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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許仕楓許必奇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09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啟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45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鐘啟文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9 日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2.3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鍾啟文於99年7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4 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9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用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9 日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9年2 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2.39公克,保管案號:99年度安字第1265號),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聲請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沒收,嗣經該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駁回,並於100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就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沒收毒品案件,雖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沒收,並經該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以該包安非他命未經送驗確含毒品成分而駁回聲請,惟此項駁回聲請之裁定,並未關於實體之事項,自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得再為聲請裁定,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原裁定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聲請,難任適法,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鍾啟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 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39 公克,保管案號:99年度安字第1265號),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聲請書向原審聲請沒收,嗣經原審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708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惟該裁定內容,係以該包毒品在未提出相關檢驗報告前,無從認定是否為檢察官所指之安非他命,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該裁定既係駁回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聲請,和實體事項以裁定行之而具有與實體判決同等效力之情形不同,此項駁回聲請之裁定,既不生與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檢察官倘再為聲請裁定,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審酌及此,以檢察官之聲請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而駁回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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