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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鄧振球彭幸鳴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苑汝琦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苑汝琦於民國99年4月8日遭士林憲兵隊拘提時,確扣得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及iMAC桌上型電腦各1部,有士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陳稱其未使用該2部電腦與同案被告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該筆記型電腦為其妻子所有,桌上型電腦則為其經營之公司所有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該等電腦非為其所有之證據供原審參酌,且被告亦自承與同案被告RICKY SHU均係以電話、簡訊及網路聯絡等語,同案被告邱亦龍並供稱其與被告聯絡係以MSN方式等語,同案被告RICKY SHU亦供承係以Email、Msn、Skype聯絡被告等語,顯見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RICKY SHU、邱亦龍等確有使用電腦通訊相關設備供聯繫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依前開事證,不能排除被告有使用扣案2部電腦供聯繫本件犯罪所用之可能,此有待原審留存勘驗,故被告指稱該等電腦2部與本案事實全然無關,尚難採認,是於本案依法調查相關證據審結前,自仍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向原審聲請發還前述電腦2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桌上型電腦(iMAC)及筆記型電腦(MACBOOK PRO)各1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分係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及被告之妻蔡依霖所有,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0、9522、9523、9705、13049、11643號起訴書及99年度蒞字第15448號補充理由書中所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示,均未提及上開扣押物品,足見該等物品與本案之事證調查顯無關係,而無留存之必要,依法不應留存,故原審駁回發還聲請,顯屬違誤,請予撤銷並賜准發還前開物品云云。

三、按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當視該扣押物之性質及偵查、審判程序之發展等而定。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未提出該等扣案電腦非其所有之證據以供參酌,並佐以被告與同案被告RICKY SHU、邱亦龍之供述為據,堪認扣案電腦有供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RICKY SHU、邱亦龍等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可能,且依此性質,確有留存亟待原審調查究明之必要,不宜於該案審判查明前即率爾發還,是以原審據此駁回被告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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