票證標誌指示牌,黃色指示牌為「現金/回數票車道」、白色指示牌為「電子收費車道」、藍色指示牌為「回數票專用車道」指示牌,票亭前方亦配合各收費車道票亭上方所設之分色票證標誌指示牌而設之分色車型指示牌(黃色指示牌為「大型車車道」,藍色指示牌為「小型車車道」,白色指示牌為「電子收費車道」),另於接近收費站區處路面劃設有「電子收費」、「ETC」、「〈〈」等路面指示標誌、標線之設施,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0年4月6日高泰業字第1000000852號函、100年5月12日高泰業字第1000001194 號函附該收費站車道分佈圖、北上各車道排列情形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42至44頁),在在顯示,上開標示牌、標誌、標線之設置,均係為讓駕駛人於進入收費站前,及早選定、變換車道,順利進入適宜之收費車道票亭繳費。況抗告人亦自承其非第1次行駛高速公路,通常係使用小型車、回數票道繳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是抗告人辯稱指示標誌不足以使駕駛人及時明白所含意義云云,委無足採,從而,抗告人駛入「大型車ETC車道」,實難認無過失。
(四)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過失行為,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於法無據,其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