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3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徐文德
上列抗告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文德以本件確定判決主文有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為由,認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命令係與本件確定判決意旨不符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解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異議理由,顯屬無據,合先敘明。復以,依本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係自民國96年2月26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刊登貸款廣告,並雇用其他共犯為本件各罪之重利放款及收款等工作,而本件各罪之重利放款內容,約係分別以每5日、7日、10日、15日為一期,每期為原本之十分之一至十分之十分之六不等之利率(以15日為一期計算,週年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二百四十至百分之八百四十),並於放款時預扣首期之利息,而依本件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筆貸款計算各該筆貸款一期利息總和扣除民法最高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至少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而至300餘萬元間,是受刑人因本件重利犯行所得不法利益甚大,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之損害,亦屬重大,是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依折算總金額僅60萬元),該易科罰金總額顯少於其因本件重利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無異被告以不法利息所得扣除易科罰金總額後,仍獲有不法利益之結果,而發生顯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結果,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依受刑人重利犯行之件數,認被告本件執行刑僅一年八月,係已獲法律寬典,認如不發監予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以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既已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認定受刑人並無發監執行之必要,本件若無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折抵役期,自係否決原確定判決量刑之意旨,原裁定理由自難令受刑人信服。
(二)原裁定既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說明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卻又於原裁定理由欄三,遽以認定受刑人因本件重利犯行所得不法利益甚大,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之損害,亦屬重大,是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依折算總金額僅60萬元),該易科罰金總額顯少於其因本件重利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無異受刑人以不法利息所得扣除易科罰金總額後,仍獲有不法利益之結果,而發生顯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結果,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依受刑人重利犯行之件數,認受刑人本件執行刑僅一年八月,係已獲法律寬典,認如不發監予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以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原裁定顯已干預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裁量權,且有違原確定判決之意旨,原裁定有認事用法之矛盾,實有可議。
(三)為此,狀請鈞長鑒核,賜准撤銷原裁定,並賜予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折抵役期,以維法治,實感便德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裁定可資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96至98年間因重利等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2538號、99年易字第265 號判決分別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共14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又受刑人就上開143 次重利犯行所定應執行刑,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為本案主嫌,所涉重利罪多達143 件,惟僅執行1年8月,已屬獲法律之寬典,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但書之規定,不准易科罰金。」乃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 月13日99年執字第15928號案件訊問筆錄及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稽。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原審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2538號、99年易字第265 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審酌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受刑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認原裁定顯已干預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裁量權云云,自有誤會。綜上所述,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裁定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