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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陳炳煌 最高法院法官

      陳正庸 最高法院法官

      韓金秀 最高法院法官

      吳信銘 最高法院法官

      徐文亮 最高法院法官

      陳吉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張明松 曾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江泰章 曾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李慶義 曾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所載。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二所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4 項規定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並非以同法第422 條規定聲請再審,原審竟為訴外裁判,就請求事項未為裁判,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處,請求撤銷發回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因有新事證請依舊制命被告答辯兼刑附民起訴賠10億及阻燒卷狀」(見原審卷第1 頁至第2 頁,下稱「附民及阻燒卷狀」),固載有「92年度自字第467 號」之案號,惟依其敘述之內容,無法辨明抗告人向法院所為之請求或聲請,究係指何事。原審法院未對此予以釐清或闡明抗告人請求之意旨,即遽論斷抗告人本件所提係為「聲請再審」,並予裁定,尚有未洽。況抗告人嗣於本院前審提出之「刑事:感謝王庭長不率斷,遵期陳報兼發回更判狀」(見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618 號卷第19頁)中,另載明「本件之自訴,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再審,而係以第326 條自訴遭駁回之裁定者,非有第260 條各款之規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等語,則本件抗告人對被告等請求法院予以審認之事項,是否係屬聲請再審,即非無疑。

㈡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附民及阻燒卷狀」首頁中,同時將「李慶義」、「張明松恐龍法官等」列載為被告,惟就「李慶義」部分,並非原審法院92年度自字第467 號案件之被告,原審法院未就被告「李慶義」部分予以審認,亦有違誤。

㈢縱上所述,原審法院未查,亦未闡明抗告人之真意,即逕認抗告人本件所提係聲請再審,且未就被告「李慶義」部分併予審認,自有未妥。抗告意旨指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4 項規定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非以同法第422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非屬無據。從而,本件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同時審酌審級利益,認本件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