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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陳玉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16號

抗告人
連維傑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廿五日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維傑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三年二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八月,嗣因再犯附表編號6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五月,而與前開五罪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三年二月,惟上述二案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度恐有違誤,為此狀請鈞院詳核數據,更定刑度。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以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九月、九月、七月、四月),於原審台北地方法院及板橋地方法院之判決,即分就編號1~3定應執行徒刑二年;另編號4、5定應執行徒刑九月在案。嗣編號1~5五罪,復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五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有該裁定在卷為憑。乃本件聲請上揭五罪連同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即應於最高刑即徒刑十一月以上,合併刑即三年九月以下定之。是本件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如前述併應考量內部性界限,本案前就附表編號1~5既已定應執行刑二年八月,茲再與編號6所宣告之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其合併最高刑僅為三年一月,惟本件酌定應執行三年二月,反較前述加總之刑期為重,則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是否與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界限無違,仍有再為審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廿二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1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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