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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81號

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傳栗劉嶽承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81號

抗告人
吳秉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播放100 年3 月7 日審判期日錄音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秉翰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 號繫屬受理在案,聲請人以本案民國99年6 月2 日、100 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重大錯誤或遺漏,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播放上開審理期日之錄音,以供核對更正。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聲請人雖援引前揭規定具狀聲請本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然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5 號竊盜案件已於100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聲請人於辯論終結7 日後之同年月16日始具狀提出播放錄音之聲請,上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竊盜案於100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一所定之「7 日內」,加計抗告人住台中地區,參考士林地院在途期期間為2 日,故期滿日為100 年3 月16日午後12時始屆滿,抗告人於100 年3 月16日期間屆滿前即向原審法院聲請,並未逾期,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5 號竊盜案件100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以該期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遺漏,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規定,於100 年3 月16日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核對更正,有聲請狀及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住居臺中市○區○○○街34巷8 之1 號,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存卷可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2 日,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聲請期間之未日為100 年3 月16日,原裁定以抗告人已逾前開法定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尚有疏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另聲請原審法院播放99年6 月2 日審判期日錄音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既應於次一期日前為聲請,乃抗告人並未於次一期日前為聲請,係遲至100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後之100 年3月16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核無不符,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8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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