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莊榮兆
- 被告
- 陳炳煌 最高法院法官
陳正庸 最高法院法官
韓金秀 最高法院法官
吳信銘 最高法院法官
徐文亮 最高法院法官
陳吉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張明松 曾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江泰章 曾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李慶義 曾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所載。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二所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4 項規定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並非以同法第422 條規定聲請再審,原審竟為訴外裁判,就請求事項未為裁判,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處,請求撤銷發回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因有新事證請依舊制命被告答辯兼刑附民起訴賠10億及阻燒卷狀」(見原審卷第1 頁至第2 頁,下稱「附民及阻燒卷狀」),固載有「92年度自字第467 號」之案號,惟依其敘述之內容,無法辨明抗告人向法院所為之請求或聲請,究係指何事。原審法院未對此予以釐清或闡明抗告人請求之意旨,即遽論斷抗告人本件所提係為「聲請再審」,並予裁定,尚有未洽。況抗告人嗣於本院前審提出之「刑事:感謝王庭長不率斷,遵期陳報兼發回更判狀」(見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618 號卷第19頁)中,另載明「本件之自訴,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再審,而係以第326 條自訴遭駁回之裁定者,非有第260 條各款之規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等語,則本件抗告人對被告等請求法院予以審認之事項,是否係屬聲請再審,即非無疑。
㈡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附民及阻燒卷狀」首頁中,同時將「李慶義」、「張明松恐龍法官等」列載為被告,惟就「李慶義」部分,並非原審法院92年度自字第467 號案件之被告,原審法院未就被告「李慶義」部分予以審認,亦有違誤。
㈢縱上所述,原審法院未查,亦未闡明抗告人之真意,即逕認抗告人本件所提係聲請再審,且未就被告「李慶義」部分併予審認,自有未妥。抗告意旨指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4 項規定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非以同法第422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非屬無據。從而,本件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同時審酌審級利益,認本件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