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賈象文
- 選任辯護人
-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所為之更正裁定(99年度訴字第19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參看最高法院98年臺非字第77號判決)。
二、本件被告賈象文因涉犯轉讓禁藥六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訴字第1987號判決「賈象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1)至(5)、(7)、(9)、編號二(1)(2)、五所示之(原審判決漏載「物」字)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1)至(5)、(7)、(9)、編號二(1)(2)、五所示之(原審判決漏載「物」字)均沒收。」。原審又於100年4月8日以裁判有誤寫為理由,裁定更正,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刪除。惟此實已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核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依上開說明,上開更正裁定當然無效,自始不發生裁判之效力,惟既有裁判之形式存在,且對被告不利,被告亦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除去該違法裁定之形式,以資糾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