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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博志許文章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234號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銘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 日20時許,在其桃園縣龜山鄉租屋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翌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0號前為警查獲等情,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5月22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5日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本件被告於91年6月5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應認其91年6月5日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以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以: 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 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 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 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是新法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從優處遇,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其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係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要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7年刑議字第3號決議參照)。再就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法沿革以觀, 修正前係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 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亦即5年內再施用毒品而有繼續施用傾向者,及三犯以上者,應逕行起訴,不再予以保安處分代替刑罰之優遇措施。修正後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乃僅限於後次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時間,距離前次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上,始能享受「除刑不除罪」、「 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之寬典, 亦即僅有第2次在第1次執行後逾5年者,始再受刑事訴追之限制,此外,則應逕行起訴。倘謂三犯以上者,猶有起訴條件之限制,豈非愈修愈放寬,殊非立法嚴懲毒犯之精神。本件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 9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又再次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91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再於97年10月2日,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原戒毒保安處分無法收效,本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處罰,檢察官誤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91年間之強制戒治(此處應為觀察、勒戒之誤)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而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實係指:被告從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收其實效,即不應再予『5年後再犯』之寬典。從而, 前開決議顯與本件被告之『3犯』犯行,距其『初犯』、『2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均』已滿 5年之情形迥然有別,且被告最近1次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並無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所實施之處遇已收5年遮斷效果,與前開判決所謂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無法收其實效,應予追訴之情形不同,原裁定未探求法條之文義解釋有立法原意,認本件被告非屬『 5年後再犯』,而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四、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161號、100年台非字第164號、 100年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 9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又再次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復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被告既曾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並經法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則本件被告再於97年10月2日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處罰。 乃檢察官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法院予以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3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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