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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李宜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牽涉人身自由之拘束,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貴院九十七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李宜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初犯),於八十九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四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三號(誤繕為三0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據。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四八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原裁定就被告再犯(含三犯以上)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不須再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竟復於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十九時二分許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第三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原審疏未注意上開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竟准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查被告李宜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初犯),於八十九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四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據。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上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則被告於本件即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十九時二分許經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已屬「三犯」,依前揭說明,已不合「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逕予追訴處罰。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卻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裁定不利被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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