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18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莊榮兆
- 被告
- 陳炳煌 最高法院法官
- 被告
- 陳正庸 最高法院法官
- 被告
- 韓金秀 最高法院法官
- 被告
- 吳信銘 最高法院法官
- 被告
- 徐文亮 最高法院法官
- 被告
- 陳吉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 被告
- 張明松 曾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 被告
- 江泰章 曾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 月27日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並非以同法第422條規定聲請再審,原審竟訴外裁判,就請求事項未為裁判,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處,請求撤銷發回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所具書狀,係以紅色簽字筆載明案號:92年自字第467號,主旨、理由則主張有新事證再自訴等語。而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67號刑事判決,係認抗告人並非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非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衡情自不可能依同法第326條第4項之規定再行自訴,則原審於斟酌抗告人上開書狀之意旨,認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開92年度自字第467號判決係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對被告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張明松、江泰章、陳吉雄共8人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就被告江泰章部分未上訴而於95年2月7日確定,就其餘被告7人部分均提起上訴,嗣先經本院認上訴無理由而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自訴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又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7人之部分因而於同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可知,該案就此7人之部分,不受理之判決係在第二審確定,聲請人就此7人之再審聲請,自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即第二審法院管轄之,聲請人就此部分誤向原審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原審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不合。
(三)至被告江泰章之部分:上開92年度自字第467號不受理之判決固為確定判決無誤,聲請人雖曰有新事證云云,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號改判莊榮兆無罪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之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1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判決、法治時報「法律人不能忠於法律,比狗、畜生都還不如!」之報導、司法革命特刊第9期之報導、壹週刊之報導、張升星法官指司法院拉幫結派之剪報、監察院指法務部如組織犯罪之剪報、林教授指法官面對權力不妄從及畏懼司法崩盤才有救剪報等作為新證據。然前揭不受理判決,乃自訴人指述被告江泰章故為錯誤判決,涉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嫌(自訴人誤引之同法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該判決予以更正),但因自訴人個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判決不受理(見卷附該判決),並非依憑何證物、證言、鑑定、通譯或何通常法院之裁判,參與本院該判決之法官亦無犯職務上之罪或受懲戒處分之情事,故自訴人聲請再審所持上開各項判決及報導,均無法改變自訴人係個人而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之事實,上開判決及報導均非「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或「受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不受理之原因」,是原審認此部分聲請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與法亦無違背。
三、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補正書狀請求准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自訴,原審係程序上聲請駁回,並非對被告等人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抗告人自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