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明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5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李明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 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李明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95 號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