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79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聰華
具 保 人 黃崇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聰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黃崇洲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9年10月15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傳拘無著業已逃匿並經通緝,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具保人黃崇洲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沒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7月19日發布通緝,旋於同年7月26日緝獲並送監執行,是原審於同年7月27日裁定沒收保證金時,受刑人已入監執行,難認有逃匿之情,原裁定沒收保證金難謂適法,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在法院裁定前經緝獲歸案,即不可謂其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66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1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4月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拘未著,均未到案執行,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年6月16日中警分刑拘字第1007033890號函、100年7月7日中警分刑拘字第1007037291號函、拘提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審於100年7月27日以受刑人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為由,裁定將具保人上開所繳納之保證金諭知沒入時,受刑人已於同年7月26經緝獲並送監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緝字第1978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受刑人既於原審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即入監服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謂受刑人顯已逃匿而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諭知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顯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